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侵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宇清選任辯護人簡旭成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自民國96年3月間起,在址設臺北市○○○路○段○○號3樓32室經營慈清堂命相館,為人算紫微斗數、命理及卜卦為業。告訴人即代號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之成年女子於同年6月12日14時30分許,前往上址命相館算命,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佯稱甲○本來命格不錯,卻糟蹋自己命運,並要其書寫身邊親友姓名,甲○依其指示書寫男友、及友人乙○○等人之姓名後,被告即表示其男友不好,會騙其錢財,乙○○亦對其不利,將使其招惹官司,且甲○遭豬哥神、狐仙、不明男子等鬼魅纏身,必須至龍山寺祭拜,因丙○○屢猜中甲○過往生活細節,惑於被告前揭所云,乃聽從丙○○指示,於同年6月13日21時30分許相偕至龍山寺祭拜、念咒後,被告又謊稱已清除甲○身上鬼魂,惟恐甲○住處尚有其他鬼魂,要求至甲○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地點詳卷)住處查看,並可為甲○進行催眠看前世今生,嗣同日22時許進入甲○住處房間後,被告即佯裝為甲○催眠,在甲○之額頭前比劃,且稱甲○前胸至肋骨間有一個痣,與自己的痣位置相同,兩人有緣份,前世應為夫妻關係,伊已找尋許久,又稱甲○之所以會遇人不淑,係因為下體處有問題,必須以密宗方式去除,甲○再次惑於被告所云,乃任由被告撫摸其下體,被告食髓知味,再佯對甲○催眠,並趁機解開甲○上衣鈕釦,撫摸其胸口,並緊抱甲○,褪去自己及甲○衣物,佯稱為清除甲○晦氣,吸吮其下體,進而以性器官插入甲○陰道,被告即以上開詐術違反甲○之意願對甲○強制性交得逞,嗣甲○將上開遭性侵害之事告訴男友,報警處理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起訴書誤載證人乙○○有於警詢中證述,應予更正);㈣甲○至慈清堂卜卦書寫之資料乙紙;㈤臺北縣立醫院(現改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各1份;㈥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6張;㈦現場蒐證照片12張;㈧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甲○病歷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甲○的確有至其開設之命相館算命,係因甲○告知其男友為 牛郎 、室友從事八大行業,伊才勸甲○與渠等分開,又甲○告知伊其聽得到不明男子的聲音,且其亦因從事八大行業,有拜過狐仙、店內也有拜豬哥神,伊為了勸甲○勿信鬼魅、離開酒店環境,才約其至龍山寺拜拜尋求宗教慰藉以得心靈平靜,並因甲○稱聽得到不明男子聲音,為讓甲○心安,才陪同甲○返回其住處查看,並順應甲○要求為其催眠助眠,然其無催眠能力,僅係為吹噓自己能力,才以念咒方式對甲○催眠2次,但甲○並未進入催眠狀態,後來兩人是在聊天,伊在安慰甲○過程中把持不住而與甲○發生性行為,惟兩人是合意性交,伊沒有違反甲○意願強制性交甲○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觀諸甲○證述伊遭被告性侵過程時意識清醒,僅係無力反抗等情,及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甲○案發隔天告訴伊,是被告要甲○聞他口中呼出的氣息,甲○聞了以後就不能動了等情,足見甲○稱其遭性侵之原因係遭被告催眠而無力抵抗,並非心理上被壓制、脅迫、恐嚇或係如起訴書所指惑於被告所云,或害怕鬼神之說而與被告性交,且據甲○之檢驗報告,其有施用搖頭丸及服用安眠藥之反應,會產生昏沉嗜睡、心智混亂之情形,且甲○在案發前即有憂鬱症、聽幻覺之病史,亦不排除其係因妄想、幻覺而認遭被告性侵。被告案發當天僅係為讓甲○心靈平靜,而要甲○前往知名宗教聖地即龍山寺拜拜,尋求心靈慰藉,並念誦蓮師心咒安定其精神,與一般神棍以怪力亂神迷惑人心顯有不同。另亦不排除甲○係因背叛男友而有道德上之罪惡感,再加諸其與男友不和吵架,方於案發後有急性壓力反應及服用安眠藥物過量自殺急救之情事,尚難遽認係因被告違反甲○意願對其強制性交所致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原經營慈清堂命相館,以為人算紫微斗數、命理及卜卦
