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再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49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裕華 原名 陳玉華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 律師上列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4號,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6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犯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認聲請人利用與健長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健長公司)共用臺北市○○○路○○號6樓之辦公室,有取得「健長貿易有限公司」、「 羅榮隆 」印文之機會,基於盜用印文、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0年6月14日前之某日,未經羅榮隆、 曾豊鈞 之同意,以曾豊鈞離職為由,偽填曾豊鈞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後,以透過媒介物轉印印文之方式,轉印「健長貿易有限公司」及「羅榮隆」之真正印文至曾豊鈞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上,而偽造曾豊鈞之上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繼於90年7月16日前之某日,未經羅榮隆、 許雅美 之同意,以許雅美離職為由,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填寫許雅美之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後,以上揭相同盜用「健長貿易有限公司」及「羅榮隆」之真正印文至許雅美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上之方式,偽造許雅美之上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先後於90年
6月14日及90年7月16日,分別提出上開偽造之上揭曾豊鈞「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許雅美「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向臺北市○○○路○段○號之勞工保險局辦理曾豊鈞、許雅美2人之退保事宜,致生損害於勞工保險局對於勞工保險之管理以及曾豊鈞、許雅美、健長公司、羅榮隆。惟查,依下聲請人主張之證據,為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屬錯誤,茲分述理由如下:
㈠就認定曾豊鈞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上之「健長貿易有限公
司」、「羅榮隆」部分,聲請人確係有權代告訴人羅榮隆處理健長公司加退保事宜。查告訴人羅榮隆於79年底時即與聲請人認識,其後更進一步交往為男女朋友,後因告訴人羅榮隆資產被大火燒光,生活落魄而前來投靠聲請人,聲請人不僅給付告訴人薪資及佣金,且於告訴人需用款時均應其要求給予資助,使告訴人無後顧之憂,此有告訴人親筆寫給聲請人之情書為證(參聲證4),信件中敘述著告訴人與聲請人間之情愛與感激,當時正是感情濃烈時,告訴人乃授權聲請人代其處理健長公司大小事務。次查,告訴人於88年5月4日曾委託聲請人辦理曾豊鈞加保事宜,並將曾豊鈞的身分證影本交給聲請人(參聲證5),聲請人即請員工 賴秀玲 辦理曾豊鈞加保事宜(參聲證6)。且除此之外,告訴人之眷屬 羅壹 在國外唸書,聲請人亦代告訴人替羅壹申報全民健保停保(參聲證7),凡此,均足以認定告訴人有委託聲請人代其處理員工加退保之情事,是以,健長公司員工之加退保並非全由許雅美處理,原審判決僅以員工許雅美片面之詞,而全盤否定聲請人亦有權代告訴人辦理健長公司員工加退保之證據,係屬對於上開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均未予斟酌,有嚴重違誤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
㈡至於許雅美遭退保乙事,核與聲請人無關,就此部分原審判
決以法務部調查局99年5月4日調科貳字第09900223030號鑑定通知書,認定曾豊鈞、許雅美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上之「健長貿易有限公司」、「羅榮隆」印文,與「健長貿易有限公司」、「羅榮隆」之印文,經同倍率放大重疊比對結果,印文形體大致疊合;然法務部調查局該函亦指出,其就退保申報表上之「健長貿易有限公司」、「羅榮隆」印文係否轉印自「健長貿易有限公司」、「羅榮隆」印章所蓋出之印文,認為無法鑑定,原審判決對於上開調查局報告未詳細斟酌,顯有嚴重違誤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再者,該印文係否屬轉印,既經法務部調查局認定為無法鑑定,則不具有專業鑑定知識之聲請人更無法對上開爭點做出正確判斷,且曾豊鈞、許雅美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上之「健長貿易有限公司」、「羅榮隆」印文及「健長貿易有限公司」、「羅榮隆」印章所蓋出之印文既大致相符,則任何人處於聲請人當時之情況均會認定是健長公司與羅榮隆之真正印文,是聲請人之供述不能作為認定上開爭點之證據。且對於如何以聲請人上開供述推論出曾豊鈞、許雅美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上之「健長貿易有限公司」、「羅榮隆」印文確係轉印自「健長貿易有限公司」、「羅榮隆」印章所蓋出印文乙節,甚至係聲請人所轉印,未見原審判決對此有任何說明,且其亦未說明對於可能取得「健長貿易有限公司」、「羅榮隆」印文之人,為何除本件被害人羅榮隆、曾豊鈞、許雅美三人外,僅聲請人一人,是該原審判決之推論實過於粗糙,並亦未就係誰將「健長貿易有限公司」、「羅榮隆」印章印文轉印至曾豊鈞退保申請表乙事做出判斷,再得出許雅美之退保申請表之轉印手法與之相同。