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子杰選任辯護人劉大正律師被告卓威臣
游宗霖 黃冠豪 曾信堯 蘇士峰 李侑駿 (原名 李梓豪 ) 陳嘉瑋 賴震坤 林伯緯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丁○○、子○○、丑○○、乙○○、辛○○、巳○○、戊○○被訴強制未遂部分無罪;被訴傷害癸○○、己○○部分及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
3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子○○前於10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1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丑○○前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
543號、101年度簡字第1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罪刑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2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午○○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0年度虎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有期徒刑3月、6月罪刑經雲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4月罪刑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詎渠 等均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係成年人,因卯○○前曾參與傷害子○○、丑○○女
友弟弟 吳國華 ,其欲透過卯○○得知尚有何人參與,乃與成年人丑○○、午○○、壬○○、丁○○、子○○及少年廖○緯(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3年2月16日上午11時許,由甲○○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丑○○、午○○及壬○○前往尋找卯○○,適於新北市○○區○○路某處之老三檳榔攤前發現卯○○,甲○○乃下車喝令卯○○上車,丑○○、午○○及壬○○則在場助勢,使卯○○不敢反抗而坐上前開自用小客車內,並將卯○○帶往新北市○○區○○路○○○巷○○○號前與子○○、丁○○及廖○緯會合,後甲○○續駕車欲將卯○○帶往與吳國華碰面,途經新北市○○區○○路建福橋上,卯○○藉口欲上廁所趁機逃跑,甲○○遂以電話將此情告知子○○,子○○、丁○○及廖○緯乃一同騎乘機車前來追趕卯○○,並於新北市○○區○○路○○巷○○號旁攔下卯○○,且分持安全帽毆打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使卯○○不得不坐上甲○○駕駛車輛前往甲○○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由甲○○於該住處房間內質問卯○○關於子○○、吳國華遭毆打一事,嗣於同日晚間某時,因卯○○已告知甲○○其所知之參與者,且於過程中卯○○接獲家人來電,卯○○趁機向甲○○表示其家人已知悉上情,甲○○始將卯○○釋放,卯○○因而遭甲○○、丑○○、午○○、壬○○、子○○、丁○○及廖○緯以此強暴方式剝奪行動自由。
㈡丁○○、子○○、午○○、戊○○均是成年人,因得知庚○
○曾參與傷害子○○、丑○○女友弟弟吳國華,乃與少年廖○緯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丁○○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3年2月18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
2樓 凱薩 撞球場內,由丁○○、子○○徒手毆打庚○○,廖○緯則以手勒住庚○○脖子,將庚○○帶至上址1樓門口,其餘人則在場助勢,使庚○○不敢反抗,而由丁○○將庚○○(起訴書誤載為廖○緯)雙手反扣,庚○○之雙手及雙眼並遭以膠帶綑綁,丁○○等人再以使庚○○坐於機車前後坐位中間之三貼方式,將庚○○載往新北市○○區○○路山區某處,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走庚○○之手機(
SIM卡則抽出交予庚○○)並摔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庚○○使用手機之權利,並以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將庚○○載往新北市○○區○○路與樹林區交界處某鐵工廠內,由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安全帽毆打庚○○,再以榔頭直接敲打庚○○之雙手手指,並對庚○○恫稱:「你再喊,就打更大力」等語,使庚○○心生畏懼,復以腳踹庚○○膝蓋、手臂,及以木棒敲擊庚○○腳掌,庚○○因而受有右足第二至第五骨閉鎖性骨折、左第四指指骨近端閉鎖性骨折、右第三指開放性傷害等傷害,後始被載往新北市○○區○○路000000000路○00○00號附近釋放,庚○○因而遭丁○○等人以此強暴方式剝奪行動自由。
