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9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99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威龍
訴訟代理人  葉謹彰
訴訟代理人  張嘉展
被   告  張芷瑄張璧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
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053元,及自民國96年8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之民國102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違約金之請求,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本件原告原聲請對被告核發本院102年度司
促字第9256號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
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5年6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友邦信用卡公司)申請信用卡,經核卡使用,
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
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被告迄至96年
6月底積欠友邦信用卡公司本金新臺幣(下同)151,053元
,及自96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嗣被告前積欠友邦信用卡公司之款項,業
經友邦信用卡公司於98年9月1日依法轉讓該債權予原告,
並經公告,故友邦信用卡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已移轉於原
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1,053元,及自96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民事聲明異議
狀陳稱:被告已於102年3月15日向法院聲請清算,為此依民
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提出異議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
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
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
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
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
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
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
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
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
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為民法第297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繳消報表等件為證。被告雖對本
院102年度司促字第9256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其僅稱
被告已於102年3月15日向法院聲請清算云云,有民事聲明
異議狀1份存卷可參,就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爭執,
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雖
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惟被告已於本
院裁定前撤回該聲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年度消債
清字第5號卷宗核閱無誤,被告以此抗辯為無理由。從而
,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欠款、利息等語,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
判費1,66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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