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金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金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祥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867號、第8383號、111年度偵字第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祥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下列內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仍基於幫助詐欺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補充為「為貪圖每週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之利益,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6至7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更正為「存摺、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依指示變更密碼」;第12行「匯款至曾祥庭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後補充「,並均旋遭提領幾乎殆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曾祥庭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⒉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
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一人同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可,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並無價購、租用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查被告寄交帳戶資料時,已年滿40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且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110年度偵字第5867號卷第9頁),智識正常,則被告對於未知真實姓名之人願以每週1萬元之代價借用開戶並無何等限制或困難之帳戶,該徵求帳戶者是否係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絕無不起疑心之理,詎被告仍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有償提供他人,容任他人自由使用,其主觀上顯然具有縱取得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加以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 劉永昕
、 柳歆筎 、 呂紹勤 實行詐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告訴人等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兼衡其犯後態度、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人數,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110年度偵字第5867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胤竹附錄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867號第8383號111年度偵字第542號
被告曾祥庭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弄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祥庭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查獲,仍基於幫助詐欺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而該不法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曾祥庭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劉永昕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柳歆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呂紹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祥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永昕、柳歆筎、呂紹勤指訴相符,並有附表相關證據欄所列證據、被告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數被害人遭受詐騙,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複數被害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又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檢察官陳虹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8日
書記官洪士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表:
編號告訴人犯罪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相關證據1劉永昕110年6月9日19時57分許假冒萬年東海模型網站客服人員來電,並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告訴人劉永昕設定為高級會員,將會對其扣款,要求配合銀行人員解除設定資料,嗣再由假冒之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要求依指示操作云云。110年6月9日21時3分許49,976元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及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柳歆筎110年6月9日19時30分許假冒訂貨公司客服人員來電,並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若未取消訂單會重複扣款,須配合銀行人員指示,嗣再由假冒之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柳歆筎,要求依指示操作云云。110年6月19日21時36分許10,020元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柳歆筎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3呂紹勤110年6月9日20時28分許假冒裕融貸款公司人員來電,並佯稱:先前貸款有重複貸款,須配合銀行人員指示取消貸款,嗣再由假冒之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呂紹勤,要求依指示操作云云。110年6月9日21時49分許46,943元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取圖片、網路轉帳明細110年6月9日21時51分許13,0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