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侵上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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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侵上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重侵上更一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宇清選任辯護人簡旭成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為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侵上更一字第2號),茲裁定如下:
主文蕭宇清應予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所定對於被告之強制處分,依手段輕重之程度,有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等,均在保全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較諸一般限制住居,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目的在於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影響追訴、審判或執行進行,藉以保全被告接受追訴、審判或執行。再限制出境、出海,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決定。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蕭宇清(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諭知部罪後,再上訴由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8日以107年度重侵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中等節,有起訴書、判決書及上訴書在卷足憑。
㈡本院經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且迄本院辯論終結時止,猶飾詞否認犯罪,復遭判處重刑在案,有事實足認有畏罪逃亡之虞,雖無羈押必要,但仍有以限制出境、出海手段,確保日後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且此對其憲法所賦予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之限制,亦未逾必要程度,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1條之2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廖建瑜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