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再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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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家再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再字第12號再審原告 許錦龍
許錦銘 再審被告 許錦福
許紋娥
許紋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9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許錦龍、許錦銘(下合稱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9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其理由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被繼承人 許鄭阿罕 與再審被告許錦福(下稱許錦福)間就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及坐落其上同段10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之真意,而係基於贈與之合意而為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該隱藏之贈與行為並非無效,伊等復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另有無效原因,故請求許錦福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許鄭阿罕之遺產後,分割由伊等取得二分之一云云,即屬無據;又伊等訴請確認許錦福與許鄭阿罕就系爭房地無買賣關係存在,並無從除去其法律上之不安地位,難認有確認利益,亦無理由。惟依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民國110年9月28日宜 檢嘉禮 110他718字第1109016101號函(下稱系爭證物)記載,許鄭阿罕於105年間將系爭房地過戶時,並未申報財產交易所得等稅負,並無相關申報文件等字,可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違反遺贈稅法第24條、第42條應辦理遺產稅申報並繳清稅款始能辦理移轉登記之規定,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是許鄭阿罕、許錦福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其等聲稱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亦違反遺贈稅法等規定而無效,伊等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146條規定,請求許錦福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許鄭阿罕之遺產,並請求由伊等2人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駁回。㈢請求塗銷許錦福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許鄭阿罕之遺產後,由再審原告2人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等語。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並未為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89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所指發見之證物即系爭證物,依該函所載發文日期為110年9月28日(見本院卷第5、15頁),而原確定判決係於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見同上卷第43頁),是系爭證物顯屬原確定判決之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承前所述,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葉珊谷法官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