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亦辰選任辯護人楊凱吉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亦辰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鄭亦辰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間起,透過網際網路向某網站購入模型槍、模型子彈,向某鐵管專門店購入金屬管,向某五金行購入底火、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雙基發射火藥,其後即在其原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對面停車場附屬鐵皮屋居所,使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5至24所示之物,將該模型子彈拆卸後裝填底火、雙基發射火藥,而製造成具有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6顆(起訴書誤載為「17顆」,業經公訴人更正)及不具有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顆(起訴書誤載為「2顆」,業經公訴人更正)而持有之,且將該金屬管裁切長度及劃設膛線,並委由不知情之「HR翰輪鑽石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將該模型槍含有阻鐵之金屬槍管鋸除及在原金屬槍管彈室端上車螺絲牙,再委由不知情之「新閎鑫企業社」人員將該已劃設膛線之金屬管削薄口徑及在其上車螺絲牙,使之能與該金屬槍管彈室端尺寸相合,惟尚未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即於104年11月21日15時30分許在上址鐵皮屋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至24所示之物,並在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其甫自外取回前述與該金屬槍管彈室端尺寸相吻但未及組合之金屬管,嗣其始當場在警面前將該金屬管與該金屬槍管彈室端組合及使二者密合,再與其餘滑套、覆進簧、覆進桿、槍機(身)等槍枝零件組裝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槍枝1枝,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係具有殺傷力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換裝改造金屬槍管(由原金屬槍管彈室端組合金屬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鄭亦辰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2
1頁、本院卷二第14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者,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供認不諱(見偵查卷第
14頁至第36頁、第127頁、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512號卷第7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18頁至第119頁、第145頁至第
146頁、本院卷二第13頁、第18頁),並經證人即本件查獲警員 宋玉寬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7頁至第14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暨所附照片6張、「HR翰輪鑽石工具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9日送貨單1紙、「新閎鑫企業社」名片1紙、現場照片5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破獲鄭亦辰涉槍砲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所附現場示意圖1紙、刑案現場照片103張、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證物清單2紙、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3紙、刑事警察局
104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暨所附照片12張、本院105年3月24日勘驗筆錄1份暨所附槍枝組合影像擷取照片146張、現場蒐證光碟1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9頁至第56頁、第61頁至第90頁、第167頁至第168頁反面、第182頁至第219頁、本院卷一第150頁至第228頁)。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1枝、如附表編號2、3所示
之子彈19顆,經送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為「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改造金屬槍管(由原金屬槍管彈室端組合金屬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②送鑑子彈1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暨所附照片6張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21頁之1),復經本院將剩餘未經試射子彈13顆送刑事警察局均鑑驗試射擊發完畢,認「未經試射子彈13顆均經試射:1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節,有刑事警察局105年2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34頁)。
㈢扣案火藥粉末1包,經送刑事警察局以燃燒試驗法、呈色試
驗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描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鑑定,鑑定結果認「送鑑火藥粉末1包,檢出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硝化甘油(Nitroglycerin)、Dibutylphthalate及CentraliteⅡ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之情,有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31頁);而扣案雙基發射火藥1包,屬內政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5年2月5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113頁)。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值採
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
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槍枝罪,及同條第5項之製造槍枝未遂罪,旨在處罰其製造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著手製造,即成立犯罪,至於製造行為是否完成,則屬既遂、未遂問題。
⒉被告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將原不具有
