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20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新峰
被 告 辜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玖佰捌拾元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叁仟零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間向訴外
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威士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於98年
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業務移轉於原告,並經原告換發威
士信用卡新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予被告使用
,持以簽帳消費,依約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
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依週利率息百分之19.97計
算遲延利息,另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迄99年4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8
0,980元(含消費款153,044元、手續費1,881元、已到期之
利息12,055元、違約金14,000元)及其中153,044元自99年
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
,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
、消費明細表、欠款匯整資料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各影本1份為證。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0,980元,及其中15
3,044元自99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
.97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
料查詢表、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
欠款匯整資料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影本1份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80,980元,及其中153,044元自99年6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