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3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61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琡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0年度審訴字第1409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0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諸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
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之救濟,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審判決如何足以撤銷、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審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審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審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亦即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記載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違法、不當情形,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黃琡媛(下稱被告)之自白、證人 彭家祺官明芳 、戴美珠、蔡美玲、鐘文桂、黃共興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互助會簿、互助會章程、電話簡訊翻拍畫面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有:(一)於民國96年9月10日,以不知情之鐘文桂為會首,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召集 蔡淑英陳麗萍李玉美柯麗娥邱義群 等會員共42人成立民間互助會,會期自96年9月10日起迄100年3月10日止,每會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內標制,底標為1000元,約定每月10日在上址開標,於上開會期內某5次開標日,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未經蔡淑英、陳麗萍、李玉美、柯麗娥、邱義群同意或授權下,在標單上填寫「蔡淑英」、「陳麗萍」、「李玉美」、「柯麗娥」、「邱義群」署名及標息,以此方式偽造蔡淑英、陳麗萍、李玉美、柯麗娥、邱義群名義之標單,提示予其他到場之會員而行使並得標,均足生損害於上開民間互助會會員之活會會員、被冒標之會員及對於得標者身分審核之正確性,且致其他活會會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當次得標者確係經由正常之投標、開標程序得標,而交付當期活會會款予被告,被告前後5次冒標,共計詐得45萬5000元;(二)以同上手法以不知情之會首 鍾文桂 ,於同址,另召集 賴玉英呂家汝吳慶輝 、「 坤生 」等會員共25人成立民間互助會,會期自97年12月10日起迄100年1月10日止,每會金額為2萬元,採內標制,底標為2000元,約定每月10日在上址開標,於上開會期內某4次開標日,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未經賴玉英、呂家汝、吳慶輝、「坤生」同意或授權下,在標單上填寫「賴玉英」、「呂家汝」、「吳慶輝」、「坤生」署名及標息,以此方式冒用賴玉英、呂家汝、吳慶輝、「坤生」名義,提示予其他到場之會員而行使並得標,均足生損害於上開民間互助會會員之活會會員、被冒標之會員及對於得標者身分審核之正確性,且致其他活會會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當次得標者確係經由正常之投標、開標程序得標,而交付被告當期活會會款,被告前後4次冒標,共計詐得62萬3200元之犯行,因而論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共9罪,並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9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原審判決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又原審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之宣告刑,業於理由欄內說明係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遭冒名及受詐騙之被害人數、詐得之款項、被告犯後之態度及和解進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伊家中事務向由伊處理,若伊服刑期間過長,家中恐大亂,丈夫與兒子也無心工作,導致無法按時還款,伊有與債權人協議如何還款,未有拖欠情形,伊對於所犯錯誤深切懺悔,請求減輕其刑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已稱有與被害人達成協商並按時還款等語(見偵查卷第94頁、原審卷第22頁),然尚未就全體債務達成和解,此經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告雖有按月還錢,但不知未來是否仍會如期還款,且無提供擔保品,伊等並不安心,將另循民事途徑解決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而上開情形及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均據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如前,並依其斟酌之結果量定其刑,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難謂量刑欠當。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純係針對原判決已詳予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本件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俱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潘翠雪法官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