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重上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367號上訴人 孫益森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被上訴人 黃當發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0年1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20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出資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357、36
1、368、407、408、533、553、572、587地號土地(407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其餘均為1/4,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委託被上訴人出售。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及同年月29日,在訴外人 洪千雅 地政士事務所口頭約定:被上訴人不論有無售出系爭土地,均應於106年6月22日給付伊新臺幣(下同)830萬元(下稱系爭約定),詎迄未給付。爰依系爭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伊購買,兩造於105年12月23日及同年月29日在洪千雅地政士事務所會面,係商談借款事宜,未有系爭約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於105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於同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96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一256至260頁)、所有權狀(同卷108至116頁)、他項權利證明書(同卷98至102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同卷96、97頁)可稽。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約定,106年6月22日期限屆至後,被上訴人迄未依約給付,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30萬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爭點在於: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約定?茲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約定存在,固提出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29日立具之借據為證(見原審卷一106頁,下稱系爭借據),惟其內容記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抵押借款300萬元,已於立據時收訖,應於106年6月22日前清償完畢,並備註:屆期如未還款,被上訴人同意將抵押物過戶至上訴人名下等情,末尾被上訴人簽章處註明其身分為「借款人兼收款人」。又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立據之借據二紙(見原審卷一90、92頁),內容記載其收受借款400萬元、300萬元,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等情,末尾被上訴人簽章處亦註明其身分為「借款人兼收款人」,僅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均無從證明兩造間有系爭約定存在。
(二)其次,證人 洪千雅證 稱:兩造於105年12月23日在伊事務所會面,委託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系爭土地為訴外人 吳勸 所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購買,並設定系爭抵押權,兩造於辦理設定登記後之同年月29日至伊事務所取回權狀,伊不知被上訴人有無應允系爭土地出售後給付上訴人83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16至18頁)。證人即地政士 蘇重德 證稱:被上訴人向吳勸購買系爭土地,由伊辦理過戶,被上訴人並向上訴人借錢支付買賣尾款,金額不詳等語(見原審卷二20、21頁)。證人即陪同被上訴人前往洪千雅地政士事務所之 蔡建民 證稱: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系爭土地原為吳勸所有,由訴外人 呂麗梅 買受,後來呂麗梅與兩造約定,系爭土地如未售出,即過戶予上訴人,系爭借據之備註即在處理此事等語(見原審卷二18、19頁)。上開證人所述,亦核與前揭收據記載內容相符,難認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約定。
(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交付其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系爭約定履行之擔保,系爭約定確實存在云云(見原審卷一318、360至364頁)。惟票據簽發之原因多端,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亦各有不同,尚難僅因票面金額總計恰為830萬元,即認定系爭約定存在。
此外,上訴人復未就系爭約定之成立,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昆霖
法官蔡惠琪法官譚德周附表:
編號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1TH0000000105年12月23日480萬元106年3月22日2TH0000000同上300萬元106年6月22日3CH000000106年11月24日50萬元106年12月10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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