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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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之機械魚展品2組、OPPO行動電話白色充電線1條及ASUS筆記型電腦充電器1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甲○○自民國110年7月10日起受僱施作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下稱海科館)非營利幼兒園之水電工程,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7月13日中午12時36分許,利用午休時間,擅自進入施工區域相鄰之海洋職涯探索基地,並徒手竊取該處櫃台及抽屜內之機械魚展品2組(各含機械魚1個、遙控器1個及充電線1條)、OPPO行動電話白色充電線1條、ASUS筆記型電腦充電器1組,得手後,均裝入其在該處竊取之黃色塑膠袋1只,再攜至其駕駛之汽車內擺放。嗣經海科館展示教育組助理專員乙○於110年7月13日下午1時30分發現上開行動電話充電線及筆記型電腦充電器失竊,再經盤點發現上開機械魚展品失竊,始調閱監視錄影後報警處理。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於110年7月13日午休時間進入海洋職涯探索基地及開啟櫃台抽屜,但否認竊取該處之機械魚展品、行動電話充電線及筆記型電腦充電器,辯稱:我繞一圈就出來了,開抽屜是因為好奇,我包包裡有線材跟麵包,所以我從抽屜或桌上拿了黃色塑膠袋裝我的線材跟麵包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即海科館展示教育組助理專員乙○於警詢時證稱:我於
110年07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發現我放在海洋職涯探索基地櫃台抽屜內之公務用ASUS筆記型電腦充電器及個人OPPO手機充電線不見,110年07月14日下午1時許重新盤點展場物品,發現擺放在海洋職涯探索基地櫃台抽屜內之機械魚及櫃台上之機械魚遙控器、充電器共2組也遭竊等語(110年度偵字第4935號卷第17至19頁);又證人 謝宗穎 於警詢時證稱:我承攬海科館幼兒園水電工程,工作團隊有4人,從110年7月10日中午開始僱用被告來做水電,110年7月13日在幼兒園與海洋職涯探索基地間之玻璃窗施工,施工到中午12點左右休息,下午1點午休後被告又出現工作,幼兒園區域施工完畢就移回潮境園區,直到下午4點左右,上包商通知我們回去檢視監視器畫面,監視器錄到被告有嫌疑,所以我們就請被告先行停工,110年7月13日只有我們在幼兒園區域施工,被告平時上班都是空手來,工具都是由公司提供等語(110年度偵字第4935號卷第21至24頁);依上開證述,足證110年7月13日只有被告所屬之水電工程團隊在海科館幼兒園區域施工,且110年7月13日午休時間過後,告訴人乙○即發現海洋職涯探索基地櫃台抽屜內之手機充電線及筆記型電腦充電器失竊,並陸續盤點發現同處櫃台抽屜及櫃台上之機械魚展品2組也失竊。
㈡依海科館海洋職涯探索基地空間平面圖、現場照片及監視錄
影截圖,被告於110年7月13日中午12時27分,揹著側背包空手在幼兒園外閒晃查看,中午12時36分經由走廊進入海洋職涯探索基地,中午12時39分在海洋職涯探索基地櫃台翻找查看,至中午12時44分便手提黃色塑膠袋包裝之白色線材及其他物品離開海洋職涯探索基地,再由海科館外人行道前往海科館停車場後,駕駛汽車至海科館對面之北寧路旁停放,嗣於下午1時返回海科館幼兒園時手中已無上開黃色塑膠袋(110年度偵字第4935號卷第31至37頁、第99至109頁); 佐以 告訴人乙○於被告離開海洋職涯探索基地後之下午1時30分,旋即發現被告查看過之櫃台抽屜內行動電話充電線及筆記型電腦充電器失竊,且該行動電話充電線係白色,與被告手提黃色塑膠袋包裝之線材顏色、型式相符,嗣告訴人乙○陸續盤點亦發現擺放在同處櫃台及抽屜內之機械魚展品組失竊,足認上開行動電話充電線、筆記型電腦充電器及機械魚展品組,均係遭被告竊取。
㈢被告雖辯稱其僅在海洋職涯探索基地拿取黃色塑膠袋包裝個
人之線材及麵包,然依前述證人謝宗穎之證述,被告施作水電工程所需工具均由公司提供,自難相信被告身上有攜帶相當數量之線材需另以塑膠袋裝盛;再依上開監視錄影截圖,被告進入海洋職涯探索基地時僅揹著側背包,並未手持其他物品,且該只側背包容量不大,亦無盛裝大量物品而撐開、變形之狀況,對比被告離開海洋職涯探索基地時手持黃色塑膠袋包裝之物品體積,明顯大於被告之側背包容量(110年度偵字第4935號卷第104頁),自無可能係被告原先擺放在側背包內之個人物品;況被告在海科館幼兒園外閒晃時,即曾開啟走廊上之鐵箱查看(110年度偵字第4935號卷第100頁),嗣進入海洋職涯探索基地後,又在櫃台翻找查看及開啟櫃台抽屜,並擅自拿取櫃台處之黃色塑膠袋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非只是單純閒晃,故被告所辯無法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交簡字36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此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屬實。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於累犯,惟前案之犯罪性質、所侵害法益均與本案竊盜犯行迥異,且前案執行完畢日期與本案犯罪時間已相距3年半以上,故尚難認定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核無加重法定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受僱前往海科館幼兒園施作水電工程,竟利用
午休時間,擅自進入非屬施工區域之海洋職涯探索基地,並竊取櫃台及抽屜內之財物,使海科館及告訴人乙○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影響上開工程承包商之信用,主觀惡性及犯罪所生之損害均不輕;又被告於偵審中均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賠償因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110年度偵字第4935號卷第149頁、本院卷第36頁)及本案贓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述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分別規定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㈡被告竊得之機械魚展品2組、OPPO行動電話充電線1條及ASUS
筆記型電腦充電器1組,均未據扣押,亦迄未發還海科館及告訴人乙○,且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尚無過苛之虞,並有剝奪其犯罪利得以預防再犯之必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竊得之黃色塑膠袋1只,因所有人不明,且價值甚為低微,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洪福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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