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351號原告 林文華 被告 王敏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4年8月22日起至94年10月24日止,總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被告分別係於94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並同時開立本票乙紙(票據號碼:
CHNO727440、發票人:王敏芬、票載金額:500,000元、發票日:94年8月22日、到期日:94年8月31日)作為借款擔保;復於94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並同時開立本票乙紙(票據號碼:CH0000000、發票人:王敏芬、票載金額:100,000元、發票日:94年9月15日、到期日:94年10月4日)作為借款擔保;以及於同日(94年8月22日)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並同時開立本票乙紙(票據號碼:CH0000000、發票人:王敏芬、票載金額:100,000元、發票日:
94年10月24日、到期日:94年11月30日)作為借款擔保,被告積欠原告上開借貸款項多年,經原告迭次催償,被告均一再延宕、甚至避不見面,至今仍未清償,尚積欠原告上開主張借款金額700,000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三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被告向原告借貸前開款項,迄今仍未依約返還借貸款項,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自應負返還借款之責任。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經查,被告確未依約清償借款,並經原告多次催告返還未果,業如前述,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次查,本件被告因送達不到,經原告於104年10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請求准為公示送達,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1條規定准為公示送達後,原告於104年10月15日刊登公示送達公告於臺灣時報以公示送達起訴狀繕本、補正書狀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自最後登載日即104年10月15日起算,經20日即104年11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00,000元,及自10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8,100元(含第1審裁判費7,6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依職權命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林哲賢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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