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司桃簡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桃簡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鍾嘉蔚 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鍾嘉蔚請求清償債務事
件,前經北投郵局民國104年3月26日存證信函第422號通
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事實,惟因信件招領逾期,以致原件退
回,為此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同意書、存證信函
及退回信封影本為證,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寄送之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
,僅能證明該信函有逾期未領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
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事實。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之戶籍址訪查,相對人雖未
居住於戶籍地址,然現租屋於「桃園市○○區○○路○○巷○○
號」,此有該分局民國104年7月28日溪警分刑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以,相對人仍有租屋地址可為送達,
即無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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