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家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許錦龍
許錦銘 再審被告 許錦福
許紋娥 許紋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遺產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9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參照)。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具狀主張其經詳加檢視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94號返還遺產等事件案卷後,發現民國110年1月20日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9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違反最高法院判例及重要證據未經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再審事由,而就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查,系爭判決業經最高法院以110年5月19日110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0年6月27日發給判決確定證明書;而再審原告前已於110年間對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以110年度家再字第12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其雖提起上訴,又經最高法院於111年3月31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95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前揭最高法院裁定及本院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81、32頁)。惟再審原告遲至111年5月4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章),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郭顏毓法官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書記官張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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