二、案經卯○○、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甲○○、丁○○、子○○、丑○○、壬○○、午○○、戊○○及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7頁、第262頁、第271頁正反面、第287頁、第297頁、第303頁反面、第329頁反面;卷二第223頁反面至第231頁反面、第235頁反面至第236頁、第266頁反面至第272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內容相符(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22號卷第52頁至第55頁反面;103年度他字第2369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並有被告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2月16日下午1時35分33秒、2時8分51秒與吳國華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卷第221頁正反面),足認被告甲○○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甲○○前開犯行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丁○○、子○○及丑○○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卯○○見面,且被告午○○及壬○○坦承曾搭乘被告甲○○駕駛車輛之事實;另被告丁○○及子○○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凱薩撞球場徒手傷害庚○○、被告午○○及戊○○坦承有前往凱薩撞球場之事實,惟被告丁○○、子○○、丑○○、午○○及壬○○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剝奪卯○○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丁○○、子○○、午○○、戊○○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剝奪庚○○行動自由及於鐵工廠內傷害庚○○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不認識卯○○,當天被告甲○○載卯○○過來時有叫伊上車,伊上車後都在玩手機,後來車子繞一圈後又回民安路那邊,伊不清楚被告甲○○當天要去找何人或有什麼目的;伊不知道誰把庚○○押上機車及以膠帶綑綁雙手及雙眼,伊只跟到大科路山區就下山,後來接到電話聽說庚○○被打完,伊因為好奇才過去看看 云云 ;被告子○○辯稱:伊當天有跟被告甲○○講話,伊不知道車上有卯○○,後來伊就先回到伊的住處,伊當時手還受傷;庚○○的雙手及雙眼是被伊不認識的人綁的,伊不知道這些人是誰找的,伊當天沒有到鐵工廠,因為伊有事情先走了,後來也沒有再到鐵工廠云云;被告午○○辯稱:被告甲○○當天開車到中平路後叫一名伊不認識的男子上車,後來伊在民安路那邊下車,伊有再到建福路橋旁,知道卯○○有被打過,但伊不清楚原因;伊在凱薩撞球場看到很多人跟庚○○有拉扯,伊就騎車離開現場,後來伊知道庚○○在鐵工廠就騎車過去看,看到庚○○手腳都有受傷云云;被告丑○○辯稱:吳國華是伊女友的弟弟,但伊沒有坐被告甲○○的車,伊在民安路有看到卯○○跟被告甲○○在一起,卯○○當時還可以走動云云;被告壬○○辯稱:伊坐被告甲○○的車時知道要去找人,但車子繞了1、2小時都沒有找到任何人云云;被告戊○○辯稱:伊在凱薩撞球場看到很多人,伊都不認識,後來伊就先回家,之後的事情伊不曉得云云。然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⒈證人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103年2月16日上午11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上老三檳榔攤前,被告甲○○駕駛車輛停在伊後方,有幾名男子下車,然後被告甲○○從駕駛座下來,叫伊上車,當時伊只有一個人只好上車,經伊檢視警方提供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伊發現編號1的被告丑○○、編號12的午○○有在現場,伊被載到新北市○○區○○路○○○巷○○○號前,之後被告子○○、丁○○及廖○緯出現,並要毆打伊,被告甲○○就擋住他們說不是伊,叫伊去車上,說要去找吳國華,接著開到建福橋上,伊怕會被毆打,就假借上廁所,趕緊跑開到建福路69巷64號前橋邊,結果被他們發現,後來就有人騎機車過來,持安全帽往伊身上砸,被告丁○○也有打伊,伊被押到便利商店前蹲下,被告甲○○就開車過來將伊載到被告甲○○家,伊被關在一個小房間裡,被告甲○○開始問伊與吳國華被毆打的事情有無關聯,過程中一直有人打電話給被告甲○○,對方說要打伊,伊非常害怕,剛好伊家人有打給伊,伊趁機向被告甲○○說伊家人知道這件事了,被告甲○○才讓伊離開,因為被告甲○○的小弟吳國華與竹聯幫份子有衝突,伊與竹聯幫分子有熟識,被告甲○○等人應該是認為伊有參與,要伊透露還有何人參與才押 伊等 語(見103年度少連偵第222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55頁反面;103年度他字第2369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經核證人卯○○與被告丑○○、午○○均素昧平生,衡情證人卯○○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丑○○、午○○之動機及必要,且被告甲○○於警詢時即供稱被告丑○○亦有參與本案等語(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卷第20頁反面),復且被告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於卯○○上車時亦在車內一情(見103年度少連偵第192號卷第
