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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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翠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613、17288號、98年度偵字第590
6、5907、107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翠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被告王翠月明知以其名義為法定代理人所設立之捷灃公司(民國95年7月12日設立登記,以下簡稱捷灃公司)非其實際經營之公司,其本人亦無資力,且提供支票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規避查緝,猶基於縱有人持捷灃公司支票帳戶所申領之支票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5年7月間,因自稱姓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要成立公司,要求被告擔任負責人,被告明知未實際經營捷灃公司,仍同意擔任捷灃公司法定代理人,並在上開陳姓友人所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陪同下,以捷灃公司名義於95年9月11日分別向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申請開設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於95年9月13日向彰化商業銀行建國分行申請開設第0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提供上開支票帳戶供該不詳姓名之陳姓成年男子及成年女子請領支票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另同案被告 戴嘉霖李宗桂蘇騰達陳建光吳天勝邱博祥戴武彰洪士益黃世華 、杜吾駿、 謝志明郭士榮李政輝王一傑謝璋信尤東遊蘇銘弘沈富堅莊俊傑王裕祥 等(以下簡稱戴嘉霖等20人,所涉詐欺取財罪現繫屬本院審理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捷灃公司為無實際營業之空頭公司,以捷灃公司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及彰化商業銀行建國分行所申請開設上開支票帳戶所請領之支票,均係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即俗稱之芭樂票),竟分別在臺南縣市(行政區域改制現合併為台南市,以下仍循舊制稱謂)、高雄縣市(行政區域改制現合併為高雄市,以下仍循舊制稱謂)、嘉義縣市、屏東縣等地報紙刊登『支票借你使用』等廣告或以手機簡訊招攬買家,以每張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2萬元不等之價格(按照信用良好為有退票紀錄、有補票紀錄及拒絕往來等分類),招攬出售予買受芭樂票之客戶持以詐取財物。
二、 施金樹 明知附表編號1所示7紙支票,均係透過分類廣告,以每紙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購入,無兌現可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8、9月間某日,向 薛鐘 毓佯稱:上開支票均係工程廠商向其購料所收取之支票,兌現絕無問題等語,持向 薛鐘毓 調借現款4,515,760元。嗣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因已遭列為拒絕往來戶而未能兌現,薛鐘毓 向施 金樹催討亦未獲置理,始悉上情(施金樹所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
三、 高士帆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8月3日,在臺北市○○區○○路○○○號,向 王忠 正訛稱可代向王 坤仁 追討欠款315,000元云云,致 王忠正 陷於錯誤,於96年8月6日交付酬金40,000元予高士帆,並委託高士帆催討上開債務,詎高士帆未與 王坤仁 接洽,且於96年8月7日晚上8時許,在上址交付王忠正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1紙,佯稱已向王坤仁討回欠款,應給予報酬云云,致王忠正陷於錯誤,乃於96年8月10日再交付酬金90,000元予高士帆。嗣王忠正屆期提示上列支票未獲兌現,向高士帆請求返回上述所支付之款項亦遭拒,始知受騙(高士帆所犯詐欺取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63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
四、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南縣調查站(99年12月25日因台南縣市合併行政區域改制現隸屬於台南市調查處,以下仍循舊制稱謂)、高雄市調查站、高雄縣調查站(99年12月25日因高雄縣市合併行政區域改制現隸屬於高雄市調查處,以下仍循舊制稱謂)、嘉義縣調查站、嘉義市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2款、第6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地,解釋上包括犯罪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是無論犯罪之行為地或結果之發生地法院,均對於犯罪有管轄權。而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住所在臺中市沙鹿區,行使附表編號1之⑥、編號2所示捷灃公司為發票人支票之行為人施金樹、高士帆之住居所及被害人 薛毓鐘 、王忠正之住居所,雖均未在本院管轄區域,惟同案被告戴嘉霖等20人販賣人頭支票(包括附表所示被告為法定代理人之捷灃公司支票)地區包括台南縣市、高雄縣市、嘉義縣市、屏東縣等地,其中同案被告蘇騰達、李宗桂、陳建光、吳天勝之住所或居所地均在台南縣市,且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局於97年6月18日在同案被告蘇騰達、李宗桂、陳建光位於台南縣市之住居所執行搜索時,查獲 有渠 等涉犯詐欺罪之相關物證扣案,已據起訴書與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記載明確,並有各該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與各該扣案物等在卷可資參照(見97年度警聲搜字第698號卷),足堪認定本院管轄區域之台南縣市亦屬同案被告戴武彰等涉犯詐欺罪之行為地,復據該集團成員即同案被告戴嘉霖、蘇騰達所使用之扣案編號5營運雜記簿、編號2-1帳冊資料所載,附表所示被告為法定代理人之捷灃公司所申設支票帳戶之支票亦為該集團之販賣客體,是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觀察,被告所涉提供支票帳戶之行為可認定與同案被告戴嘉霖等販賣支票集團成員所涉詐欺罪具有幫助犯之共犯關係,即屬前揭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相牽連案件,揆諸同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決之說明,本院對於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本件犯罪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二、次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得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266號裁判要旨、57年台上字第1256號判例參照)。