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2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24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794、15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補充:「被告乙○○被訴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外,餘均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以一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甲○○、 羅立侃 2人心生畏佈,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詢問之態度,即出言恫嚇告訴人,實屬不該,惟念及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稱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末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虞,致觸犯本案犯行,且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院98年11月9日調查時,亦均表不再追究被告乙○○之意,被告乙○○經此刑之宣告均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分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