204頁反面、第295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一第260頁反面),與證人卯○○前開證述內容並無矛盾,足認證人卯○○前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高,應為可採。又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壬○○亦有參與本案等語(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
192號卷第20頁反面),此與被告甲○○於103年2月16日下午2時8分51秒許,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吳國華稱有與吳國華姊夫(即被告丑○○)、 阿堯 (即被告壬○○)、午○○抓卯○○等語相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是被告壬○○當日亦有與被告甲○○一同強押卯○○之事實,亦應堪認定。
⒉另證人卯○○於偵訊時證稱其逃跑時遭被告丁○○毆打等語
明確(見103年度他字第2369號卷第27頁),而被告丁○○於案發後與卯○○成立和解,觀諸該和解書內容為「甲方(即被告丁○○)…因故造成乙方(即卯○○)身體之傷害,經兩造雙方同意後達成和解….」等文字,有該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2頁),明確記載被告丁○○有傷害卯○○之行為,可見被告丁○○當日確有攔阻卯○○逃跑並予以毆打之事實,益徵證人卯○○前開證述內容係屬可信。又證人卯○○於警詢時指認被告子○○為妨害其自由之人(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22號卷第55頁反面),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在跟吳國華講話時,卯○○就跑掉了,伊打電話給子○○說卯○○跑掉了,後來子○○他們在建福橋那邊找到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03頁),且被告午○○於偵訊時供稱:伊知道卯○○跑掉後,子○○、廖○緯跟伊一起去現場,要問卯○○事情等語(見
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卷第296頁反面),均稱被告子○○於卯○○逃跑後有前往上開建福路橋旁,足見證人卯○○前揭證詞並非虛妄,堪認被告子○○亦有於卯○○逃跑後前往攔阻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
伊在凱薩撞球場準備離去,突然有一群人上樓,其中廖○緯見到伊就衝過來用手勒住伊的脖子,被告丁○○則過來將伊雙手反扣,伊的雙手被膠帶捆綁,眼睛亦被矇住,接著伊被押下樓及叫去坐在機車後座,被告丁○○坐在伊後面,以三貼方式將伊夾在中間,伊被載往新北市○○區○○路某處,在該處停留時,一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從伊褲子口袋將伊手機拿走,將取出之SIM卡還給伊後把伊的手機摔壞,因為一開始膠帶沒有綁好,伊透過膠帶縫隙在看被發現,所以他們用膠帶將伊的眼睛再捆一次,伊並被推上汽車載往新北市○○區○○路附近某工廠,一到該處就有人拿安全帽打伊,接著有人叫伊跪下將雙手放在地板上,拿榔頭將伊雙手手指骨打脆,伊叫他們不要再打了,對方就說「你再喊,就打更大力」等語,接著有人猛踹伊的膝蓋及手肘關節,還有以木板打伊的腳掌及腳底板,後來他們就說不要打了,將伊載到新北市○○區○○路○○○○○號附近釋放,伊就跟附近住戶按門鈴求救,伊覺得是吳國華被「世昌」男子率眾砍殺,伊與「世昌」熟識,才會發生此事等語(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22號卷第59頁反面至第62頁;103年度他字第2369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72頁至第175頁、第176頁正反面),經核其關於當日於凱薩撞球場遭人毆打並帶上機車,先前往新北市○○區○○路某處換乘汽車,再被帶往新北市○○區○○路某鐵工廠內毆打等重要情節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22號卷第69頁),且被告丁○○於偵訊時表示其不認識庚○○(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卷第251頁),於案發後並一同和被告子○○與庚○○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0頁),證人庚○○於和解成立後至本院審理時仍為上開證述內容,堪認證人庚○○並無刻意陷害被告丁○○之動機,其前開證述內容應屬真實。
⒉又被告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即供稱:伊是跟丁○○、
廖○緯一起去的,當天去找庚○○的目的就是要把他帶走,伊看到庚○○就先用拳頭毆打庚○○,伊跟丁○○一起將庚○○扣住並帶到1樓,之後伊跟連綽號都不知道的人將庚○○押走,將庚○○帶到山上,伊有拿鋁棒打庚○○的右手臂及右大腿等語(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卷第261頁、第262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70頁反面),此情與證人庚○○前開證述遭押走之過程及傷勢位置均屬相合,且被告子○○於案發後偕同被告丁○○與庚○○成立和解,有前開和解書1紙可參,該和解書內容明載「甲方子○○於民國103年
