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5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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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592號上訴人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庭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9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葉庭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庭瑜明知其所使用之新加坡商星展銀行松山分行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號)陸續自民國(下同)94年11月1日起至97年3月27日止已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另外,其所使用之陽信商業銀行龍江分行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號)陸續自96年12月10日起至97年4月3日止亦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本身財務窘迫,而無支付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
4月10日,在臺北縣淡水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8之8號 楊振國 所經營之新聯釣蝦場內,向楊振國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佯稱:這幾天要急用云云,並簽發付款人為陽信銀行龍江分行、票號AD0000000號、到期日為97年5月10日、面額10萬元之支票1紙以供擔保,用以取信於楊振國,致楊振國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10萬元與葉庭瑜,詎楊振國於97年5月13日提示前開支票,因該支票帳戶已成為拒絕往來戶而不獲兌現,始知受騙。
二、案經楊振國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明確。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非證據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斟酌該等非供述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事實之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簽發前開支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意,堅稱伊是向 于百齡 借款,才開立前開支票給于百齡,至於于百齡為何將支票交給楊振國伊不清楚,但伊沒有向楊振國借過錢,且伊對自己信用很在意,開立前開支票時尚未被拒絕往來,沒有詐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所使用之新加坡商星展銀行松山分行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號)陸續自94年11月1日起至97年3月27日止已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另外,其所使用之陽信商業銀行龍江分行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號)陸續自96年12月10日起至97年4月3日止亦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偵查卷第46頁),顯見被告本身之財務已陷窘迫,並無支付能力。而被告簽發前開支票,而該支票經告訴人於97年5月13日提示而不獲兌現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經告訴人楊振國指訴明確,並有其提出之前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可資佐證(偵查卷第4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又被告曾在告訴人經營前開釣蝦場向告訴人借款10萬元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證明確,證人即與楊振國共同經營釣蝦場之合夥人 張子涵 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葉庭瑜陸陸續續有來向楊振國與伊合夥的釣蝦場向楊振國借錢,當時楊振國、 楊永德 、葉庭瑜及伊在場,當時楊永德問楊振國說,葉庭瑜這幾天要急用,要拿支票向楊振國借10萬元,後來是楊永德拿支票給我,我或楊振國其中一個拿錢交給葉庭瑜及楊永德等語(原審卷第113頁)。而在場之證人楊永德於偵查中亦證稱:葉庭瑜向楊振國借10萬元的時候,是在淡水釣蝦場,當時還有張子涵及一位員工在場,且楊振國有叫張子涵去調這筆錢給葉庭瑜,葉庭瑜有開一張10萬元支票給楊振國等語一致(偵查卷第27頁),互核證人張子涵、楊永德之證詞,就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借款10萬元一節,均與告訴人指訴一致。再者,證人于百齡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知道楊振國有借款10萬元給葉庭瑜的事,因為葉庭瑜要還該筆借款之利息2,000元給楊振國,當天是我載葉庭瑜去淡水楊振國家,因楊振國不在,他將利息2,000元交給張子涵等語(原審卷第106頁背面),亦與證人張子涵於原審審理時所稱:借款有約定利息,一個月2,000元,借款之後,葉庭瑜曾經與于百齡一起拿利息過來付2,000元利息等語(原審卷第113頁背面)相合。衡情,倘被告未曾向告訴人借款,又何需支付告訴人利息,是告訴人所稱被告有向告訴人借款10萬元乙節,應堪認定。
被告所辯伊是向于百齡借款乙節,已非可採。
(三)至借款日期,據證人張子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葉庭瑜是
97年4月10日來釣蝦場開票借錢,我看到票時,票載日期是一個月的遠期支票,如果那天是10號,就是開下一個月的10號等語(原審卷第112頁);輔以被告曾與證人于百齡一同向證人張子涵支付前開借款利息2,000元之事實,則證人張子涵原以前開支票票載日期,即97年5月10日推算借款日為前一月即97年4月10日,符合情理。又證人張子涵於交付借款、收取支票均在場見證及其與告訴人為合夥人等節,亦經告訴人所不否認(偵查卷第15至16頁),則證人張子涵利害應與告訴人一致,應無設詞為有利被告證述之必要,則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應係97年4月10日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上情,顯見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被告確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原審未察,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僅因缺錢即圖謀詐財,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而施以詐術,所造成告訴人之危害,被告於犯罪後仍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汪梅芬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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