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4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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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46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可芸選任辯護人陳振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簡上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公然侮辱罪部分撤銷。
張可芸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可芸因懷疑配偶 江偉平 與 蘇家新 (均為「中華民國國際演講協會」會員)有染,不滿家庭關係因此受到破壞,竟憤而基於公然侮辱之意思,於99年6月26日下午5時許,利用「中華民國國際演講協會」在臺北市○○區○○街○○號2樓「內湖區里民活動中心」公共場所,辦理幹部訓練活動之機會,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對蘇家新舉出寫有「妳是G頭」之紙張,以該「G」字與「妓」字同音之方式,謾罵蘇家新為娼,貶抑蘇家新之人格評價而毀損其名譽。
二、案經蘇家新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自白,並無不法取得之情事,且與事實相符;證人蘇家新、 彭惠美 於偵查中之證詞,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陳述相關案情所得,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原審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供述,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具證據能力。
二、有罪部分(撤銷改判部分):㈠訊據被告張可芸固供承於99年6月26日下午5時許,「中華民
國國際演講協會」在臺北市○○區○○街○○號2樓「內湖區里民活動中心」,辦理幹部訓練活動之場合,對告訴人蘇家新舉出寫有「你是G頭」之紙張,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告訴人蘇家新在很多場合也會提到自己是「G頭」,就是G部分會的頭,且其舉牌時間短暫,其他在場之人並無法了解該文字之意義為何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前揭時、地,在參與「中華民國國際演講協會」幹
部訓練活動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對告訴人舉出寫有「你是G頭」字句之紙張,再將紙張收入提包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據證人蘇家新、彭惠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190號偵查卷第125頁、第14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卷第149、155頁),互核相符。
⒉被告雖辯稱所載「G頭」是指告訴人為演講協會G分部部
長,曾自稱為G部的GOVERMENT,即為G部的頭,是其此舉並未妨害告訴人名譽,在場見聞之人,亦不致有不當聯想而貶抑告訴人之人格評價云云。然核「G」與「雞」、「妓」之發音或屬相同、或為近似,再依社會上以「雞」稱呼女子者,亦屬娼妓之意,是以被告在公開場合對告訴人高舉「你是G頭」之文句,已足使見聞之人,得知其謾罵告訴人為娼之意。訊之被告復供承:「…在內湖時,我皮包是有一張白紙,我是寫『你是G頭』…我想她(指告訴人)讓我不舒服這麼久,我也要讓告訴人不舒服一下…」、「我先生跟我坦白後,裡面有我先生的悔過書,當時的想法就是我好好的一個家,這件事讓我哭了100多次,這件事讓我很生氣,我也要做一件事讓告訴人很不舒服,所以我就寫了這張白紙…」、「我是寫過一個電子郵件給告訴人,我寫說你到處說你是G頭,所以告訴人就應該會聯想到妓女的『妓』」、「(問:所以,99年6月26日你在白紙上寫你是G頭,就是要跟告訴人說你是妓女,是否如此)是」(以上見原審100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卷─以下稱簡上字卷,第165頁);「我是因為告訴人侵犯了我做妻子的權利,我心裡覺得不舒服,所以才去舉G頭的牌子」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 佐以 被告於99年6月12日尚寄發電子郵件給告訴人,對其表示:「你不是每次都愛說你是G頭,對呀!你就是妓女之頭!」、「你最好不要再出現在演講會的場子,因為我已經做好了一個Sign上面著寫著你是妓女之頭」(見本院卷第58頁),益證其舉出該紙張之主觀惡意存在。且此謾罵之意,亦不因告訴人是否曾經自稱為該協會G組之頭而有不同,蓋其用語及稱呼方式、場合均有不同,戲謔自嘲與指摘謾罵之立場更屬迴異,自不能比附援引用以辱罵告訴人。又告訴人為家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兼室內設計工程師,為具有正當職業之人,業據其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見同前偵查卷第41頁),被告亦明知告訴人為演講協會會員,竟當眾以前開文字指其為妓,顯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毀損其名譽。再核被告行為場所為臺北市內湖區里民活動中心,當日並有「中華民國國際演講協會」幹部訓練,與會者眾,被告前開行為顯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
至於被告雖辯稱其行為時間甚短,在場之人並無從得知其行為真意,亦無礙於告訴人之名譽云云。然被告高舉前開文字之時間雖極短暫,致告訴人及在場會員彭惠美對於具體文字內容,指證未盡相符,惟彼等均明白見到「G」「頭」等字,且知被告謾罵之意,業據彼等於原審審判程序中供明在卷(見簡上字卷第150頁背面至151頁、第155至158頁),足證被告行為已達貶損告訴人人格評價之程度,此不因其舉牌時間長短而有不同。被告辯稱不具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在場之人亦無從得知其行為云云,顯與前開事證有違,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為平復怨氣,以「你是G頭」之用語惡意辱罵被告,
核其行為並未涉及具體之事實陳述,僅係以主觀之情緒性用語進行謾罵,旨在貶抑告訴人之人格評價,使告訴人感受難堪,且屬告訴人私德事項,亦無刑法311條所列免責條件之適用,併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
