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睿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53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朱睿宗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睿宗所領之駕駛執照因交通違規遭註銷,仍於民國110年6月10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七堵區六合橋內側車道往俊賢路方向行駛,欲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朱睿宗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變換至外側車道,當時適有 鐘雅心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在外側車道直行,朱睿宗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鐘雅心之機車後側,致鐘雅心人車倒地,受有右膝部挫傷撕裂傷、右足部挫傷撕裂傷、右手肘挫傷等傷害。朱睿宗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在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鐘雅心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朱睿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鐘雅心於警詢、偵訊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車輛照片、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及鐘雅心在臺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足稽。
㈡按「行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
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著有規定,被告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自應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駛車輛。而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且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未注意其右側之行車狀況,未讓直行車先行,逕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其自小客車右前車頭因而撞擊在外側車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被告過失甚明。
㈢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已如前述
,則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並無汽車駕駛執照,有基隆巿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憑,其無照駕駛汽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在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車行駛
於道路致犯本件犯行,又與告訴人調解未成,兼衡告訴人傷勢狀況、被告之過失程度、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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