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弄二之一號住處,因不滿乙○○所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乙○○,致乙○○受有左眉三分分裂傷、鼻及上下唇擦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並請依刑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