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56號上訴人即被告 薛蕙馨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613、17288號、98年度偵字第5906、5907、10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薛蕙馨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薛蕙馨因急需現金週轉,為能順利以客票向他人調借現金,明知販賣支票集團成員在報紙分類廣告欄刊載廣告所販賣之支票,均係俗稱之「芭樂票」或「人頭支票」,該販賣支票集團成員及所販賣支票之發票人,均無依票載內容支付票款予持票人之意思與能力,仍在閱覽由 戴武彰洪士益沈富堅郭士榮謝璋信蘇銘弘莊俊傑尤東遊蘇騰達王一傑李宗桂陳建光謝志明杜吾駿黃世華邱博祥李政輝吳天勝王裕祥戴嘉霖 等人(以下簡稱戴嘉霖等販賣支票集團,渠等所涉詐欺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原審法院審理中)所共組販賣支票集團在報紙分類廣告欄刊載販賣支票之廣告後,於民國96年7月3日以其當時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戴嘉霖等販賣支票集團成員聯絡,並於同日在高雄市小港區某麥當勞速食店外,以新臺幣8千元之代價,向戴嘉霖等販賣支票集團成員中自稱「 小陳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一所示發票人 許青山 之支票1紙(許青山所涉詐欺罪,亦經檢察官起訴,繫屬原審審理中)。薛蕙馨在取得該紙支票後,遂與戴嘉霖等販賣支票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7月3日後之該月上旬某日(即附表一所示支票發票日往前回溯約1週前),在高雄市某地向不知情之友人 黃文生 訛稱:係朋友的支票,支票沒有問題等語,央黃文生以該支票為其週轉籌借現金30萬元,黃文生乃持向其姐陳 黃錦鳳 (住高雄市)借款,致使 陳黃錦鳳 誤以為黃文生所持交供擔保之支票係薛蕙馨善意取得之支票,而如數交付借款30萬元予黃文生轉交薛蕙馨,然該支票屆期經陳黃錦鳳於96年7月16日與同年月25日分別提示均遭退票。嗣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持續對上開戴嘉霖等販賣支票集團成員實施通訊監察,於96年6月18日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該集團成員多人同步實施搜索,所查扣之證據資料中,依附表二所示戴嘉霖所有記載該集團販賣支票明細之「營運雜記簿」中,查得該集團於96年7月3日曾販賣附表一支票予薛蕙馨之記載,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薛蕙馨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
二、關於本案之管轄權: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2款、第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地,解釋上包括犯罪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是無論犯罪之行為地或結果之發生地法院,均對於犯罪有管轄權。另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及其涉嫌持附表一所示支票經由不知情之黃文生向陳黃錦鳳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地與結果地雖均非屬原審管轄區域,惟同案被告戴嘉霖等販賣支票集團成員販售支票(包括販售附表一所示支票帳戶之支票)地區包括臺南縣市(因行政區域合併現改制為臺南市,以下仍稱臺南縣市)、高雄縣市(因行政區域合併現改制為高雄市,以下仍稱高雄縣市)、嘉義縣市、屏東縣等地,其中同案被告蘇騰達、李宗桂、陳建光、吳天勝之住所或居所地均在臺南縣市,且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於97年6月18日在同案被告蘇騰達、李宗桂、陳建光位於臺南縣市之住居所執行搜索時,查獲 有渠 等涉犯詐欺罪之相關書證、物證扣案,已據起訴書與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記載明確,並有各該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與各該扣案物可資參照(見97年度警聲搜字第698號卷第70-79頁),足堪認定原審法院管轄區域之臺南縣市亦屬同案被告戴嘉霖等集團成員共同涉犯詐欺罪之行為地,附表一所示支票既為該集團之販賣客體,被告所涉詐欺罪可認定與同案被告戴嘉霖等集團成員有共犯關係,即屬前揭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相牽連案件,參照同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法院對於檢察官起訴被告薛蕙馨所涉本件犯罪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公訴及補充理由意旨認為被告薛蕙馨涉犯詐欺取財罪,無非以被告明知其本人無資力,並可預見提供支票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不法犯罪集團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竟向戴武彰等所組之販賣人頭支票集團成員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後,持交黃文生,經黃文生轉向其姊陳黃錦鳳借得30萬元,嗣該紙支票經提示均未獲兌現等情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薛蕙馨,固承認有持附表一之支票交給黃文生,惟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與黃文生同居,黃文生叫伊去向販賣人頭支票集團拿取支票,當時該支票係裝於信封內,伊並不知情,黃文生持向伊姊借款,與伊無關等語。
