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振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吳振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5月13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8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1年間,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港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7月確定,於102年8月7日執行完畢。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21日20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村○○○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23日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吳振男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核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且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2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港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7月確定,甫於102年8月7日執行完畢,又於5年內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自承自年輕時開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曾經成功戒除數年,而後因為家庭、工作不順遂,又開始繼續施用,其自99年重新開始施用毒品後,陸續有密集施用毒品案件,可見毒癮不淺。被告自承先前曾從事挖土機駕駛為業,但因母親受傷需就近照顧,才捨棄此工作。被告國中畢業,從事體力工為業,有固定雇主、領取穩定月薪,其離婚有3子,僅寒暑假間與孩子見面,家中僅有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