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99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威龍
訴訟代理人 葉謹彰
訴訟代理人 張嘉展
被 告 張芷瑄 即 張璧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
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053元,及自民國96年8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之民國102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違約金之請求,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本件原告原聲請對被告核發本院102年度司
促字第9256號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
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5年6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友邦信用卡公司)申請信用卡,經核卡使用,
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
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被告迄至96年
6月底積欠友邦信用卡公司本金新臺幣(下同)151,053元
,及自96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嗣被告前積欠友邦信用卡公司之款項,業
經友邦信用卡公司於98年9月1日依法轉讓該債權予原告,
並經公告,故友邦信用卡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已移轉於原
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1,053元,及自96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民事聲明異議
狀陳稱:被告已於102年3月15日向法院聲請清算,為此依民
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提出異議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
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
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
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
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
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
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
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
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
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為民法第297條前段所明定
。
(二)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繳消報表等件為證。被告雖對本
院102年度司促字第9256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其僅稱
被告已於102年3月15日向法院聲請清算云云,有民事聲明
異議狀1份存卷可參,就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爭執,
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雖
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惟被告已於本
院裁定前撤回該聲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年度消債
清字第5號卷宗核閱無誤,被告以此抗辯為無理由。從而
,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欠款、利息等語,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
判費1,66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