六、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支票帳戶係發票人許青山於95年8月9日在台灣銀行 苓雅 分行開設第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連同其個人另於國泰世業商業銀行四維分行開設第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及擔任佳錩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於95年8月7日在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開設第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共提供上開3個支票帳戶供戴嘉霖等販賣支票集團請領各該帳戶之支票販賣予不特定人等情,已據同案被告許青山於偵查中供承:經人介紹至銀行辦理支票帳戶,支票辦出來即交付他人,伊只是人頭等語(參見併辦之高雄地檢97年度偵緝字第2506號卷第15-16頁),核與販售支票集團成員即同案被告戴嘉霖、洪士益、杜吾駿、謝志明、王一傑、邱博祥、尤東遊、蘇騰達、陳建光等人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在報紙刊登販賣支票廣告,互調人頭支票販賣不特定人等語,及其中同案被告邱博祥復供承:佳錩貿易有限公司為伊虛設之人頭公司,曾帶同許青山至銀行開設支票帳戶,並在所開設之人頭帳戶存款,以培養信用及領取上開許青山與佳錩貿易有限公司支票帳戶之支票,提供所屬販賣支票集團成員販賣等語大致相符,並有臺灣銀行苓雅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四維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檢送各該開戶申請資料、請領支票紀錄與支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戴嘉霖等販賣支票集團成員間相互調用上開許青山與佳錩貿易有限公司之支票並販賣予不特定人之事實,除經檢調人員於96年6月18日同步對該集團成員實施搜索,查扣如附表二所示記載販售支票明細之「營運雜記簿」扣案外,亦有該集團刊登之「客票借您」、「支票借您」等報紙分類廣告影本在卷可參(見臺南縣調查站附件三卷第1、2頁)。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對同案被告戴嘉霖、蘇騰達、陳建光、洪士益、謝志明、杜吾駿、郭士榮、戴武彰、黃世華、邱博祥、尤東遊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有該署96年2月13日96南檢朝平監(續)字第319號、96年3月14日96南檢朝平監(續)字第503號、96年4月11日96南檢朝平監(續)字第702號、96年6月7日96南檢 瑞平監 字第1142號、96年7月5日南檢瑞平監(續)字第1328號通訊監察書與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在卷可資佐證。上開以許青山名義所開設之支票帳戶自96年6月22日起即大量退票,截至97年4月22日止,共計退票293張,退票金額合計高達82,548,584元,以佳錩貿易有限公司名義所開設之支票帳戶自96年5月10日起大量退票,截至97年1月31日止,共計退票215張,退票金額合計高達44,245,256元,均有臺灣票據交換所檢送之退票紀錄在卷可參(以上均參見本院許青山卷第1、2卷、佳錩貿易有限公司卷),從而許青山以自己名義、及其以佳錩貿易有限公司名義所開設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支票帳戶,均係提供予戴武彰等販賣支票集團請領支票販賣予不特定人使用,至無疑義。
㈡、被告於偵查與原審審理時均供承:96年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曾至小港麥當勞速食店外,支付8千元之代價,自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取得以牛皮紙袋裝著之支票1紙等語,並對該張支票即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嗣經黃文生持交其姐陳黃錦鳳一節不爭執。又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於96年6月18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對同案被告戴嘉霖實施搜索,查獲附表二編號1所示「營運雜記簿」1本扣案(見97年警聲搜字第698號卷第30-31頁搜索扣押筆錄),並據同案被告戴嘉霖於97年7月4日警詢、97年8月13日檢察官偵查時供述:該雜記簿係記載其賣出之人頭支票票號、購買人姓名、電話、銷售日期等資料,伊有僱用同案被告郭士榮、王一傑、謝璋信等人協助送支票給客戶等語(參見97年偵字第9613號卷第9-11頁、20-22頁、71-80頁),與同案被告謝璋信、王一傑、郭士榮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有幫戴嘉霖送交所販賣之人頭支票予客戶,同時自買受之客戶收取販賣支票之價金交付戴嘉霖,每趟自戴嘉霖取得200元至500元不等之報酬等語一致(參見96年度他字第2074號卷第184-189、260-263、119-124、228-230、171-17
4、240-242頁)。上開扣案「營運雜記簿」第45頁記載「7.