準此,案件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之事實或證據,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或於不起訴處分前已經存在,因不知或未及提出者,因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應認均屬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見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得據以再行起訴。本件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前經案外人薛鐘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雖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被告罪嫌不足,於本案起訴前之97年11月30日以97年度偵字第2156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12月18日確定(下稱前案,同案被告施金樹則經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6、209-210頁),然被告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捷灃公司支票帳戶予他人使用,其支票嗣由同案被告戴嘉霖等販賣支票集團取得,並販賣予不特定人之事實,係本案檢察官指揮臺南縣調查站人員於97年6月18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搜索同案被告戴嘉霖住處,及在臺南市○○路○○○號9樓之1搜索同案被告蘇騰達住處,分別查獲戴嘉霖所有營運雜記簿與蘇騰達所有帳冊資料等物扣案,其內均詳載戴嘉霖、蘇騰達所屬集團販賣支票之票號、金額、購買人名稱、聯絡電話、銷售日期等資料,因而循線查獲,此有同案被告戴嘉霖、蘇騰達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之供述、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97年6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戴嘉霖、蘇騰達)與扣案營運雜記簿、帳冊資料等可證,則戴嘉霖、蘇騰達該等自白之供述與扣案營運雜記簿、帳冊資料等既未曾提出於前案,致未為前案檢察官於偵查中調查、斟酌,揆之前揭說明,戴嘉霖等販賣發票人捷灃公司支票之事實,即屬前案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調查、斟酌之新證據與新事實,是本案檢察官據上開證據資料對被告提起公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再行起訴之規定,程序上自無不合。
三、再按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訊之被告王翠月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供述:伊男友的陳姓朋友要開公司,要伊當負責人,並要一名女姓友人陪同伊到銀行開戶,伊沒有實際經營公司,也沒有取得支票等語(本院卷第266頁)。
經查:
㈠被告為「捷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捷灃公司於95年7
月12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有捷灃公司基本資料、營利事業登記證與變更登記表可明(見本院卷第211、55-56頁)。被告於95年9月11日、9月11日、9月13日以捷灃公司名義分別向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建國分行申請開設前揭支票帳戶,該捷灃公司支票帳戶所請領之支票自96年8月10日起發生退票,迄至97年4月1日止共計退票335張,退票金額合計128,478,501元(包括附表編號1之⑥、編號2所示捷灃公司之支票),有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與彰化銀行建國分行檢送之各該支票帳戶開戶申請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請領支票紀錄、存款往來與退票明細暨台灣票據交換所檢送之捷灃公司全部退票紀錄等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52-73、16-27、30-50、7-14頁)。
㈡上開捷灃公司支票帳戶之支票嗣由同案被告戴嘉霖等販賣
支票集團取得,該集團成員明知所取得之捷灃公司支票,均為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竟在台南縣市、高雄縣市、嘉義縣市、屏東縣市等地刊登「支票借你使用」等廣告或以手機簡訊招攬買家,以每張6千元至2萬元不等價格,將支票出售他人,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戴嘉霖、蘇騰達、陳建光於警詢、偵查中為供述無誤,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7月5日96南 檢瑞平監 (續)字第1328號通訊監察書對同案被告戴嘉霖使用之0000000000、蘇騰達使用之0000000000、洪士益使用之0000000000、黃世華使用之0000000000、尤東遊使用之0000000000號私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有通訊監察書與譯文在卷可資佐證。另扣案戴嘉霖所有營運雜記簿與蘇騰達所有帳冊資料均有 記載渠 等販賣捷灃公司支票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9-194頁),足證捷灃公司之支票確在戴嘉霖等販賣支票集團販賣之列。
㈢關於附表編號1被害人薛鐘毓部分
