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915號上訴人 葉瑞珍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六0號,中華民國一00年三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三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葉瑞珍於擔任珠寶店店長職務任內,先後五次侵占其持有保管之金飾、珠實,持向當舖典當得款花用,而涉犯業務侵占罪,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採証、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乃引用原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証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歷次庭訊均表達和解意願,告訴人亦一再表示原諒被告犯行、懇請原審法院對被告從輕發落,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雙方亦於一00年三月九日簽訂切結書,然原審漏未審酌,遽課以被告重刑,顯有調查未盡之違誤。判決後告訴人再次與被告簽訂和解書,重申對本案不予追究,希望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之本意,懇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經查,被告對本案附表所示五次侵占犯行均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 朱景傳 及証人 林欣潔 指証情節均相符合,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收當物品資料列印報表、收當物品登記簿、當票等在卷可稽,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事証明確。被告前已多次侵占業務上持有保管之金飾、珠寶,經告訴人發覺後簽立切結書及悔過書,而得告訴人宥恕,詎再為本案多次侵占一情,亦經告訴人及被告陳述一致在卷,並有被告書立之切結書、悔過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一八、一九頁),此經原審詳為審酌且據以於判決理由為不宜予緩刑之說明(原判決第三頁理由),本院亦同此認定。況本案依卷証資料顯示,被告侵占之次數,應尚不止公訴人起訴如附表所示之五次犯行,是雖告訴人以與被告和解,於本院仍為被告求予緩刑自新機會,然該和解尚未履行,且係犯案後民事賠償及態度之問題,要與被告本案涉犯刑案之情節無涉,又侵占係屬非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宥恕,固得為法院量刑之參酌,然非唯一審酌(尚有如刑法第五十七條十款之事由應為審酌),亦非法院必受告訴人請求之拘束。被告前既無視告訴人前已宥恕未予追訴,甚仍留任繼續工作之改過機會,竟仍再為本案多次犯行,顯未記取教訓,其無視法律一再違犯,即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緩刑理由。是被告上訴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民事和解,告訴人亦表原諒不予追究,請求予緩刑自新機會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一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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