2月18日因故造成乙方庚○○身體之傷害,經兩造雙方同意後達成和解…」等文字,可知被告子○○亦有參與前開妨害庚○○自由及傷害庚○○身體之過程甚明。另被告午○○於警詢時即坦承:伊等當時去的目的是要把庚○○帶走,據伊所知是庚○○在一次吵架中砍到伊朋友子○○,所以伊等去討回來等語(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卷第205頁反面),與證人庚○○前開證稱案發緣由相合;且被告戊○○於偵訊時供稱:當天有人打電話給午○○,伊就跟午○○去凱薩撞球場,伊有看到庚○○被押下來上機車,伊負責在場充人數,讓庚○○看到人很多,他就會很害怕,午○○也是擔任相同工作等語(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卷第289頁),與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那麼多人,伊不知道伊不乖乖聽話會不會更慘等語亦屬一致(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79頁反面),足見被告午○○、戊○○明知當日前往凱薩撞球場之目的係為將庚○○帶走,並可預見庚○○遭帶走後將被毆打以替被告子○○討回公道,其等有參與庚○○遭妨害自由及傷害之事實,亦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丁○○、子○○、丑○○、壬○○、午○○及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⑴被告丁○○斯時與被告子○○一同居住,且被告子○○係與
吳國華同次遭人砍傷等情,為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9頁反面至第270頁),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開車載卯○○去找子○○、丁○○,因為子○○也有被砍,所以要載卯○○過去找子○○詢問當天究竟是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303頁),可知被告丁○○及子○○對被告甲○○帶同卯○○前來之目的均知之甚詳,參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後來伊打電話給子○○說卯○○跑掉了,子○○他們在建福橋那邊找到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03頁),如前所述,可徵之被告子○○亦有前往攔阻卯○○逃走之情事,是被告丁○○辯稱其不知道被告甲○○當天之目的、被告子○○辯稱其不知道車上有卯○○云云,並非可採。
⑵又觀諸被告午○○於偵訊時供稱:被告甲○○當天打電話給
伊,叫伊陪他開車去找人,後來伊聽說卯○○跑掉了,有過去瞭解一下情況,看卯○○為什麼要跑掉,因為伊有一個朋友被打,卯○○好像知道是誰打的,伊一開始沒有在車上問卯○○,因為伊跟卯○○不認識,伊想說甲○○會問等語(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卷第296頁正反面),衡情被告午○○倘僅係因欲瞭解友人遭何人傷害而一同前往尋找卯○○,理應關切卯○○就此問題之回答,然其當日就此事隻字未提,且於得知卯○○逃跑後猶前往現場關切,甚為關注卯○○之行動自由是否仍受控制,顯見其當日在場之目的僅係為壯大被告甲○○之聲勢,使卯○○不得不順從坐上被告甲○○駕駛車輛而已,難認被告午○○並無妨害卯○○行動自由之主觀意思,其前開所辯,並無足採。另被告丑○○當日亦有參與,已有證人卯○○之證述及被告甲○○之供述在卷可稽,如前所述,且參之被告壬○○於偵訊供稱:因為吳國華的姊夫就是丑○○,而丑○○跟伊非常要好,伊聽說吳國華被砍的消息,所以有陪著去找人等語(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卷第302頁反面),可知被告丑○○就尋找卯○○詢問一事有切身利害關係,而有參與之動機,是其辯稱當日並無坐被告甲○○駕駛車輛云云,殊無可採。再被告甲○○案發當日以電話與吳國華聯繫時,向吳國華稱其與吳國華姊夫(即被告丑○○)、阿堯(即被告壬○○)、午○○抓卯○○等語,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被告甲○○所稱其與被告丑○○、壬○○、午○○一同前往尋找卯○○乙節,與被告壬○○供稱:當日車上有甲○○、伊、丑○○及午○○4個人等語相符(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卷第302頁反面),而被告午○○已供稱當日有尋獲卯○○,同前所述,是被告壬○○辯稱當日並未找到任何人云云,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⑴被告丁○○於偵訊時已供稱:伊有看到庚○○在撞球場就被
綁了等語(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卷第252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曾辯稱:伊有請庚○○上車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0頁),可知其清楚知悉當日庚○○係於行動自由遭限制之情況下坐上機車,並參與上情,是其辯稱不知何人將庚○○押上機車及捆綁雙手云云,難認可採。又證人庚○○於偵訊時明確證稱:伊有聽到丁○○聲音在伊後面,然後伊被推上車,丁○○在車內係坐在伊右邊,丁○○到了鐵工廠時有跟伊一起下車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2369號卷第22頁反面),而酌以證人庚○○於同日偵訊時雖證稱:伊被打之前甲○○有PO臉書說要抓伊跟 李世昌 還有一些其他人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2369號卷第23頁),然其未曾指證其當日有見到被告甲○○在場,足見證人庚○○確係依憑其親身見聞而為證述,是其前開證述應認可採,況庚○○前開指證被告丁○○有將其押往鐵工廠等語,與被告丁○○並未否認其當日有在鐵工廠看到庚○○受傷一情並無矛盾,是難認被告丁○○當日僅至新北市○○區○○路山區即先行離開,而未參與後續鐵工廠內毆打庚○○之過程,其前開所辯,應無可信。
