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471號抗告人 盧文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13日就原法院100年5月17日100年度司促字第340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其異議顯逾法定20日不變期間為由,於100年7月18日處分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對該處分聲明異議,復由原法院以相同理由於100年9月8日100年度事聲字第45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仍有未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00年5月17日之戶籍所在地固為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下稱系爭戶籍地),然抗告人於94年12月14日與訴外人 張龍維 結婚,並居住於張龍維之住所地,即為廢止系爭戶籍地為住所地之意思,系爭支付命令縱由原法院於100年5月25日依系爭戶籍地對抗告人為送達,並經抗告人父親 盧德祥 簽收,然如前述,系爭戶籍地已非抗告人之住所地,盧德祥即非抗告人之同居人,亦非抗告人之受僱人,故系爭支付命令尚未對抗告人為合法送達,另因相對人委託之討債公司涉嫌恐嚇,抗告人為確保自身安全及抗辯之需,乃於100年7月13日民事聲明異議狀內以系爭戶籍地為送達地址,非謂抗告人之住所即為該處,故原法院駁回其異議即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518條、第137條第1項分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住所之設定或廢止,除客觀之居住事實有無外,尚須具備主觀之久住意思或廢止意思之要件。至所謂居所,則係指無久住之意思,而事實上居住之處所而言,住所與居所之區別,在於有無久住之意思,與居住期間之長短無關。居住之事實,雖為設定住所之客觀要件,但不以繼續不斷為必要,因服役、就業、留學而離開,只須仍有居住之意思,仍不失為其住所。是一旦設定某地為住所者,除得證明有廢止之意思者外,尚非得以行為人以他地為居所之事實,即詎以居所認定為其住所。至所謂認定久住或廢止意思之一定事實,戶籍法所定之遷出、遷入登記(戶籍法第16條、第17條),固僅為行政法之規定,惟實務上戶籍地每為當事人公法、私法權利行使、義務負擔之所憑(如出生、結婚登記、選舉、就學、服役、社會福利之給予),通常即為公民生活中心所在,未於法定期間為戶籍登記之申請者,並應處以一定之罰鍰(戶籍法第79條),除有特殊考量,當事人應無故為不實申請之必要。是戶籍登記之戶籍地,不失為認定久住意思有無之重要依據。
三、經查抗告人原住系爭戶籍地內,嗣於94年12月14日與張龍維結婚,並於94年12月26日申登,然抗告人遲至96年7月10日始將其戶籍遷往新竹縣竹北市○○街○○○號,旋於96年10月19日遷回系爭戶籍地至今,此有其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司促字卷第27頁、本院卷第16、17頁),復以抗告人迄未說明其婚後住所究係何處,本院除未能依客觀事證推認抗告人久無居住於系爭戶籍地內,且抗告人於96年7月10日遷出系爭戶籍地未滿4月即行遷回原址至今,另其於00年0月00日出生之次子 張振晞 亦於98年9月14日遷入系爭戶籍地內,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礙難認抗告人無久住於系爭戶籍地內之意思;況且抗告人於100年7月13日對系爭支付命令所為聲明異議狀,其中當事人欄內記載之地址即為系爭戶籍地,並以系爭命令未向系爭戶籍地為送達,以該送達不合法為其異議理由等情(見原法院司促字卷第31頁,該卷誤編為第21頁),益徵抗告人無論於主觀或客觀上均以久住之意思設定其住所於系爭戶籍地,且未廢止住所。又該聲明異議狀固載明「嗣因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經由財管公司催債,並向寄存之管區派出所領取,始知悉有支付命令之情事」等語(見原法院司促字卷第31頁,該卷誤編為第21頁);然遍查該卷宗,並未見系爭支付命令對相對人之送達曾寄存於派出所(僅該卷第23頁所示,系爭支付命令原向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號為送達,因抗告人遷移不明而遭退回),故抗告人於該聲明異議狀所述其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之經過,即屬存疑,況且該聲明異議狀(見原法院司促字卷第31頁)亦未言及抗告人為人身安全而請求另行提出住所,更未否認系爭戶籍地為其住所,是抗告人以「聲明異議時陳明因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已委由討債公司(黑道)催討債務,未免人身安全之虞,請准另行提出,以維人身安全。」(見本院卷第6頁),核與該異議狀所載內容不合,抗告人執其曾於該異議狀陳明另行提出住所,以證明其未以系爭戶籍地為住所云云,自屬無據;抗告人空言抗辯其未居住於系爭戶籍地,且為確保自身安全乃以系爭戶籍地為送達地址云云,尚無足採。是以,原法院將系爭支付命令依系爭戶籍地於100年5月25日對抗告人為送達,因不獲會晤抗告人,而將文書付與同居該地之盧德祥,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原法院司促字卷第28頁),原法院之送達即屬合法,並於斯時發生送達之效力。至盧德祥是否或何時將系爭支付命令交付抗告人即非所問,故抗告人之異議期間已於100年6月16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屆至,乃抗告人遲至100年7月13日始提出異議(見原法院司促字卷第31頁),顯非合法。又抗告人以久住之意思設定系爭戶籍地為其住所,已如前述,且抗告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簽收系爭支付命令之盧德祥因病記憶衰退已非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是單純傳訊抗告人配偶張龍維及抗告人父親盧德祥到庭做證,除因至親有偏頗之虞外,且渠等證詞亦無從推翻本院依前開證據所為之認定,是本院實無傳訊2人之必要,併此敘明。從而原法院先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黃明發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