為業,甲○因自覺精神狀況不佳,於96年6月12日14時30分許至上開命相館算命,且因相信被告算命結果,翌(13)日再前往上開相館算命,而於同日21時30分許與被告相偕至龍山寺祭拜、念咒,並於同日22時許共同返回甲○住處房間,兩人隨後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頁至第9頁、第80頁至第89頁、本院卷第36頁至第39頁、第112頁至第11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參(見偵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38頁至第45頁、第65頁),且有甲○至慈清堂卜卦書寫之資料、臺北縣立醫院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7月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6張、現場蒐證照片12張(見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29頁至第34頁、第68頁至第69頁及證物袋)在卷可憑,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另就事發相關情節,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是因為最
近精神狀況不太好,在逛街時無意間發現被告開設的命相館,遂於96年6月12日14時30分許進入該命相館詢問被告感情方面事宜,被告向伊表示伊本來命很好,但卻糟蹋命運,並要伊寫下身邊親友姓名,伊寫男友和室友乙○○、 羅心妤 的名字後,被告即向伊表示男友和乙○○不好,會害伊,還叫伊離開八大行業,伊聽了覺得心情很不好,但又覺得好像有準,所以約了隔日15時要和乙○○再次前往該命相館,但因伊睡過頭所以遲到,時間就改約當天晚上8時許,被告講了些命理的事,說伊身旁有鬼魂跟著,伊也說伊看得到是中年男子,伊還聽得到他的聲音,被告就說伊身上跟著豬哥神,並說伊之前狐仙的事沒解決,所以被上開鬼魅纏身,要帶伊去龍山寺稱要幫伊去除,但乙○○要上班所以沒有跟去,且被告稱乙○○適逢生理期不宜去,到龍山寺被告做完法事後,就說要到伊的住處看鬼魂是否清除乾淨,伊才帶被告前往伊住處,約22時許到達後,被告表示伊的住處沒有問題,之後就說要幫伊催眠看前世今生,第一次催眠時,被告要伊躺在床上,閉上眼睛,在伊額頭前比畫碎念,並對伊詢問伊胸前到肋骨間是否有痣,並稱他尋找伊很久了,與伊是前世夫妻,並告訴伊說他腹部也有痣,另詢問伊有無看到草原、大海、峭壁等,但伊沒有看到,伊只覺得當時意識有一點濛濛的,之後他開始脫伊的褲子約3分之1後,伊拉住褲子說不要,他就將伊的褲子拉起來,說他很尊重伊,並讓伊側躺在床上,他從正面抱住伊,說伊遇到太多不好的男生就是因為下體有問題,要以密宗方式去除,就將他的手伸進伊褲子內摸伊下體,總共摸伊3次,他第1次摸伊時,伊有反抗,但之後第2、3次摸伊時,他說這樣會把不好的東西都去除掉,伊就沒有反抗,第一次催眠過程約5到10分鐘,他就開始進行第二次催眠,又在其額頭上比劃碎念,並將伊襯衫第1個扣子解開摸伊胸口,問伊有無感覺暖流,伊說沒有,他就解開第2個扣子,並抱伊抱得很緊,還從正面對伊吐氣,叫伊吸氣共約3次,之後讓伊側躺面對牆壁,他在伊背後用手寫一些東西並碎念,問伊有無看到草原、大海、峭壁等,伊說沒有,那時伊覺得自己很累很昏,伊在迷濛中看到被告開始脫他的衣服,並脫去伊的衣服摸伊胸部、吸伊下體,伊後來只知道被告有以他的性器官進入伊下體,但伊完全沒有力氣反抗,無法動彈,之後伊醒來時已經是翌(14)日凌晨2時,被告已經離開,伊就傳簡訊給男友,告知他上情,男友就帶伊去驗傷等語(見偵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38頁至第45頁)。
