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豐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8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門號○○○○○○○○○○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所載「甲○○再依 邱顯記 之指示」之後補充「於110年6月9日上午9時50分許」。
(二)證據補充:扣案IPHONE8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告訴人乙○○之金融卡2張、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53頁)。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領取起訴書所載裝有告訴人遭詐騙金融卡2張之包裹時,旋遭警查獲,故前開金融卡尚未處於被告管領之下,被告係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而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至被告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259號、第33660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7號起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於111年3月23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690號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於111年4月6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考,故本案非最先繫屬之案件。又本案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與「邱顯記」(另由檢察官偵查中)以外之人聯繫,即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另有「邱顯記」以外之人參與,故本案無法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併此說明。
(二)被告係與邱顯記約定報酬後,再依邱顯記之指示至指定地點領取包裹,其與邱顯記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而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本案應成立累犯等語。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至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若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等事項,遍查卷內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諸上開裁定意旨,基於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依目的性限縮解釋,應以利益於被告之事項為限。準此,本院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然本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四)被告已著手實行本案詐欺行為而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犯罪,負責取簿之工作,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詐欺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信賴關係,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衡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至本案行為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之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19752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IPHONE8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與邱顯記聯繫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偵19752卷第1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堅稱其本案尚未取得任何報酬(本院易字卷第53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且扣押之贓物,依第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如犯罪所得之贓物扣案,而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不待請求即行發還被害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告訴人所有之金融卡2張,係告訴人遭詐欺所寄出,且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然前開金融卡2張既已扣案,又屬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復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自應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發還被害人,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紫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426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6月9日前某日起,依邱顯記(通訊軟體暱稱為「小老虎」、「片記」,邱顯記所涉詐欺罪嫌,另簽分偵辦)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包裹後,再放置在指定地點,每領取1個包裹可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500元。甲○○知悉該工作僅係代他人領取包裹,內容極為單純,且該工作報酬與勞力付出不合比例,極可能係作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為所用,仍基於縱使與邱顯記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邱顯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邱顯記或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7日下午5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如欲貸款須提供身分證、存摺及提款卡,且須將提款卡寄送至指定統一超商門市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精中門市,將所申設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裏寄貨之方式,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禾光門市後,甲○○再依邱顯記之指示前往上開便利商店取件。嗣因乙○○發覺有異而報警,員警獲報至上開禾光門市外等候,見甲○○領取包裹,遂上前盤查,當場扣得裝有上開提款卡之包裹,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賺取500元之報酬,依邱顯記之指示,前往上開禾光門市領取裝有上開提款卡之包裹1個之事實。2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被告手機中與「小老虎」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圖、裝有上開提款卡之包裹1個、上開提款卡之照片1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收取邱顯記以暱稱「小老虎」傳送之領取包裹資訊後,至上開禾光門市領取裝有上開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二、經查,被告甲○○僅與邱顯記聯繫,且係於後端依照邱顯記之指示領取包裹,再依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被告就該詐騙集團之分工、成員、層級等顯無所知,僅係針對個案,被動接受邱顯記之指示而為上開領取包裹之行為,而與邱顯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確知除邱顯記外,尚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或得知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細節,自無從認為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情,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與邱顯記就前開所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雖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將本案包裹置於自己實力支配前,即遭警查獲,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用以作為遂行上開詐騙行為之聯絡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然查,詐欺集團成員詐取本案告訴人寄出之上開提款卡,被告前去領取內含上開提款卡之包裹,則被告所參與之行為階段,係以詐欺手段獲取財物之行為,屬詐欺取財計畫之一部,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或利益、使贓款合法化之效果,自難認為被告有何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及行為,而無從另以洗錢之罪名相繩。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檢察官李怡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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