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6號聲請人 廖國雄 被告 魏進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佔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104年度聲判字第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亦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再審,卻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依上開說明,與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不合,且本院無庸命補正,可逕予裁定駁回。
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雖不須命聲請人補正,但非不得命聲請人補正符合法定程式後再予審理,惟: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乃為了排除「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因此再審之對象應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而「確定之裁定」,並無準用上開再審之規定,是對於「確定之裁定」,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係參考德、日立法例,於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非因此即謂已進入實體審理之程式,是其准駁,法院均以裁定為之,此觀之同法第258條之2、258條之3等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70號裁定意旨參照)。㈡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左列各人為之:管
轄法院之檢察官。受判決人。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422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為限。自訴人已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319條第1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28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若立於告訴人地位,又非自訴人,依法自無提起再審權,遽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9年度抗字第11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聲請人以被告魏進福涉犯竊佔罪嫌,向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4年2月26日,以104年度偵字第76
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南高分檢署)聲請再議,經南高分檢署檢察長於同年4月28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8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復於同年5月15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於同年6月23日以104年度聲判字第7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4年度聲判字第7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頁、第6至7頁),是本件聲請人以「告訴人」之地位對本院前揭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參之前揭說明,其聲請有違刑事訴訟法之再審規定,是本院縱命聲請人補正附具原判決之繕本,訴訟上亦無實益可言,爰不命聲請人補正,逕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楊昱辰
法官陳雅琪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