㈢是據甲○前揭證述,其會與被告發生性交,係因其在受被告
催眠過程中,意識逐漸迷濛,全身無力氣反抗,方任憑被告撫摸其胸部、下體,並為性交行為,其內心並不同意與被告發生性關係等情甚明。依此則見被告並非係利用甲○遭逢感情不順等變故,趁甲○徬徨無助之際,以科學無法驗證之宗教信仰或怪力亂神方式,使甲○陷於錯誤而違反甲○之意願,誘使甲○同意與之性交,而係甲○自認其生理陷於無法反抗、動彈不得之狀態,方讓被告遂行性交行為。是縱然被告與甲○相識之過程及案發當日相處之原因,係因甲○前往被告開設之命相館算命,被告為替甲○驅逐鬼魅並查看還有無鬼魅纏身,兩人才於案發當日一同前往龍山寺並返回甲○住處,然此僅屬案發背景,依甲○上開證述內容,尚無從率認被告即係利用甲○之信仰,對甲○施以詐術而誘使甲○同意與之發生性關係。
㈣又證人甲○雖證述其在受被告催眠中,仍保有意識知覺,亦
知悉被告對其上下其手,僅因身體無法動彈反抗方讓被告對其性交得逞等語,惟其亦同時證述其在被告施以催眠之過程中均無看見被告所指之草原、大海、峭壁等異象,其亦自覺無進入催眠狀態,並尚可於被告催眠過程中與被告對話,業如前述,被告亦稱其無催眠之能力且無相關之執照資格,且甲○於案發後尚能清楚回憶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間之過程,並猶能指出被告有向其告知身上痣之部位等細節,顯見甲○於案發過程中確實意識清晰,未陷於催眠狀態,則其生理上理應不致有何無法動彈之情形。惟甲○自認其意識逐漸迷濛、身體無法反抗之情況,參以其下述檢驗結果,即其於96年
6月14日6時10分許至臺北縣立醫院驗傷,經採集其尿液及血液檢體,檢送台北榮民總醫院送驗後,其尿液檢體初步篩檢結果為含有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之陽性反應,並檢測出含有MDMA(1106ng/ml)及MDA(184ng/ml)成分,有臺北縣立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台北榮民總醫院96年7月9日臨床毒物科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9頁至100頁及證物袋),堪認其於案發前應有服用含有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之藥物及施用MDMA(俗稱搖頭丸)。
另參以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0月3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說明:「...依據行政院衛生署2003物質濫用一書中記載,MDMA與MDA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其常見之生理反應包括幻覺、食欲不振、心跳加快、呼吸加速、精力旺盛、肌肉緊張、不隨意牙關緊閉、噁心、嘔吐、視力模糊、眼球快速轉動、軟弱無力、寒顫、流汗、疲倦及失眠等症狀。...其會因使用劑量大小、個人體質差異及對藥物敏感度不同,而有不同程度之作用產生。」,是於施用MDMA後本可能產生軟弱無力、疲倦等生理反應,且甲○體內復含有前揭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之藥物反應,故甲○前揭證述自述意識逐漸迷濛及無法反抗之生理狀態,實不排除係因服用前揭安眠藥物及施用MDMA後產生疲憊感所致,尚無從認定此情與被告對甲○惑以言詞或催眠念咒有何關連。惟就其疲憊感之程度,參以證人甲○前揭證述,其對當日被告撫摸其隱私部位、性交過程均記憶猶存,且仍能與被告對話反應其未被催眠成功,並確有與被告聊天並向其訴說被男人欺騙感情等語(見偵卷第44頁),可知甲○除意識上能仍明確感受外界事物外,生理上亦尚能回應被告之話語,而非全然不知應對,此情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日其向甲○催眠後,甲○並未進入催眠狀態,兩人後來聊天,伊才漸與甲○發生性行為,伊只覺得她精神狀況有點不正常,對伊的態度忽冷忽熱的,但甲○還是清醒等情(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6頁),亦屬一致,是縱認甲○有因服用前揭安眠藥物及施用MDMA,而致其產生疲憊感,但由其客觀上所呈現尚可對外表達之知覺反應,難認其已無同意性交之能力,或其疲憊感已達不知或不能反抗之程度。