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58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碩凱 選任辯護人 林傳欽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90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6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朱碩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朱碩凱曾於①民國8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旗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88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②又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92年度北交簡字第2512號判處罰金23,000元,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簡上字第22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已於93年11月9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③再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96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④復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以95年度斗交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上字第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94號裁定減為拘役15日確定;⑤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交上易字第30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
⑤、⑥、⑦三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98年9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6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以上①②④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其餘部分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0年2月11日凌晨,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之情況下,仍在新北市○○區○○路上某卡位OK店內飲用啤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情況下,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行經臺北市萬華區中興橋機車引道時,台北市萬華分局警備隊警員在該處攔檢,見朱碩凱騎車不穩、車身搖晃不定而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警員 吳桐賢 於本院之證述,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具結,自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包括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及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飲用啤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事,辯稱:其於上開時間,並非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有生理平衡檢測表可查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2月11日凌晨,在新北市○○區○○路上某卡位OK店內飲用啤酒後,仍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由台北市萬華分局警備隊警員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26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確認單、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被告酒後駕駛車輛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一事,足堪認定。
(二)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吳桐賢於本院具結證稱:「(問:是在如何的情況下,將被告攔下進行酒測?)100年2月11日凌晨,我與小隊長兩人在中興橋機車引道,發現他騎車不穩,車身搖晃不定,將其攔下,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有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有超過酒測值0.55,酒測值如同卷內酒測資料;(問:你是因為看到被告駕車騎車不穩,車身搖晃不定,才攔檢被告下來?)是;(問:從你攔被告至被告到你們的路檢點時,被告騎車情況如何,還有無騎車不穩的情況?)跟一開始看到時差不多,也是稍微有在偏、不穩;(問:這是你親眼所見或判斷?)是我親眼所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衡諸證人吳桐賢斯時僅為在場執行交通治安勤務之警員,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仇怨,應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必要,且所證事項係因其執行職務親身經歷之事項,其證言應堪採信。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公升)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八八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又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
(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見100年度北交簡字第578號卷第14-15頁)。本件被告於飲用酒類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9毫克,且係警員察覺其駕駛車輛有騎車不穩、車身搖晃之情事,而將其攔下,綜合上開事證,並參酌舉發員警於本院具結之證述,且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事,應堪認定。
(四)被告辯護人為被告具狀辯稱:⒈被告於查獲時,並非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被告經警帶至萬華分局警備隊時,經檢測結果,被告各項測試均正常合格,自不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構成要件;⒉證人即警員吳桐賢於鈞院所證「我們是站在直行引道的末端,不是引道後的彎道」並非真實,證人當時攔截位置並非機車引道直行的末端,而是引道末端後的彎道,證人記憶可能因時間因素,有記憶錯誤之情形,證人因係站立於機車直行引道末端後之彎道處,因視線角度問題,即無法清楚看見從引道上下來之機車行駛狀況,是證人所證被告騎車不穩,車身搖晃不定,難認與事實相符;⒊再者,依台北市政府萬華分局所製作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僅於「因嫌疑人有喝酒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之選項,填上「喝酒」後勾選之,顯然警員僅單純認為被告有喝酒跡象,而有無法安全駕駛之可能,至其餘選項,警員觀察結果並未勾選,則案發當時,警員顯然並未認定被告有此選項中「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之情狀,應認證人所述被告「騎車不穩,車身搖晃不定」,係記憶錯誤所致云云。惟查:⒈雖被告於生理平衡檢測表之測驗被勾選「正常」之狀態(見偵查卷第12頁),然該檢測表之檢驗僅為判斷被告是否不能安全駕駛之方式之一,並非唯一,仍須綜合一切客觀事證後加以判斷,本院認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事,已如前述,被告此部份所辯,自不可採。⒉次查,被告對於其被查獲當時警員攔檢點與警員所證雖稍有不符(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與證人當庭所繪簡圖),惟查,本件舉發之警員吳桐賢為現場攔檢之警員,其攔檢之正確位置,應以警員所證為可採,況依被告與證人所繪簡圖(即本院卷第30頁)及對照被告所檢附之攔檢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1、42頁),二者距離並非遙遠,無論依被告所述或依證人所述之攔檢位置,攔檢前之車道係由上往下之斜坡道,攔檢前之車輛行駛情形,應可以目視得見,被告辯稱證人因視線角度問題,無法清楚看見從引道上下來之機車行駛狀況云云,即不可採。至被告辯護人另提出網路電腦列印照片一張(見本院卷第43頁),主張一般警員都將警車停放於彎道出口處,警員則站在彎道出口處另一邊做臨檢勤務云云,惟被告所提上開照片並非案發時現場照片,且攔檢之警員可動態移動,並非如警車停放後即不可移動,被告所提照片,自無從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聲請履勘現場,惟依上開說明,認已無必要,併予敘明。⒊復查,本件舉發之警員吳桐賢於本院證稱:「(問:是否全部通行的機車全部攔檢?)沒有,是看有些沒有開車燈的或是騎車騎的比較不穩的,才攔停檢查」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可知證人即警員係依據其臨檢之專業及經驗察覺被告之駕車舉止有異,而加以攔查,進而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而施以酒測,而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上勾選「因嫌疑人有喝酒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又依證人所證,本件被告駕車雖有車身搖擺不定,但未提及被告有駕駛蛇行之情形,故舉發警員未勾選「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之選項,應認並無不當,被告據此辯稱證人於本院之證述顯係記憶錯誤所致云云,亦不可採。
(四)至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具狀檢附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46號判決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96號判決影本(見4621號偵查卷第41-52頁、本院卷第44-51頁),主張上開2案均認各該被告酒測值雖達每公升0.91、0.87毫克,但因生理平衡協調測試均合格,而判決各該被告無罪;本件被告生理平衡協調測試均合格,亦應為無罪之判決云云,惟他案判決並無當然拘束本案判決之效力,法院仍應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本其獨立審判及自由心證之職權妥適裁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52號裁判要旨),本院經綜合本案全部卷證,本得獨立認定,自不受上開判決之拘束。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日施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引用起訴書將卷附生理平衡檢測表作為犯罪事證,尚有未洽。(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日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爰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公共危險罪而為各法院論處罪刑並執行刑罰後,仍未戒斷其惡習,一再為之,考量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原屬維護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有保護其他用路人之作用,為避免被告仍有倖存之心,誤認縱然再次酒後駕車,法院仍予易科罰金之機會,藉以避免被告日後再犯同種類之罪,甚而因其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時發生車禍、造成其自身家庭或其他家庭破碎之不幸,並兼衡被告於原審一度曾坦認犯行(見原審卷第26頁),及於原審供承:「我希望這是最後一次,謝謝法官對我的勸導,我也知道錯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惠敏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紀語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