施金樹明知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7紙(其中編號⑥為捷灃公司支票),均係透過分類廣告,以每紙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購入,無兌現可能,竟於95年8、9月間某日,向薛鐘毓佯稱支票均係工程廠商購料所收取,兌現絕無問題等語,持以向薛鐘毓調借現款4,515,760元,致薛鐘毓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借款,詎上列支票經提示均未獲兌現等情,已據證人施金樹於警詢、偵查與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鐘毓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有薛鐘毓提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7紙可佐。 施金樹嗣 先行償還薛鐘毓50萬元,擬定後續清償計劃而與薛鐘毓成立和解,獲得薛鐘毓原諒,有「和解契約兼債務承擔契約書」1件附卷可明。施金樹所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已依減刑條例減刑),緩刑2年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確定判決偵、審案卷核閱無訛。
㈣關於附表編號2被害人王忠正部分
高士帆於96年8月3日,在臺北市○○區○○路○○○號,向王忠正訛稱可代向王坤仁追討欠款315,000元,致王忠正陷於錯誤,於96年8月6日交付酬金40,000元予高士帆,並委託高士帆催討上開債務,詎高士帆未與王坤仁接洽,於96年8月7日晚上8時許,在上址交付王忠正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1紙,佯稱已向王坤仁討回欠款,應給予報酬,致王忠正陷於錯誤,乃於96年8月10日再交付酬金90,000元予高士帆,該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等情,已據證人高士帆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忠正指證情節相符,並經王忠正提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7紙、委託書1紙附卷為證。高士帆嗣先賠償2萬元而與王忠正達成和解,分期清償上開債務,有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高士帆所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63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亦經本院調閱該確定判決偵、審案卷核閱無訛。
㈤綜上事證,被告任意提供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捷灃公司支
票帳戶之支票供他人使用,上開支票嗣為戴嘉霖等販賣支票集團之販賣客體,其中如附表編號1之⑥、編號2所示捷灃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嗣分別為施金樹、高士帆持犯詐欺取財罪所用,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機構支票帳戶所請領之支票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會謹慎保管使用,不會隨意交付他人,亦無任意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如有不使用自己名義之支票或帳戶而需借用他人支票,足可懷疑係供作財產犯罪以收取贓款之用或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以逃避檢警追緝,被告於95年間已逾41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自國中畢業後即從事餐飲業,業據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74頁),已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其在明知自己無資力,亦未實際經營捷灃公司,竟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來歷不明之人,提供自己名義擔任公司負責人,並多次前往銀行開設支票帳戶,任意將存摺、印章交付他人,嗣即對捷灃公司之經營及該他人如何使用捷灃公司之支票不予聞問,顯見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使用捷灃公司支票帳戶從事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施金樹、高士帆持捷灃公司之支票分別向被害人薛鐘毓、王忠正詐取現款,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雖提供支票帳戶供他人使用,惟其對於他人嗣後以其支票出售得利或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之具體犯罪事實,尚難謂有明確認識,亦未參與施用詐術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要不足據以認定成立詐欺取財罪,應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接續提供支票帳戶之幫助行為,造成被害人薛鐘毓與王忠正受害,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在本案之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素行尚佳,被告任意虛設公司,開設多數支票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因難,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並審酌被害人薛鐘毓、王忠正所受財產損害、被告未賠償被害人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5月,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是否合乎減刑要件,有無減刑條例等相關法律之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完成之日,應以附表編號2被害人王忠正最後交付財物之日即96年8月10日為據,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併為說明。
四、至公訴意旨以被告提供捷灃公司之支票帳戶,除附表編號1之⑥、編號2以外之其他支票,經戴嘉霖等販賣支票集團販售他人,造成捷灃公司之支票自96年8月10日起至97年4月1日止共計退票333張,退票金額合計127,666,501元(已扣除附表編號1之⑥、編號2提示退票之面額400,000元與412,000元2張支票),認為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使用人頭支票者,並非僅有以該支票供作詐財手段之一途,其於取得財物後,方以支票供清償債務之用,即以之賴債者,於商場交易上事所恆有。惟依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故詐欺取財既遂後,以支票清償債務,彼此間既無另有意思表示,則該支票屆期未獲兌現,依上開規定,其應給付之舊債務仍不消滅,即無法獲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甚明,尚與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另成立該項罪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參照)。換言之,販賣人頭支票者,須已將該人頭支票交由「知情」並「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買受人,持向被害人著手實施詐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行為,始成立共同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
