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88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880號
原   告  黃德源
被   告  連誠達
被   告  吳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188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11月27日下午1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43,600元及自民國102年
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連誠達簽發、經被告吳雅玲背書,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
款提示竟遭退票,屢經催討,尚積欠新台幣(下同)000000
元未付,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43600元及
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乙紙影本為證。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票據債務人,對執票人連帶負
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96條第1項、第126條
、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243600元及10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蔡斐雯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蔡斐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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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據號│付款人│金額│
││├───┤││(新台幣)│
│││提示日││││
├──┼───┼───┼───┼─────┼─────┤
│1│連誠達│102年│DB2840│星展(台灣│243600元│
│││09月│013│)商業銀行││
│││28日││板橋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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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
│││09月││││
│││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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