⑵又被告子○○於警詢時即供稱:庚○○當天沒有說話,但是
有反抗,他將伊等的手撥掉,伊跟另外2個人就抱住庚○○,之後伊就將庚○○帶到1樓上機車等語,可知其確有參與妨害庚○○行動自由之過程,其辯稱不知係何人將庚○○雙手綑綁云云,並無可採。又被告子○○於偵訊時亦供稱:當天伊等將庚○○帶到泰山那邊,然後直接再帶往山上,再帶庚○○下山,在山上看到有人,伊等有停下來一下,這時都還沒毆打庚○○,把他帶下山後,伊拿鋁棒往庚○○右手臂打下去,之後來有打他右大腿,伊離開後,還有人在那邊打他等語(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卷第262頁至第263頁),而證人庚○○證稱其遭毆打之地點,除凱薩撞球場外,僅另有鐵工廠一處,是被告子○○既稱其有將庚○○帶至山區並下山,其前開所稱毆打庚○○情節應係於鐵工廠內發生甚明,被告子○○辯稱其因有事先走而未到鐵工廠云云,顯無可採。
⑶另被告午○○於警詢時已供稱當日係為替被告子○○討回公
道而前往凱薩撞球場,如前所述,且其於偵訊時亦供稱:伊當時就一起去,先去一個山上,再繞一繞到一個廢棄工廠,有人開車載庚○○,但伊不清楚開車的人是誰,當時是一群人一起到工廠等語(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卷第297頁),可知被告午○○有參與傷害庚○○之動機,且其可預見將庚○○帶往他處之目的即係為加以毆打,否則其何不於凱薩撞球場內要求庚○○向被告子○○道歉或賠償即可,豈有大批人馬將庚○○帶至偏僻山區工廠內之必要,是其辯解在凱薩撞球場就離開,後來聽說庚○○在鐵工廠才騎過去云云,並無可採。又被告戊○○於偵訊時已供稱其當時在凱薩撞球場看到庚○○雙手遭綑綁,其在場充人數,讓庚○○很害怕等語(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卷第289頁),可知其有參與妨害庚○○行動自由之情事,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時跟午○○只有騎車到輔大那邊,就一起騎機車回新莊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96頁反面),與被告午○○前開供稱有騎車至鐵工廠等語顯然不符,是其辯稱在凱薩撞球場看到很多不認識的人就先回家云云,並無可採。
㈣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庚○○受傷照片等件卷可稽(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22號卷第70頁至第72頁)。綜上所述,被告丁○○、子○○、丑○○、壬○○、午○○、戊○○前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丁○○、子○○、丑○○、壬○○、午○○、戊○○前開犯行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丑○○、午○○、壬○○、丁○○及子○○
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丁○○、子○○、午○○及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㈡漏論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甲○○、丑○○、午○○、壬○○、丁○○及子○○就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丁○○、子○○、午○○、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及同法第305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逕依刑法第
302條第1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4條、第30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丁○○、子○○、午○○、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剝奪庚○○行動自由期間,取走庚○○手機之強制行為及恫嚇庚○○之恐嚇行為,此等低度行為皆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認強制及恐嚇二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丁○○、子○○、午○○、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剝奪庚○○行動自由之際,另有傷害庚○○之行為,因時間有所重疊,顯係以一行為觸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傷害二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起訴書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㈡刑之加重:
⒈被告午○○、丁○○及子○○於犯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
