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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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重上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367號上訴人 孫益森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被上訴人 黃當發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0年1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206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乃規定,除有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該條第1項第2款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69號裁定意旨參照)。蓋新、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新訴既可利用原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而為判斷,則於第二審允許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不僅對於被告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無重大影響,且可保障原告之程序利益,擴大解決紛爭之功能,縱使被告不同意,原告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立法理由參照)。是原告得否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應特別注重新訴可能利用原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之範圍及程度;倘若新訴之提起,利用原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之程度較小,須另為主張及舉證之範圍較廣,則對於他造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影響較為重大,第二審法院即不應准許,始符上開立法意旨。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出資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357、361、368、407、408、533、553、572、587地號土地(407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其餘均為1/4,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委託被上訴人出售。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及同年月29日,在訴外人 洪千雅 地政士事務所口頭約定:被上訴人不論有無售出系爭土地,均應於106年6月22日給付伊新臺幣(下同)830萬元(下稱系爭約定),詎迄未給付。爰依系爭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被上訴人交付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擔保系爭約定之履行,與系爭約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追加依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為同一請求,被上訴人則不同意追加,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與系爭約定無涉,且伊僅向上訴人借得3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95、258頁)。
三、查原訴之爭點僅為系爭約定是否存在(見本院卷96頁),先前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審理證據資料之調查蒐集,均係以此為核心。而票據交付之原因多端,新訴之爭點除系爭約定是否存在外,尚應審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係系爭約定、消費借貸或有其他原因關係(被上訴人於另案請求確認附表編號1本票於超過本金300萬部分及編號2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在該案即主張另一原因關係,見原審卷一440至458頁之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書)?如是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借款金額為何?可見新訴與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僅有些許共通性及關連性,諸多事項尚須兩造另為主張及舉證,被上訴人就此亦負相當之舉證責任,影響其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且上訴人遲至準備程序終結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該追加之訴,亦有害於被上訴人之程序權保障,即難認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說明,上訴人追加依票款請求權為同一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昆霖
法官蔡惠琪法官譚德周附表:
編號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1TH0000000105年12月23日480萬元106年3月22日2TH0000000同上300萬元106年6月22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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