另被告雖稱甲○有態度忽冷忽熱之反常現象,然其亦稱甲○精神意識尚屬清醒,兩人發生性行為過程中甲○未有何明顯抗拒或反抗之舉動,且觀諸前揭臺北縣立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亦載明甲○外陰部無紅腫瘀血及其他身體部位無傷痕等情(見偵卷證物袋),顯見被告主觀上並未認識甲○精神上有何達不知或不能抗拒之狀態,客觀上亦未對甲○施以任何暴力手段逼迫甲○屈服,而係在其主觀認知不違反甲○之意願下與之發生性交,是亦無事證足認有違反甲○意願而對甲○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或有利用甲○不知或不能抗拒而對其為性交之主觀犯意。至於甲○雖與被告僅結識數日,與被告素無怨恨仇隙,亦未有利用住處內監視器鏡頭對被告設局之舉,其確無誣指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之動機與必要,惟其所感受及所認知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部分情節,諸如其證述其於被告第一次催眠時即遭被告上下其手、脫褲並觸碰下體,且其有拉緊褲子出言阻止等情,不僅為被告所否認,亦屬其片面單一指述,且此部分不排除有受其服用MDMA產生幻覺作用之影響,尚無其他實據可佐,難遽認皆與實際情況一致,自難單以甲○片面證述,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另證人乙○○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甲○案發隔天有
告訴伊是被告要甲○聞他從口中呼出來的氣息,甲○聞了之後就不能動,被告還有念咒語,之後甲○就被被告性侵,甲○也稱她被性侵時,還有知覺,只是不能動,伊於案發時
並不在場,當時伊去上班,上情都是聽甲○轉述等語(見偵卷第62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第104頁),足見證人乙○○上揭證述內容,僅係轉述其聽聞甲○述說遭被告性侵害之傳聞供述,並非係出於證人乙○○本身親身見聞所得,本質上與證人甲○之證述係具有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尚難據以作為佐證前揭證人甲○證述之補強證據,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案發後,一開始甲○很冷靜,是警察採證物時,甲○才開始大哭,之後甲○情緒極不穩定,有自殺念頭,甲○第一次是喝洗衣精,是伊帶甲○去馬偕醫院掛急診,甲○還騙醫院說是誤食的;第二次甲○是吞安眠藥,伊親眼看到甲○和她男友講完電話後就狂吃安眠藥,還一直哭,甲○就跟醫院說是感情不順所以自殺,但主要還是因為甲○被被告性侵害,甲○和伊說她晚上做夢還會夢到被性侵的情況,伊與她同床,好幾次都有看到她偷哭的樣子等語(見偵卷第6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記得甲○於案發後有鬧自殺、吞安眠藥之情形,在此之前沒有印象甲○有自殺、割腕或吞安眠藥等紀錄,是案發後比較嚴重,伊現在不記得甲○喝洗衣精那次是誤食還是故意去喝,現在只記得甲○好像會常常崩潰、哭泣,甲○於案發前本來就因為失眠,有在吃安眠藥,但本案發生後就吃得比較嚴重;甲○好像有與她男友常常吵架,吵架完就會哭泣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6頁),復參以馬偕醫院96年7月13日、7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及該院96年10月3日馬院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甲○96年度病歷各1份(見偵卷第134頁至第135頁、第137頁至第150頁),甲○於案發後之96年6月25日、7月3日分別因喝洗衣精及服用安眠藥物過量而就醫治療,於同年7月16日也出現過度換氣症狀,經醫院診斷罹有急性壓力性反應及憂鬱性疾患等情明確,固堪認於本案案發後,甲○確受有急性壓力反應而出現自殺現象。