時均為成年人;被告甲○○、丑○○、壬○○及戊○○於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時為成年人,而廖○緯於上開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成年人,有廖○緯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9
2號卷第73頁至第74頁),前開被告與少年分別共同實施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甲○○、子○○、丑○○、午○○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甲○○、丑○○、午○○、壬○○、丁○○及子
○○為使卯○○吐露之前糾紛之其他參與者;被告丁○○、子○○、午○○及戊○○因認庚○○亦參與之前糾紛,竟以上開強暴方式共同剝奪卯○○及庚○○之行動自由,並傷害庚○○,致庚○○所受傷勢非輕,顯然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實值非難,且被告丑○○、午○○、壬○○、丁○○、子○○及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兼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卯○○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44頁),且被告丁○○已與卯○○成立和解,另被告子○○及丁○○已與庚○○成立和解,如前所述,尚有悔意,復且庚○○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已不追究本件刑事責任等情(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78頁反面),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午○○、丁○○、子○○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未扣案之安全帽、膠帶、榔頭及木棒,雖係被告丁○○、子○○、午○○及戊○○用以剝奪庚○○行動自由及以傷害時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係上開被告所有,且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之扣案物,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所為前揭犯行相關,亦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丁○○、子○○、丑○○、乙○○、辛○○、巳○○、戊○○、廖○緯(下稱被告甲○○等9人)於103年1月20日晚間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途經新北市○○區○○路與龍安路口,適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癸○○、辰○○、己○○、寅○○(下稱丙○○等人)行經該處,丙○○因不滿被告甲○○等9人騎乘之機車於號誌燈轉換為綠燈後,仍暫停於上開路口未前進,遂鳴按喇叭,被告甲○○等9人因而不滿,被告丁○○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手持藍波刀下車,喝令丙○○等人下車,著手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丙○○等人自由行動之權利,後丙○○駕車搭載癸○○、辰○○、己○○、寅○○逃離現場而未遂,因認被告甲○○等9人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
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等9人涉有強制未遂罪嫌,無非係以丙○○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證述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甲○○等9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未遂罪嫌,被告甲○○、子○○、丑○○、辛○○、戊○○均辯稱:伊等當時沒有騎車在該路口遇到丙○○等人等語;被告丁○○則辯稱:當時是丙○○開車撞巳○○及乙○○的機車,伊有帶藍波刀準備走向車子要丙○○下車,但還沒走到時,丙○○就把車開走了,當時伊的藍波刀都還來不及拔出來等語;被告巳○○辯稱:當時丙○○開車撞乙○○騎乘之機車,然後右轉逃逸,伊只有叫對方下車等語;被告乙○○辯稱:伊騎機車被丙○○開車撞倒並摔在地上,丙○○就開車逃逸,伊扶起機車就騎到新北市○○區○○路等其他人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雖於偵訊時證稱:伊開車在新北市○○
區○○路與中正路口停紅綠燈,看到甲○○一行人在伊車子前面,當時號誌轉為綠燈,他們不走,伊就朝他們按喇叭,丁○○就持藍波刀要伊下車,對伊等喊「給我下車」云云(見103年度他字第2369號卷第30頁),惟觀諸證人丙○○於第1次警詢時僅證稱:對方走往伊等車旁,叫伊等下車,伊等不從對方指示,對方約數10名就開始砸伊的車云云(見10
