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交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交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交簡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希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希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3至5行所載「嗣同日14時29分許,行經基隆市七堵區六堵橋及福三街口時,因自後方追撞 陳宏逸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宏逸未受傷)」更正為「嗣於同日14時23分許,行經基隆市七堵區六堵橋與福三街口,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陳宏逸發生衝突」。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許希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在住處飲用酒精濃度不低之威士忌後,僅稍事
休息約2個小時(111年度偵字第3079號卷第20頁),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所為已對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構成嚴重威脅,法治觀念不足;又證人陳宏逸於警詢時雖指稱遭被告騎乘機車自後追撞,然依卷附監視錄影檔案,證人與被告同自六堵橋起步直行不久,證人即在行人穿越道上搶先右轉,而未與行駛在右後側之被告保持距離,見兩車甚為接近始煞停,被告見狀亦緊急煞車,兩車無明顯碰撞之情事,嗣兩人因口角下車理論始爆發肢體衝突,故難認上開行車糾紛與被告飲用酒類具有關聯性;兼衡被告係初犯酒駕犯行,先前無任何前科,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洪福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79號被告許希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希賢於民國111年4月2日9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住處飲酒後,仍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同日14時29分許,行經基隆市七堵區六堵橋及福三街口時,因自後方追撞陳宏逸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宏逸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希賢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檢察官陳筱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書記官蔡承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