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小字第115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南小字第1159號
原   告 萬泰水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吉
被   告  松穎 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文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承攬被告之「聖母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宿舍新建工程」
,並於民國101年8至9月間陸續完成水塔交貨,計新臺幣
(下同)935,761元,被告已給付貨款853,001元,尚積欠
82,760元未給付,經原告屢催尾款未果,爰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原告於出貨單備註:若有司法問題,以台南地方法院為管
轄法院,有原告之出貨單為憑,被告所提出之工程備料單
兩造同意刪除特別注意事項第4條有關合意管轄法院乙事
,惟該備料單原告方面用印為「 林桂枝 」,為原告公司會
計人員非原告負責人,原告並無授權會計林桂枝刪除管轄
法院,而原告出貨期間被告負責人亦在場,未如被告聲請
狀所述不知情,且已簽收出貨單,對出貨單合意管轄之備
註均未提出任何異議,是已有合意管轄之效力。
二、被告則於程序上抗辯: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所載字句乃原告
自行印製之制式條款,並未經被告同意,且出貨單係原告作
為送貨至工地請工地工作人員簽收作為貨物送達之憑證,簽
收之人未必全是被告員工,而依造兩造簽訂之正式買賣契約
特別注意事項欄第4條條文「雙方若因本出貨單而涉訟,同
意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經兩造合意刪除
,是本件給付貨款契約糾紛之管轄法院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
1條及第12條規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債務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而被告住所地設置於宜蘭縣,債務履行地亦在宜蘭縣,自
應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故聲請移轉至台灣宜蘭地方法
院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之訴訟,
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當
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亦有明文。惟所謂「以合意定一審管轄法院」,
自以當事人有定管轄法院之意思合致存在而言,且應以文
書為上開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明,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
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
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
(二)查原告雖主張其出貨單已有記載「司法問題,以台南地方
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故兩造已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並
提出出貨單為證。然為被告否認,辯稱:出貨單僅係原告
單方製作之文書,被告並未與原告合意約定由本院管轄等
語,而查出貨單內容均係由原告單方製作,且主要係記載
出貨明細,供原告作為送貨明細證明之資料,並非契約文
書資料,自難以原告出貨單單方之記載執以主張兩造已有
合意約定存在。再參酌兩造於原告送貨前所簽立之工程備
料單(有載明買賣標的及價金,應屬買賣契約書)特別注
意事項第4點已將原告公司之制式合約內容中所記載之「
雙方若因本出貨單而涉爭訟,同意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刪除,有被告提出之原告公司工程
備料單乙份在卷可憑,顯見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合約
書即已不同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始特意刪除上開條文記載
,何能由原告事後以自行製作之出貨單之單方記載而主張
兩造有合意管轄之意思合致存在,是原告主張兩造有合意
約定由本院管轄乙節,不足採信。
(三)綜上,原告依出貨單主張兩造有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尚無可採,而本件被告營業地址係設於宜蘭縣○○鄉
○○路○段○○○巷○○號1樓,此亦為原告起訴狀所記載,依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
,則被告聲請本院將本件訴訟移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
,應屬有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
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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