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坤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坤南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之。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徐坤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1月
9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877、951、1354、14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25日為警採尿時起分別回溯72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鎮○○路之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3年12月25日下午5時15分許,在雲林縣○○鎮○○街五姓公廟前盤查,當場查獲注射針筒3支、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徐坤南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皆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核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及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暨矯正簡表相符,堪認被告之自白為真。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5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2年8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2年10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自承開始施用海洛因
與甲基安非他命約有10年,雖然母親會唸,但效果不彰,其從未下定決心戒除。被告高中肄業,多年以園藝工作為業,有正當營生之能力,僅與母親同住,家庭功能尚可,其因施用毒品業有數案經判決確定尚待執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不含本案已需執行至107年,而其年值壯年,尚有回歸社會家庭之需求與可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均為
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均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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