殺傷力之模型槍、模型子彈予以加工,非但已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並意欲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亦已著手改造槍枝,依前揭說明,其改造槍枝、子彈行為,當屬製造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5項、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
⒊被告因製造槍枝、子彈而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行
為,係製造槍枝、子彈之階段行為;其非法製造子彈後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書認被告持有金屬撞針、金屬槍機係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云云,尚有未合,此經內政部105年1月25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明確(見本院卷一第77頁),併此說明。
⒋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為警查獲前已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改造槍枝,因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云云。訊據被告固坦承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行,惟堅詞否認有何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既遂犯行,辯稱:查獲前伊才甫取得「新閎鑫企業社」削薄口徑完成之金屬管,正攜回上址鐵皮屋外即為警查獲,查獲時伊尚未改造完成槍枝,亦不曾將該金屬管與其餘槍枝零件組裝過,伊係遭查獲後,才當場在警面前,先以手將尺寸相吻之金屬管與金屬槍管彈室端組合,再以萬用夾及活動扳手將金屬管組合金屬槍管彈室端旋緊密合,其後陸續組裝滑套、覆進桿、覆進簧、槍機(身)等槍枝零件,嗣始組裝完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槍枝等語。經查:
①被告為警查獲後在上址鐵皮屋內當著警員面前,先以萬用夾
夾住金屬管組合金屬槍管彈室端之金屬管部分,並以活動扳手夾住金屬管組合金屬槍管彈室端之金屬彈室端部分,再多次以萬用夾及活動扳手合力旋緊金屬管組合金屬槍管彈室端,其後陸續組裝滑套、覆進桿、覆進簧、槍機(身)等槍枝零件之情,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無訛(見本院卷一第
145頁至第146頁),核與現場照片6張、本院105年3月24日勘驗筆錄1份暨所附槍枝組合影像擷取照片146張、現場蒐證光碟1片顯示之客觀情形並無齟齬(見偵查卷第88頁至第90頁、本院卷一第150頁至第228頁),可臻明瞭。
②證人宋玉寬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查獲日警方先埋伏在上址
鐵皮屋外,見被告騎乘機車自外返回上址鐵皮屋並開啟鐵門,伊等即尾隨被告進入上址鐵皮屋內並制伏被告,經被告帶領伊等至上址鐵皮屋內被告所居住隔間內,見到該隔間內桌面上有槍把、滑套等一些槍枝零件,即開始搜索,並發現該隔間內其他位置亦有一些工具及其他槍枝零件,經伊等查看被告所騎乘機車置物箱,發現其內有1個金屬管,但此時伊等尚不知悉該金屬管即係槍管一部分;伊等有大致檢查搜得的槍枝零件、槍枝結構是否完整無漏,但發現缺少1截槍管,卻始終找不到,經與被告溝通後,被告才自行供出被告所騎乘機車置物箱內有1截槍管前段即為槍管一部分,亦即前揭伊等在被告所騎乘機車置物箱內發現的該金屬管,被告乃當場在伊等面前將該截槍管前段與該隔間內其他槍枝零件陸續組裝成1把手槍,再以一字起子調整該把手槍內槍枝零件的緊密度使之密合,其後即可正常擊發,伊等才確定該把手槍係1把可擊發之槍枝,查獲時被告有當場表示方才騎乘機車外出即係為將該截槍管前段取回及才甫取回該截槍管前段,但被告並未提及有無曾將該截槍管前段與其他槍枝零件組合過,伊亦不能確定被告有無敘及遭查獲前曾否組合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頁至第14頁)。
③互核前揭現場照片、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及證人宋玉寬證言
可知,本件查獲時係在上址鐵皮屋房間內查獲該金屬管以外之其餘槍枝零件,並在被告所騎乘機車置物箱內查獲該金屬管(參見偵查卷第86頁現場照片),嗣被告始當場在警面前將該金屬管與其餘槍枝零件組裝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槍枝,參以證人宋玉寬已明確證述本件查獲前被告係騎乘機車甫自外返回上址鐵皮屋,其後亦在被告所騎乘機車置物箱發現該金屬管,本件查獲時被告即已表明方才自外騎乘機車返回時才剛將該金屬管取回等情,足見被告所辯本件查獲時甫自外取回該金屬管,猶未及與其餘槍枝零件組裝一節,尚非無稽,而本件亦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為警查獲前確曾有將該金屬管與其餘槍枝零件組合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基於「罪疑唯輕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為警查獲前尚未改造、組合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而僅止於未遂。
④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
枝既遂罪,固欠允當,然按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因均適用相同之法條,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故檢察官以同一罪名之既遂罪起訴,法院審理結果,若認應成立同一罪名之未遂罪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亦予指明。
㈡罪數關係:
⒈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同為子彈、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仍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茲被告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6顆(非法製造子彈既遂)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非法製造子彈未遂),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連所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揆諸前揭說明,僅屬單純一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未遂罪及非法製造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處斷。
㈢不論以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①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3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271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56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47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4月確定;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93號、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822號駁回上訴確定;④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42號駁回上訴確定;⑤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721號駁回上訴確定;⑥上開②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56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並與上開③至⑤所示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而被告於98年
