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327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327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郭國強
被   告  蘇光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肆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捌仟貳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肆佰柒拾捌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6條,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依約被告得以現金卡為工具,在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之額度內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
,自首次動用日之翌日起算,第35日為還款日,逾期清償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延滯期間改按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
詎被告至102年4月24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42,
478元未償(其中本金部分為138,209元及待收利息部分為
4,269元),依上開約定,其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
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
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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