3年度少連偵字第222號卷第6頁反面),且證人辰○○於警詢時亦僅證稱:前面機車騎士就攔伊等的車不讓伊等離去等語(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22號卷第18頁反面)、證人寅○○於第1次警詢時僅證稱:對方走往伊等車旁,叫伊等下車,伊等不停從對方指示,對方就開始砸車等語(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22號卷第21頁反面),均未提及曾遭人持刀喝令下車之情形,是證人丙○○前開證述內容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證人丙○○雖於第3次警詢時證稱:當時1名男子拿西瓜刀過來,比著伊等叫伊等下車云云(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22號卷第9頁反面),然此與其偵訊時所稱該男子所持刀械為藍波刀乙情顯有不符,衡情藍波刀與西瓜刀之外型、長度迥然有異,常人應無混淆誤認之可能,且證人丙○○前開第3次警詢時猶證稱:對方一起下車拿安全帽、棒球棍及藍波刀等器械砸伊的車窗玻璃等語(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22號卷第9頁反面),可知證人丙○○可清楚區別上開兩種不同刀械,是其前後證述顯然不一,尚難憑此遽認被告丁○○確有手持藍波刀喝令下車之行為。
㈡至證人寅○○雖於第2次警詢、證人己○○及癸○○於第1
次警詢時均證稱對方手持刀械叫伊等下車云云,然就刀械種類乙節,證人寅○○證稱係西瓜刀,而證人己○○及癸○○則證稱係武士刀等情,有其等警詢筆錄可參(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22號卷第23頁反面、第28頁反面、第32頁反面),均與證人丙○○所稱藍波刀有明顯差異,已難認其等證述係屬真實,況就雙方當日發生衝突之緣由,證人寅○○、己○○及癸○○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固與證人丙○○前開內容相同,然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則改口證稱:當時雙方都有按喇叭,按喇叭後發現是仇人,而且又有按喇叭的糾紛,前方有很多機車,丙○○就開車往前撞過去,前方機車上的人就趕快跳車,倒在地上的機車卡住丙○○的汽車,然後輪胎過不去,就有人過來叫伊等下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6頁反面),與被告丁○○、巳○○及乙○○前開辯稱相符,顯見其等辯稱當日係遭丙○○開車衝撞等語,並非虛妄,則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寅○○、己○○及癸○○於警詢時均刻意忽略丙○○先行開車衝撞之過程,其等是否刻意營造係被告甲○○等9人率先挑釁之情狀,實非無可能,是其等既有掩飾先為攻擊行為之動機存在,則其等證稱遭持刀喝令下車云云,於缺乏其他事證可資為佐之情形下,自無從憑其等存有瑕疵之證詞而逕為認定。
四、綜上事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等9人所涉前開強制未遂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等9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強制未遂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等9人犯罪,自應依法就此部分為被告甲○○等9人無罪之諭知。
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等9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及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03年1月20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龍安路口,持安全帽破壞丙○○(起訴書誤載為乙○○)車輛右後車窗玻璃,致右後車窗玻璃破裂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丙○○;後甲○○等9人騎乘前開機車追趕丙○○等人至新北市○○區○○路○○○號麥當勞得來速車道前,並分別持安全帽、木棍、藍波刀、鋁棒等物品砸丙○○之車輛,造成丙○○之車輛前車擋風玻璃、右前、右後車窗玻璃毀損不堪用,致生損害於丙○○,甲○○等人見丙○○等人下車逃離,即分別持藍波刀、木棍、鐵棍等物品揮砍癸○○、己○○、辰○○、寅○○(辰○○、寅○○所受傷害,未據告訴),造成癸○○受有左側膝瘀傷及小腿撞傷等傷害,己○○受有右手撕裂傷長度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甲○○等9人涉有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等9人毀損、告訴人癸○○及己○○告訴被告甲○○等9人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分別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前開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2頁、第127頁、第212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3條第3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02條、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朱嘉川
法官許珮育法官莊佩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