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32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蔣夢麟 原住臺北市○○區市○○道○段○○巷○○號2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陸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陸仟肆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日起,其中
新臺幣參拾萬貳仟柒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四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陸佰捌拾捌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
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102年
9月1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09,116元未償(其
中本金部分為106,489元及循環利息部分為2,627元)。又
被告於100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00年1月14日起至105年1月14日止,利息自撥貸日起前
6個月按年息2088%計算,自第7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
加碼年息11.84%計算,按月清償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
失期限利益,應依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按年息20%計算遲延
利息。詎被告至102年10月3日止,共積欠315,572元(其
中本金部分為302,790元及循環利息部分為12,782元)。依
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
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暨信貸申請書、約定條款、
約定書、歷史資料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
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