3、 薛惠馨 、台灣、許青山、0000000、小港麥當、0000000000」等字樣(意指販售日期96年7月3日,所載「薛惠馨」應係「薛蕙馨」之誤,見原審薛蕙馨卷第65頁背面),該次販售之支票適與被害人陳黃錦鳳所提出附表一所載付款人台灣銀行苓雅分行、發票人許青山、支票號碼AA0000000之支票內容相符,另記載「小港麥當、0000000000」,適與被告自白買受附表一支票之交易地點及伊當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相符,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證無違,堪可採信,是附表一所示支票確係被告於96年7月3日在高雄市小港區麥當勞速食店外,以8千元之代價自戴嘉霖等販賣支票集團購得之人頭支票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伊與黃文生同居,黃文生叫伊去向販賣人頭支票集團拿取支票,當時該支票係裝於信封內,伊並不知情云云,惟查:
1、經臺南縣調查站人員於97年9月26日提示前開扣案「營運雜記簿」第45頁之記載時,被告辯稱:「我並沒有買過支票,至於上面為什麼會有我的名字和行動電話號碼,我想可能在96年6月下旬黃文生向一個綽號『 阿寶 』的男子借錢,我幫黃文生做保,把我的身分證和健保卡都交給『阿寶』,有可能『阿寶』拿我的證件冒用我的身分去購買。」云云;嗣於97年12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被告坦承購買人頭支票,改稱:「我與黃文生在最落魄時,我們看報紙借支票使用之廣告,黃文生有用上開手機打電話去,他與對方約在小港附近之麥當勞,我過去拿一張填有金額的支票,金額我不曉得,因為支票放在信封裡面,我就付給對方8千元,對方看我的身分證」等語,並未否認知悉所買受之物為人頭支票;其後於原審審理時,固不否認於96年7月3日至小港麥當勞店外,以8千元之代價,向自稱「小陳」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購得內裝有支票之牛皮紙袋1個,然改稱:是黃文生在同居住處使用伊之行動電話與對方聯絡,要伊持8千元至小港麥當勞向對方取回一個東西,伊支付8千元後取回1個牛皮紙袋之物,即原封不動交付黃文生,伊不知袋內為何物,不知黃文生係買受人頭支票,亦不知黃文生持買來的人頭支票向陳黃錦鳳借款30萬元等語,觀其前後供述炯異,且相互矛盾,其臨訟編串之情已甚明顯。
2、附表一之支票確由被告交予黃文生,黃文生交予陳黃錦鳳,陳黃錦鳳提示後未獲兌現等情,迭據證人黃文生、陳黃錦鳳於原審、本院結證屬實。證人黃文生已於原審、本院結證並未與被告同居之事實,且黃文生、陳黃錦鳳於原審、本院均結證先前黃文生即向陳黃錦鳳借款2、30萬元,黃文生先前借款並無交付任何支票、本票等情事,陳黃錦鳳與黃文生亦無 為渠 等先前借款而有任何紛爭,且黃文生此次持附表一之支票交付陳黃錦鳳亦無取得巨額金錢,衡情黃文生實無為矇騙其姊而刻意再花8,000元向販賣人頭支票集團購得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而持交其姊之理。
㈣、綜上所述,附表一之支票,確係由被告向販賣人頭支票集團販得後持交黃文生等情洵堪認定。
七、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致為財產上之處分,始克當之。申言之,要以加害者有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之處分為要件。公訴意旨固指被害人陳黃錦鳳誤信黃文生所持交之附表一之支票係薛蕙馨善意取得之支票,而如數交付借款30萬元予黃文生轉交薛蕙馨云云,惟查:
