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20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訴訟代理人  黃維貞
被   告  王心湄
       王谷豐
       黃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220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11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6日下
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 記 官 蔡淑貞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王心湄於民國97年1月9日邀同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王谷豐、黃淑媛陸續向原告申辦學生就學貸款
,借款本金新臺幣138,189元,依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
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為開始償還日期,而被告王心
湄於100年6月畢業,依約應自101年7月1日開始還款,
詎被告王心湄自102年1月31日起即未為清償,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現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
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郵匯局一年期機動定儲
利率表及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蔡淑貞
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蔡淑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
合計1,7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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