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66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宗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宗哲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係由被告發現 陳福信 仍與被告配偶 盧仙芳 暗通款曲,違背約定,對之提起妨害家庭告訴,為求脫身,而反咬被告。㈡陳福信係在盧仙芳用大腿踢了一下示意陳福信寫切結書後,始為書立切結書,是其究係心生畏懼、作賊心虛抑或為求脫困,亦非無疑。㈢檢察官係以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起訴,原審未諭知變更法條,即逕論以同法第304條強制罪,踐行之程序難謂無誤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經查,證人即被害人陳福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明確指證係因人身安危受到威脅,害怕逕自離開後會有危險,所以才寫切結書等語。訊之證人盧仙芳亦於偵查中證述被害人陳福信當時很害怕就寫切結書,全未敘及有何踢腿示意陳福信書立切結書之情事,足證被害人陳福信確實是在擔心自身安危之心理狀態下被迫簽署切結書。被告空言辯稱 陳信福 是受盧仙芳示意始為書立切結云云,自難採信。佐以證人即被害人陳福信亦於原審審理時,表明:「我也沒有想到他(指被告,以下同)說那句話會變成這樣,且本案係被告先告我時,我去警局製作筆錄時,警察才發現有發生過這樣的事情,才另再傳我去製作筆錄,希望法院給他一個機會,我也不想追究他的刑責,事情也已經過了那麼久」等語在卷(見100年度易字第119號卷第原審易字卷第27頁反面),未見有何刻意追訴誣陷情形。再查,原審於審判程序中,業經諭知本案犯罪事實可能成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並由檢察官及被告併為意見陳述及辯論(見100年度易字第119號卷第29頁),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漏未諭知變更法條情事。被告徒以前詞置辯,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林孟宜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哲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宗哲前於民國9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9年6月5日凌晨1時40分許返回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18之2號住處內時,因發現陳福信僅著短褲與其配偶盧仙芳在屋內,遂心生不滿,要求陳福信不再與盧仙芳往來,並簽立切結書,惟遭陳福信拒絕後,竟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向陳福信稱「不寫沒關係,不保證離開房子後會平安無事」等語,致使陳福信心生畏懼,遂依陳宗哲之指示簽立切結書1紙。
二、案經陳福信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陳福信、盧仙芳於警詢之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已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審易卷第15頁),然證人陳福信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具結作證,證人盧仙芳亦於檢察官訊問時到庭具結證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及證人陳福信、盧仙芳尚分別有在本院審理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作為證據,又其二人在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各與本院審理及偵查中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是證人陳福信、盧仙芳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據。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渠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等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證人陳福信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訊問,而非以證人之身分到庭,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273號卷第46頁、第47頁),故雖證人陳福信於該檢察官訊問時並未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其陳述亦非絕無證據能力可言,況證人陳福信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且被告亦未明確指明證人陳福信於檢察官訊問時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認證人陳福信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得為本案證據。至證人盧仙芳於偵訊時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得為本案之證據。
㈢除前開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要求被害人陳福信簽立切結書,用以保證不再與其妻盧仙芳往來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向陳福信說「不寫沒關係,不保證離開房子後會平安無事」,伊只是說「不寫的話,要請警察來處理」,之後盧仙芳就用大腿踢了陳福信一下示意要他寫,陳福信就寫了該切結書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福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當天伊第一次到盧仙芳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18之2號住處內,被告說伊與盧仙芳有異常的行為,要伊寫切結書,伊認為不必要寫這個東西,所以有拒絕,被告就用言語恐嚇伊說如果不寫,不保證伊出家門後會平安無事,伊怕離開那個地方真的會有危險,所以才會寫切結書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273號卷第50頁、本院易字卷第24頁反面至第26頁),核與證人盧仙芳於偵訊時結證述:當時被告要陳福信寫不再往來的切結書,並說如果陳福信不寫的話,不保證陳福信出去的安全,所以陳福信就寫了,當時陳福信很害怕等語(見同前偵卷第54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陳福信簽立之切結書影本1份(見同前偵卷第30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辯稱:伊並未以上開言詞恐嚇陳福信一節,要與事實有違,顯不足採。另據證人陳福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為被告說的話或許是無心之過,伊也不想追究被告的刑責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反面),堪認證人陳福信與被告並無怨隙,亦無誣指被告之動機,是證人陳福信、盧仙芳前揭證述尚非子虛,可以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當時
進家門要用鑰匙開大門,但大門開不了,從裡面反鎖,伊用手機打電話給盧仙芳,請其幫伊開門,將近10分鐘後盧仙芳才出來開門,伊一進門,要回臥房時,盧仙芳檔在門口不讓伊進去,伊覺得很納悶,將盧仙芳推開後進房門,就察覺有狀況,伊到臥室浴室的門,發現浴室的門鎖上,伊就知道裡面有人,伊說再不開門就要踹門,所以裡面的人就自己打開門,陳福信打赤膊、穿內褲、手上拿著他的牛仔褲走出來,伊看到這個情況當然火氣就上來,伊很生氣,就與盧仙芳、陳福信走到客廳去談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及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一開始陳福信不想寫切結書,伊就大聲吼說不寫的話要叫警察來處理,那時候伊的聲音很大,陳福信寫完後,伊在陽台穿鞋子要離開,離開之前伊有對陳福信說「如果違背所寫的切結書,不要怪我對你不客氣」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本院易字卷第15頁),由被告上揭供述可知,證人陳福信初始並未同意簽立切結書,係在被告大聲喝斥後始簽立,而被告既自承其當時見到證人陳福信出現在家中時,情緒相當憤怒,則被告口出惡言,以前揭恐嚇之言迫使證人陳福信簽立該切結書乙節,尚非不可想像,而與常情相符,是被告前揭辯解洵難採信。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各節,均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5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查被告以言語恐嚇證人陳福信,係為迫使證人陳福信簽立切結書,該恐嚇行為,實為強制證人陳福信簽立切結書之手段,揆諸上開意旨,自無須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至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被告係以脅迫之方式要求證人陳福信簽立切結書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起訴書雖未敘及證人陳福信簽立切結書部分,然該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處理事務,反以脅迫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懼怕,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審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想追究被告之刑責,並希望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反面),及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羅國鴻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