1月23日接續執行上開①所示之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上開⑥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嗣於102年12月11日假釋(自102年12月11日至103年6年8日執行易服勞役180日),於103年6月8日出監付保護管束,原假釋期滿日為
104年4月29日,上開①所示之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上開⑥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之執行期滿日各為98年3月24日(距本件犯罪行為時已逾5年)、103年11月25日,惟被告於假釋中之104年3月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0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撤回上訴而於105年2月22日確定(下稱甲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3份、甲案判決、甲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至第112頁),則甲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距被告原假釋期滿日尚未逾3年,被告上開假釋宣告依法乃得撤銷,若上開假釋嗣經撤銷,則被告上開⑥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刑期,即難認已確定執行完畢,倘本件逕先對被告論以累犯,顯將對被告較為不利。從而,被告本件犯行現尚難逕論以累犯,起訴書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
被告已著手製造槍枝,然尚未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非法著手製造槍枝未遂及製造子彈,法紀觀念薄弱,雖未實際持以另犯刑案,但已對社會治構成嚴重威脅,行為可議;且前有數次相類罪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紀錄,又為本件類似犯行,素行不端,未見悔悟;兼衡其製造槍枝未遂及製造子彈之數量、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從刑: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2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
製造槍枝、子彈所用或預備所用,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9頁、本院卷二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打釘槍1臺、空氣壓縮機1臺,尚無確切事證可認有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子彈19顆,均經鑑驗試射擊發
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均已滅失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均不具殺傷力,均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鄭凱文法官陳佳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家郁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附表:
┌─┬────────────────────┬───┐│編│扣案物品名稱│數量││號│││├─┼────────────────────┼───┤│1│具有殺傷力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換裝改造│壹枝│││金屬槍管(由原金屬槍管彈室端組合金屬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2│具有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拾陸顆│││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均經鑑驗試射無││││餘)││├─┼────────────────────┼───┤│3│不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叁顆│││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均經鑑驗試射無││││餘)││├─┼────────────────────┼───┤│4│雙基發射火藥│壹包│││【扣押物品目錄表載為火藥粉末1包】││├─┼────────────────────┼───┤│5│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伍枝│││【扣押物品目錄表載為槍管5枝】││├─┼────────────────────┼───┤│6│塑膠滑套、塑膠槍身、塑膠槍機(不含撞針)│壹盒│││、金屬槍機(不含撞針)、槍管固定座、氣體││││動式槍枝之金屬襯管、金屬槍管彈室端、金屬││││彈簧、金屬撞針、非制式金屬彈頭、非制式金││││屬彈殼、氣體動式槍枝之儲氣彈匣、六角起子││││、塑膠棒、金屬棒、金屬塊及磁鐵││││【扣押物品目錄表載為槍枝零組件1盒】││├─┼────────────────────┼───┤│7│金屬槍管彈室端及金屬鑽頭│壹盒│││【扣押物品目錄表載為鑽頭、槍枝零件1盒】││├─┼────────────────────┼───┤│8│底火帽│壹盒│││【扣押物品目錄表載為底火1盒】││├─┼────────────────────┼───┤│9│非制式金屬彈殼│貳顆│││【扣押物品目錄表載為子彈2顆】││├─┼────────────────────┼───┤│10│口徑0.22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壹盒│││)││││【扣押物品目錄表載為工業底火1盒】││├─┼────────────────────┼───┤│11│非制式金屬彈頭及非制式金屬彈殼│壹盒│││【扣押物品目錄表載為子彈半成品1盒】││├─┼────────────────────┼───┤│12│非制式金屬彈殼及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壹盒│││具金屬彈頭)││││【扣押物品目錄表載為子彈半成品1盒】││├─┼────────────────────┼───┤│13│非制式金屬彈殼│拾陸顆│││【扣押物品目錄表載為子彈半成品16顆】││├─┼────────────────────┼───┤│14│鑽床│壹臺│├─┼────────────────────┼───┤│15│鑽頭│壹盒│├─┼────────────────────┼───┤│16│電磨機│壹臺│├─┼────────────────────┼───┤│17│砂輪機│壹臺│├─┼────────────────────┼───┤│18│電鑽│貳臺│├─┼────────────────────┼───┤│19│測微尺│壹支│├─┼────────────────────┼───┤│20│砂輪│貳盒│├─┼────────────────────┼───┤│21│夾具│壹臺│├─┼────────────────────┼───┤│22│銼刀│壹支│├─┼────────────────────┼───┤│23│槍枝設計圖│叁張│├─┼────────────────────┼───┤│24│槍枝目錄│壹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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