㈠、證人陳黃錦鳳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供稱「該支票係我弟弟黃文生於00年0月00日(應為96年7月16日)前幾天,向我周轉新台幣30萬元現金時,拿給我當作信用憑證」、於偵查中證稱「黃文生向我表示,其友人薛惠馨向他借款約100餘萬元,該張許青山個人支票係薛蕙馨提供作為借款擔保支票其中之1張」,於原審則稱「我弟弟在96年9月下旬拿來向我調現,向我借30萬元,我分成幾次共交給30萬元」、於本院則稱「不是用這張票跟我借,是陸陸續續跟我借錢,大約30萬左右,才拿這張票給我」、「總共30萬元,之前就陸陸續續跟我借」、「(拿這張支票,要還的有多少錢,又向你借多少錢?)我沒有記清楚,我只知道從頭到尾跟我借30萬元」、「(拿這張支票前,他向你總共借了多少錢?)記不清楚了,我只知道他拿支票來後,我還有給他錢」等語,對於其本人有無因黃文生交付附表一之支票而再借予金錢?借予多少錢?前後所述不一。
㈡、證人黃文生於原審結證「先前被告就曾經幾萬幾萬元的向我借錢,大約已欠我2、30萬元,後來被告就拿這張支票給我被告說她急需用錢,這張票沒有問題,要我幫她籌30萬元,支票兌現後差額的20萬元就當作是清償先前欠我的借款債務,但當時我身上沒有那麼多現金,我才拿來向我姐姐借30萬元,我大約向我姐姐拿了27、28萬元,被告說雖然是借30萬元,但1、2萬元算是答謝我姐姐幫她籌錢,我有將從我姐姐拿取的27、28萬元現金交給被告‥‥」,於本院則稱「(被告那次拿支票給你後,還再跟你借多少?)有部分要還我,剩下來的還要再調現金,一部分要給利息」、「(你再拿多少錢借給他【即被告】?)時間已久,數目不清楚了,有超過10萬,確切不記得了」、「他(即被告)先借錢,後來才拿票給我,他拿這張票給我說要抵,是我姐姐先去郵局領錢給我,我才把票交給我姐姐,我姐姐才把票拿去郵局提示」等語,證人黃文生對於被告交付附表一之支票給伊,伊究竟向陳黃錦鳳籌多少錢給被告,前後所述亦不一致。
㈢、又依共同被告戴嘉霖為警實施搜索時所查獲「營運雜記簿」上記載,該集團於96年7月3日始出售附表一之支票予被告(即記載7.3、薛惠馨‥‥)」,而原審曾電詢陳黃錦鳳時,陳黃錦鳳曾表示黃文生約是在票載日期前約1週左右持來調現等語,本院請陳黃錦鳳提出其提款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依陳黃錦鳳所提出之2本存摺所示,於96年7月13日有提款16,000元、96年7月5日有提款13,000元,而經本院詢問證人陳黃錦鳳、黃文生,渠2人亦均無法確定該2筆是否即為借予被告而提領。
㈣、綜合上情,證人陳黃錦鳳、黃文生前後供述,均無法明確證明「因被告交付附表一之支票而借予多少款項」,亦無從由陳黃錦鳳提出之存摺證明被告交付附表一之支票而向黃文生、陳黃錦鳳詐得多少款項。
八、綜上所述,被告交付附表一所示支票給黃文生,其目的有可能在於清償先前已發生之借款債務,此外,公訴人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交付附表一之支票,而向黃文生、陳黃錦鳳詐得財物,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有被告有罪之判決,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張桂美法官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宬樂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附表一│├──┬─────┬──────┬───────────────────────────────────┤│編號│行使人頭帳│提示人│人頭支票明細│││戶支票之行│├──────┬─────┬─────┬────┬────┬──────┤││為人││金融機構│人頭支票戶│支票號碼│發票日│退票日│面額││││││名│││││├──┼─────┼──────┼──────┼─────┼─────┼────┼────┼──────┤│1│薛惠馨│陳黃錦鳳│臺灣銀行苓雅│許青山│AA0000000│96.07.14│96.07.16│500,000元│││││分行││││96.07.25││││││││││(提示2││││││││││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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