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國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國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國抗字第27號抗告人 蕭景方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固得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惟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始足當之。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10年度北訴字第20號國家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承審法官趙子榮,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未經傳喚證人林國元到庭作證,多次阻止抗告人發問;且抗告人遭限制發問證人時,本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4項表示異議,承審法官卻多次表示對法官之裁示不得異議,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該法官迴避(見原裁定卷第7-15頁)。法院以抗告人未能釋明承審法官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迴避原因,難認抗告人迴避之聲請為可採,而駁回其聲請,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本案訴訟承審法官於110年8月3日、9月9日言詞辯論庭期,對於抗告人嚴厲詞色,問案態度輕率戲謔;並於證人 林晉毅 作證時,對於證人已明確回答之問題追根究底,非但不當限制抗告人訊問證人及調查證據,甚至表示對於法官之裁示不得異議;且訊問過程極度偏頗對造,已顯露對於抗告人不利之心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因而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然查:
⒈按當事人得聲請審判長對於證人為必要之發問,或向
審判長陳明後自行發問;前項之發問,亦得就證言信用之事項為之;前2項之發問,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關於發問之限制或禁止有異議者,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20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亦有明文。
⒉觀諸本案訴訟110年8月3日、9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示
,承審法官就抗告人對於證人之發問,如認有不當,即諭知與本案無關或重複詰問,請抗告人修改問題;而對於抗告人所為之異議,亦敘明理由後諭知異議駁回(見原裁定卷第17-24頁)。是承審法官於本案訴訟程序中所為立即之裁示,核屬承審法官訴訟指揮權及自由裁量權之行使,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前揭主張,均屬承審法官於系爭事件審理中關於訴訟指揮及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範疇,尚不得因承審法官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或調查證據方法,即謂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⒊再者,抗告人並未具體釋明承審法官於訴訟標的或結
果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卷宗審閱在案,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亦有不符。
⒋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承審法官對於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間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執行職務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抗告人主觀臆測之詞,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㈢、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迴避之聲請並無所據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張宇葭法官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書記官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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