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再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51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湘麟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518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警察於民國(以下同)98年7月10日夜間3時許,無搜索票非法侵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湘麟住家,且於無全程錄影及有人陪同搜索之情形下,聲稱聲請人房間衣櫥上方查獲黑色包包,然該黑色包包是否為聲請人房間內原有之物,本已不明,且該包包如為警察攜入栽贓或他人故意陷害,則當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該裝有槍彈之黑色包包為何會出現在被告房間,及是否為警察攜入栽贓或為他人故意陷害等事項,原審判決並未深入調查,僅針對槍枝為何人所有之事實打轉,而忽略此等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事項。且原審判決書第16頁第10行已有「包裝扣案槍、彈之黑色包包一只,尚無確實之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是依法不得為沒收之宣告。」,足證該包包非聲請人所有,故其內槍彈自非聲請人所有,於此乃足以動搖原判決之新證據,爰以此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情形時,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該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
7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41號、424號刑事裁定均同此旨)。
三、本院查:
(一)、本件原確定判決略以:再審聲請人即被告陳湘麟之友人
彭仁滄 因四處藏匿、需錢孔急,於98年7月7日,提議將持有之具有殺傷力仿BR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12顆(分別為具有殺傷力子彈4顆及不具殺傷力子彈8顆)託被告陳湘麟出售變現;被告陳湘麟明知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寄藏,竟仍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與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應允彭仁滄之提議,並受寄將前揭槍、彈藏放而持有之。復於翌(8)日偕同彭仁滄至其住處頂樓試射,確認擊發功能良好。嗣於同年月10日,為警據彭仁滄及其女友 吳淑明 提供之線報,前往上址實施搜索;陳湘麟知警登門並未出面,警方在陳湘麟住處二樓房間衣櫥內發現黑色包包
1只,從中取出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四顆(其中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擊發,現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現不具殺傷力)及不具殺傷力子彈8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
(問:警方在客廳長型桌子下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衣櫃內查獲改造手槍1把、彈匣1個、改造子彈12顆等物係何人所有?作何用途?)查獲改造手槍1把、彈匣1個、改造子彈12顆,是彭仁滄、綽號 阿志 之男子所有,是他拿來看我有沒有辦法幫他變換現金,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是我的,是作為吸食毒品之用。…(問:查獲之槍、彈係於何時何地向何人取得?代價若干?)是綽號阿志於查獲3天前(98年7月7日22時許)拿來中壢市○○○路○○○巷3之3號2樓房間,找我看我或朋友有沒有需要,幫他變換現金。(問:查獲之槍、彈有無供犯罪使用或販賣他人?)沒有。(問:查獲之槍、彈你有沒試射過?)有,我於隔日(98年7月8日上午10時左右)在我住處頂樓試射,我與綽號阿志之男子均各試射1顆子彈,測試槍枝功能是否完整,可否擊發,我試射後可以擊發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62號卷第16至22頁)。並核與在場之證人 高德強 於原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所述係彭仁滄提議將其所持槍、彈交被告變現等情(詳原審卷第121、123、127頁)相符;又就系爭槍彈為警搜索扣押之地點為被告住處2樓房間衣櫥乙節,亦據證人吳淑明、 郭懋樺 二人於原第一審審理時證述詳確(見原第一審卷第68頁正反面、135頁正反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月3日刑鑑字第0980100046號函附之鑑驗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第162號卷第25至40頁)。因認聲請人即被告於前開時、地確實有為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犯行,並認所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從一重論以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且認原第一審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一日,扣案上開槍彈沒收,其認識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二)、聲請人既如上所述已自白前揭槍、彈為聲請人陳湘麟之
友人彭仁滄所有,並應允彭仁滄之提議,受寄將前揭槍、彈藏放而持有之,原審判決對照相關事證,因認聲請人於前開時、地確有寄藏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況原確定判決所論聲請人所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係以前揭槍、彈為聲請人寄藏而持有為前提,並非立論於聲請人為系爭槍彈之所有人,是聲請人以其房間衣櫥上方所查獲黑色包包,並非聲請人所有,故其內之槍彈應亦非聲請人所有,足以動搖原判決之新證據等語,應顯有誤解。
(三)、至於聲請人雖以警方違法搜索或黑色包包及其內前揭槍
彈乃係遭警方、他人栽贓置辯,惟查原確定判決已分別於理由欄壹、程序方面:二、㈠㈡以下說明該次搜索扣得之槍彈非無證據能力,足以為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依據(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至第9頁);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一、㈧以下說明聲請人即被告所言遭彭仁滄「栽贓」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見原確定判決第14頁);理由欄壹、程序方面:二、㈠以下說明警方是於吳淑明及 黃鈺翔 在場之情形下,在聲請人即被告房內衣櫥內包包扣得系爭槍彈之事實(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至第7頁),亦已詳加論敘說明。被告仍執陳詞置辯,顯不足採。
四、依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詳敘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聲請人所辯,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綦詳。再審聲請意旨置原審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辯稱本件黑色包包既非聲請人所有,故其內之槍彈即非聲請人所有,復警察又有違法搜索、栽贓云云,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如何採酌認定之爭執。惟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聲請人涉案之證據、如何認定其違法之理由,予以審酌認定,並於理由欄中敘明,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聲請人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任意予以指摘,自有未合。是聲請人仍以陳詞聲請再審,自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原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之新證據,自非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列之再審事由有間,其聲請再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炳桂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