惟於前開馬偕醫院96年7月4日病歷中業已記載:甲○本人表示於1年多前即因為憂鬱情緒、失眠及自傷行為(割腕)在萬芳醫院持續就醫等語(見偵卷第142頁),且甲○確有於95年2月、3月間至萬芳醫院精神科就診之紀錄,亦有該院105年2月4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甲○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76頁),另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即稱其本係因精神狀況不好所以才想算命看看,有金錢和感情的問題,那一陣子本就有自殺念頭等語(見偵卷第12頁、第39頁至第40頁),可見甲○於案發前本有於精神科就診之紀錄,於案發前不久更係因感情問題而萌生算命想法,且本即存有自殺念頭等情,復依證人乙○○前揭證述,甲○與其男友本即相處不順,甲○服用安眠藥物過量該次事件,亦係發生在甲○與其男友講完電話後,是甲○於案發後出現之上述喝洗衣精或吞食安眠藥物過量等激烈舉止之原因所在多有,尚不排除係因其本身原有壓力、或係因感情不順所致,尚難遽論即係遭被告性侵害所出現之壓力反應,尚難執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另被告雖有於96年6月15日13時14分許傳送簡訊給甲○,內
容略為:「謝謝告我,讓我可以清楚懺悔自己,昨日在警局度過漫長的一天,我覺得我不夠資格當老師為人解惑,因為我本來有很高的自制力,卻受不了誘惑,所以我決定結束這一個事業,人生的命運是掌握在自己的手中,酒店與毒品會害了妳,昨天在警局,我並沒有說妳吸毒的事,希望妳未來能夠擁有美好的未來,我不會怪妳告我,我只是真的很關心妳,妳的朋友琪,希望她也能脫離酒店過正常生活,真誠的祝福妳們。」等語,有甲○手機簡訊翻拍畫面3張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是被告確有於案發後傳送簡訊向甲○表示懺悔,似有自承自己犯錯之意。惟被告係於96年
6月14日至警局接受警詢作調查筆錄,其於警詢中即否認強制性交甲○,並供稱係因甲○向其稱感情路不順,其抱著甲○安慰她,才自然發生性行為,並非完全對甲○說法毫無駁斥等情,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頁至第9頁),是其從未承認有對甲○為強制性交或乘機性交之行為,則其於否認案情後另向甲○傳送上開簡訊表示懺悔、承認犯錯,自述受不了誘惑等情,或係憐惜甲○遇人不淑之遭遇,或係反省身為命理老師卻逾越與客人間應有之分際,或係反省其定力不足等等,原因不一而足,尚難足認被告發送該封簡訊即係因其對甲○為上開性侵行為所致,亦難佐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證人甲○雖指述被告有違反其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惟甲○證述其意識清醒然全身無力所致不能動彈反抗之反應,已不能排除係因服用安眠藥物及施用MDMA所產生之疲憊感所致,惟其疲憊程度,參以其客觀上之身心反應,尚未達不知或不能抗拒之程度,復此與被告有無利用宗教信仰或怪力亂神之詐術誘使甲○同意與之發生性交無涉,亦乏足證證明被告對甲○有和強制性交或乘機性交之犯意。又證人乙○○雖有自甲○處聽聞甲○遭性侵之過程,然此部分僅為傳聞之轉述,無從憑佐甲○指述之真實性。另甲○案發後之急性壓力反應與被告傳送前開簡訊原因多端,均無從佐證甲○指述確有遭被告性侵之情形,是上述其餘事證均不足為被告犯罪之憑據。從而,依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方法,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強制性交之心證程度,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游涵歆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