原審判決明顯對於曾豊鈞、許雅美之退保申請表均未予詳細斟酌,即遽認聲請人係偽造曾豊鈞退保申請表之人,顯有重大違誤並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綜上所陳,原審判決對於填寫許雅美退保申請表之人既亦肯認係不知名人士所為,則對該不知名人士究係何人應有詳細調查之必要,而在查明其究係受何人指示填寫許雅美之退保申請表前,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是故,原審判決有對於業已提出於原審之證據未予斟酌之嚴重違誤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為釐清究係何人填寫許雅美之退保申請表,聲請調查筆跡鑑定及就告訴人及再審聲請人為測謊鑑定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必其聲請再審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倘原確定判決之審判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即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此參同法第441條規定即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參照)。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亦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關於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再審聲請人確係有權代告訴人羅
榮隆處理健長公司加退保事宜,而主張就曾豊鈞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上之「健長貿易有限公司」、「羅榮隆」部分係有權處理,聲請人提出其於79年時曾與告訴人交往,告訴人曾委託聲請人辦理曾豊鈞加保事項,聲請人即請員工賴秀玲辦理曾豊鈞加保事宜,且告訴人之眷屬羅壹,聲請人亦代告訴人替羅壹申報全民健保停保等事項,主張聲請人係有權代告訴人羅榮隆處理健長公司員工之加退保事宜。然查聲請人所舉出之證明,核與本案之曾豊鈞退保情事無關,因就聲請人是否有權處理曾豊鈞之退保事項,應就該事項本身以為證明,而原審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為聲請人犯罪之認定,事實已載明被告係利用與健長公司共用辦公室有取得「健長貿易有限公司」、「羅榮隆」印文之機會,以透過媒介物轉印方式盜用印文,理由並援引法務部調查局印文鑑定分析表說明,上開印文經鑑定單位以同倍率放大重疊比對結果,三者(即曾豊鈞、許雅美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上之「健長貿易有限公司」、「羅榮隆」印文及「健長貿易有限公司」、「羅榮隆」印章所蓋出之真正印文)形體大致疊合,聲請人亦自承曾豊鈞勞工保險退保申報為其所為,惟曾豊鈞未向羅榮隆辭職,曾豊鈞亦未向許雅美及聲請人表示其已辭職,羅榮隆更無辭退曾豊鈞之事實,均據證人羅榮隆、曾豊鈞、許雅美證述甚詳(見偵查卷第128頁、第207頁反面、第215頁以下,原審卷第112頁以下),況健長公司員工之加退保向由許雅美處理,業經證人許雅美證述明確,聲請人確無權逕行辦理曾豊鈞之退保事宜。
㈡至於聲請人被訴偽造許雅美退保申報表乙節,聲請人主張原
審判決對於法務部調查局印文鑑定分析報告未詳細斟酌,且就聲請人之供述係否能作為認定曾豊鈞、許雅美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上「健長貿易有限公司」、「羅榮隆」印文係轉印自「健長貿易有限公司」、「羅榮隆」印章所蓋出印文,亦有疑義。惟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若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597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2395號、87年度臺上字第2168號、85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83年度臺非字第318號、83年度臺上字第1008號等判決可資參照)。原審判決理由內已援引法務部調查局印文鑑定分析表以及聲請人之供述,認定曾豊鈞、許雅美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上之健長公司及羅榮隆之印文,係轉印自健長公司、羅榮隆印章所蓋出之印文,且亦指出健長公司員工共有羅榮隆、許雅美、曾豊鈞3人,健長公司與琦豪公司原在同一地點,健長公司所使用之房子是聲請人的,而推論出可能取得「健長貿易有限公司」、「羅榮隆」印文之人,除本件被害人即證人羅榮隆、許雅美、曾豊鈞3人外,僅聲請人1人而已亦屬無誤。再者,不論係聲請人利用何人或媒介物而偽填許雅美之退保申請表,均不影響原判決所認定許雅美之退保申請表係聲請人以偽造之印文偽造健長公司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之文書,並持以向勞工保險局行使無訛。聲請再審意旨未提出任何確實之新證據,徒以聲請再為調查筆跡及測謊鑑定,並憑相異之評價,即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錯誤,並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容有誤會。
四、又刑事訴訟法之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情況而設立之救濟程序,如認原確定判決有何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誤,應循非常上訴制度以資糾正,非提起再審制度所得救濟。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未見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證據,所為證據之論斷,均係就判決確定前歷次事實審所調查之證據,或對於已經原確定判決指駁並摒棄不採之辯解,重為爭辯,且從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受判決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情形,自非判決後發現之確實新證據。綜上,再審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之規定無一相符,其猶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曾淑華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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