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其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是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㈣原審未予詳查,遽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而為無
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無故於里民活動中心之公開場合出示舉牌,且「G頭」與「雞頭」、「G」與「妓」諧音相同,客觀上自有貶損告訴人名譽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公然侮辱罪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原本素行尚佳,僅因對於告訴人與被告配偶間疑有不正常往來,難以釋懷,認遭告訴人破壞家庭,損及婚姻關係,而以書寫謾罵文字後,短暫高舉之方式涉犯本罪,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無罪部分(上訴駁回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被告張可芸與案外人江偉平
係夫妻,江偉平與告訴人蘇家新均係中華民國國際演講協會(下稱該演講協會)會員。被告因懷疑告訴人與江偉平有不正常交往關係,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分別於民國98年12月5日下午8時44分、98年12月7日上午7時28分,在其臺北市○○區○○路6段15巷18弄6號8樓住處,以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發送電子郵件之方式,在帳號為[email protected](起訴書誤載為[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信箱內,撰寫內容分別為「你真不要臉、你想出臭名,這到像是你這種死不要臉的女人願意做的」、「懲罰你這個淫蕩婦」等文字,分別發送至收件人為「Jani
cesu、advsusy、sulo」(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Janicesu、advsusy、sulo」及「Janicesu、Yuansu、
losu」)之電子信箱,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加重誹謗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次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第175號判決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誹謗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人蘇家新之指訴、及98年12月5日、98年12月7日電子郵件電腦列印單各1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就其以carolin
[email protected]帳號寄送載有前開內容之電子郵件至「JaniceSu」、「YuanSu」及「LoSu」等三名收件人之電子信箱之事實,亦均供承不諱,惟辯稱其寄送對象為告訴人本人及其兄、妹,目的在於促使告訴人向其表達歉意,並使告訴人兄妹對告訴人產生約束力,勸阻其不當行為,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等語。
㈣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寄發如上開所載之電子郵件,至「
JaniceSu、YuanSu、LoSu」等三名收件人之電子信箱等事實,業據其供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蘇家新之證述,及前揭98年12月5日、98年12月7日電子郵件電腦列印資料(見同前偵查卷第31、32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發送電子郵件之行為,是否具有意圖散佈於眾、欲使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得以知悉之主觀犯意。次查,本件被告寄送電子郵件之收件者為「JaniceSu<[email protected]>」,副本收件者為「"YuanSu"<[email protected]>」及「"LoSu"<[email protected]>」,有前開電子郵件之記載可憑。其中收件者JaniceSu為本案告訴人、副本收受者YuanSu為告訴人之兄、LoSu則為告訴人之妹 蘇樂 ,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與告訴人之妹蘇樂分別指證在卷(見同前偵查卷第6190號卷第125、56頁,原審簡上卷第150、151頁)。是以被告寄發上開電子郵件之對象,限於告訴人本人及其兄妹,合計共3人,係屬特定之人,且依彼等或為被害人本人、或為被害人至親,衡諸常情,亦與一般以報導為業或與告訴人無甚關聯之人,可能廣為報導、轉述而為散佈之情形有異,是以被告此一寄送行為,亦難認有藉此散佈於眾之主觀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諭知無罪判決。
㈤原審同此見解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
意旨略以:被告自98年3月起至100年7月多次大量寄發E-MAI
L予多名會員,大部分以「密件附本」方式散佈,且收件人亦有可能轉寄給其他人閱覽,不應認定無轉寄可能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此部分起訴事實(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之㈠)係指被告98年12月5日及同年月7日之寄送郵件行為,並未及於上訴意旨所指之其他犯行,檢察官就前開期日以外之寄送行為暨所謂「密件附本」寄送情形,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詰之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此一郵件只有寄送予其本人及兄、妹,而未包括其他演講協會成員等語在卷(見同前偵查卷第125頁、原審卷第150頁),自難以被告其他電子郵件之發送情形,推論本案亦有傳送予「密件副本」之散佈情形。因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林孟宜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