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6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耀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高梁酒」,應更正為「高粱酒」,以及補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份(參104年度偵字第28756號卷第19頁)」、「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參同卷第22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耀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審酌被告身為職業小客車之駕駛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竟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冒然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更實際肇生交通事故,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8756號被告黃耀琨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琨於104年10月10日1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弟弟住處中飲用1瓶半高梁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1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離開,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堤外道路豐年橋下,因自撞電線桿後,為警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耀琨供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檢察官周懿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