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391號原告 楊美連 被告 李博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9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用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漳州市經營水產生意(聞海水產開發有限公司),原告遂於同年5月11日、12日囑咐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施冠榮 ,分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 林晉宏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重新分行帳戶中,共計200萬元。被告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即在匯款收執單上註明「帳款已收到」並簽名於其上,同時簽發工商本票1紙(面額200萬元)交予原告收執。又於102年
5月12日,因上開本票效力屆期,經原告要求,被告遂另行簽發1紙面額200萬元之商業本票,用以代替前述已屆期之本票;現今被告雖已清償90萬元,惟尚積欠110萬元借款未為清償,迭經催討,均不予置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紙、被告於99年
5月12日、102年5月12日所簽發之本票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核屬相符。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業已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屬可採。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有明定。經查,兩造間借據約定應於3個月內返還(見本院卷第12頁),依上開說明,被告既未依約清償110萬元債務,當自應返還日(即99年8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8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對原告負遲延責任,並就此所為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主張,亦為可取。
五、按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上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毛彥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