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200號
原 告 陳炎棋
訴訟代理人 陳曉倫
被 告 吳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六紙支票,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
)180萬元。詎於屆期提示時,因存款不足而均遭退票,無
法兌現,經原告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㈡並聲明:除假執行部分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如附表所
示)、退票理由單共12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可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簽章代之;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其已遵期提示而未獲付款,而被
告為支票之發票人,依前開法條說明,則被告自有依支票文
義擔保支票支付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票款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
額(即裁判費18,82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周素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洪浩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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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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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利息起算日至清│週年利│
│號│││(新台幣)││償日止│率│
││││││││
├─┼───┼─────┼─────┼──────┼───────┼───┤
│1│吳明哲│AF0000000│300,000元│102年6月10日│102年6月10日│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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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吳明哲│AF0000000│300,000元│102年6月20日│102年6月20日│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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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吳明哲│AF0000000│300,000元│102年6月30日│102年7月1日│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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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吳明哲│AF0000000│300,000元│102年7月10日│102年7月10日│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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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吳明哲│AF0000000│300,000元│102年7月20日│102年7月22日│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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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吳明哲│AF0000000│300,000元│102年7月31日│102年7月31日│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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