如係向他人取得財物後,方持所取得之人頭支票向他人清償積欠之債務,即僅係以之供賴債之工具,因彼此間並無另有意思表示,則該支票屆期未獲兌現,依上開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應給付之舊債務仍不消滅,即無法獲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甚明,即難論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或詐欺取財罪,則此時販賣人頭支票者,亦不成立上開罪名。抑且,取得人頭支票者,自己不使用該支票,而將該支票借予不知情之人使用,嗣該不知情者持以向他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該使用者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亦屬商場交易上所常見,此時既不成立詐欺犯行,該販賣人頭支票或取得人頭支票之人,益無犯上開罪名之餘地。易言之,不能單純因有退票紀錄,即當然成立詐欺罪。
㈡本件檢察官就前述附表編號1之⑥、編號2所示支票以外之
捷灃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既未舉證證明有何人持以犯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有無被害人,被害人因何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上開支票用以犯詐欺罪,被告自無成立幫助犯可言。然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因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說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行使支票之│行使支票之行為態樣│被害人│支票明細│││行為人││├──────┬─────┬─────┬────┬────┬──────┤│││││金融機構與支│支票帳戶名│支票號碼│發票日│退票日│面額││││││票帳號│稱│││││├──┼─────┼───────────┼──────┼──────┼─────┼─────┼────┼────┼──────┤│1│施金樹│施金樹明知右列所示7紙│薛鐘毓│①高雄市第二│ 謝安祐 │OA0000000│95.11.06│96.01.08│1,889,370元│││(所犯詐欺│支票,均係透過分類廣告││信用合作社││││││││取財罪,業│,以每紙3,000元之代價││明誠分社││││││││經臺灣臺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地方法院97│成年人所購入,無兌現可││②安泰商業銀│亮相科技股│BB0000000│95.11.30│95.11.30│1,286,480元│││年度易字第│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行瑞光分行│份有限公司│││││││3744號判決│所有,於95年8、9月間某│││(法定代理│││││││判處有期徒│日,向薛鐘毓佯稱:右列│││人 陳銓成 )│││││││刑3月(已減│支票均係工程廠商向其購│├──────┼─────┼─────┼────┼────┼──────┤││刑),緩刑2│料所收之支票,兌現絕無││③基隆市第二│ 黃明富 │RC0000000│95.12.25│95.12.25│1,587,600元│││年確定)│問題等語,並持以向薛鐘││信用合作社│││││││││毓調借現款4,515,760元││銘傳簡易型│││││││││。嗣右列支票屆期提示,││分社│││││││││均因已遭列為拒絕往來戶│├──────┼─────┼─────┼────┼────┼──────┤│││而未能兌現,薛鐘毓向施││④彰化商業銀│ 江廣海 │CM0000000│95.12.30│96.01.04│799,600元││││金樹催討亦未獲置理,始││行東基隆分│││││││││悉上情。││行││││││││││├──────┼─────┼─────┼────┼────┼──────┤│││││⑤基隆市第二│黃明富│RC0000000│95.12.31│96.01.02│450,000元││││││信用合作社│││││││││││銘傳簡易型│││││││││││分社││││││││││├──────┼─────┼─────┼────┼────┼──────┤│││││⑥彰化商業銀│捷澧有限公│WK0000000│96.10.30│96.11.15│400,000元││││││行建國分行│司(法定代│││││││││││理人王翠月│││││││││││)│││││││││├──────┼─────┼─────┼────┼────┼──────┤│││││⑦合作金庫銀│旭沿有限公│CU0000000│96.11.30│96.12.03│400,000元││││││行東新莊分│司(法定代││││││││││行│理人 方秋夫 │││││││││││)│││││├──┼─────┼───────────┼──────┼──────┼─────┼─────┼────┼────┼──────┤│2│高士帆│高士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王忠正│彰化商業銀行│捷澧有限公│WK0000000│96.09.08│96.09.10│412,000元│││(所犯詐欺│有,於96年8月3日,在臺││建國分行│司(法定代│││││││取財罪,業│北市○○區○○路○○○號│││理人王翠月│││││││經臺灣士林│,向王忠正訛稱可代向王│││)│││││││地方法院97│坤仁追討欠款315,000元││││││││││年度易字第│云云,致王忠正陷於錯誤││││││││││463號判決│,於96年8月6日交付酬金││││││││││判處拘役30│40,000元予高士帆,並委││││││││││日確定)│託高士帆催討上開債務,│││││││││││詎高士帆未與王坤仁接洽│││││││││││,且於96年8月7日晚上8│││││││││││時許,在上址交付王忠正│││││││││││右列支票1紙,佯稱已向│││││││││││王坤仁討回欠款,應給予│││││││││││報酬云云,王忠正乃於96│││││││││││年8月10日再交付酬金90,│││││││││││000元予高士帆。嗣王忠│││││││││││正屆期提示右列支票未獲│││││││││││兌現,再向高士帆請求返│││││││││││回上述所支付之款項亦遭│││││││││││拒,始知受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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