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07號上訴人財團法人新新生活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蔡恩惠 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朱怡玲 被上訴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訴訟代理人 李宗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38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起訴時,被上訴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中華開發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春臺、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彰化商銀)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明道 ,惟嗣於本案上訴審審理中,法定代理人業經分別變更為李天送、凌忠嫄,有被上訴人各自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72頁至第173頁)。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並不影響人格之同一性,且其等新任法定代理人業已各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簡上卷第11
6頁、第166頁至第168頁),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中華開發公司前以對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084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上訴人之財產)設有抵押權新臺幣(下同)52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為由,執債權憑證與債權讓與證明書聲請參與分配。然被上訴人中華開發公司所持前開文件,與系爭抵押權無關,有偽造之嫌。經上訴人聲明異議及函知被上訴人中華開發公司,且經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彰化商銀表明系爭抵押權並無轉讓債權情事,被上訴人中華開發公司仍拒不撤回聲請參與分配,以致本院將拍得款項暫予提存以待當事人釐清。嗣由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民國106年7月19日,以105年度上字第249號民事事件判決確認被上訴人中華開發公司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受分配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始持上開判決再向本院聲請發還先提存之拍賣款項,直至107年10月6日發還結案,已逾7年訴訟期間,造成上訴人受有訴訟裁判費60,015元、繕狀費56,000元、交通費19,600元、誤工費14,910元等損失。又被上訴人彰化商銀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筆錄所述內容有過失,而使上訴人蒙受被上訴人中華開發公司聲請參與分配之行為糾纏和僵持7年訴訟期間,故而一併對被上訴人彰化商銀請求損害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中華開發公司、被上訴人彰化商銀應賠償上訴人150,52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如其中一人賠償,他被上訴人於其賠償之範圍內同免賠償責任。
貳、被上訴人答辯則以:被上訴人中華開發公司方面:系爭執行標的係訴外人上能建
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能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彰化商銀辦理借款所提供之擔保品,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之ㄧ,嗣被上訴人彰化商銀將該借款債權及其從屬權利讓與訴外人龍星昇第三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再轉讓於被上訴人中華開發公司,均屬合法。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中華開發公司冒用不實債權證明文件,並非實在。而被上訴人彰化商銀於102年1月間,向執行法院陳報對於上能公司有系爭抵押權存在,且於92年6月30日出售予龍星昇公司,經上訴人對龍星昇公司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由於龍星昇公司業已解散且清算完結,並未應訴提出答辯,經一造辯論判決,一審法院仍駁回上訴人之訴(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7號事件),顯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業已清償,雙方當時仍有爭執。嗣臺中高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4
9號民事事件雖採認被上訴人彰化商銀之變更說詞,改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然被上訴人中華開發公司善意受讓債權及其從屬權利,在被上訴人彰化商銀及龍星昇公司讓售債權未告知之情形下,全然未知其中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故意過失,亦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因訴訟所為之支出,如非訴訟費用之一部,本即應由訴訟當事人自行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被上訴人彰化商銀方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屬繁雜
,被上訴人中華開發公司透過訴訟來確認是否有權利存在,並非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叁、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中華開發公司及被上訴人彰化商銀應賠償上訴人150,525元,及自107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如其中一人賠償,他被上訴人於其賠償之範圍內同免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32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又按人民有訴訟權,此為憲法第16條明定之基本權利,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準此,行為人有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提起訴訟,即屬正當行使權利,則應受憲法訴訟權之保障,非屬不法行為,不符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被上訴人中華開發公司部分:
㈠被上訴人中華開發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陳報上能公司
於85年9月30日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彰化商銀,又被上訴人彰化商銀於92年3月28日將對於上能公司之債權讓與龍星昇公司,嗣後龍星昇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中華開發公司,故聲請將被上訴人彰化商銀對上訴人之財產所分配之金額匯入被上訴人中華開發公司帳戶。嗣因上訴人對龍星昇公司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臺中高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49號判決),確認龍星昇公司對於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02年6月19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4受分配金額1,534,
834元之債權不存在等節,有本院90年度執字第1558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民事陳報狀、本院民事執行處
107年4月16日中院麟民執101司執松字第20847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原審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8頁)。
從而,被上訴人中華開發公司既係以所持債權讓與證明書,聲請對所受讓之債權於103年間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參與分配,進行追索,以保障其私權,係依法定程序所聲請,此為被上訴人中華開發公司權利之合法行使,為憲法上保障之基本權利。至於被上訴人中華開發公司申請參與分配,是否合乎強制執行法所定之要件,乃其行使權利是否有理由之問題,尚不影響其係依法行使權利之事實。
㈡再者,被上訴人彰化商銀雖曾具狀表示系爭抵押權不在債
權讓與範圍內等語。然被上訴人中華開發公司係自龍星昇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彰化商銀處受讓系爭抵押權,則被上訴人中華開發公司於龍星昇公司前開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仍無從預料訴訟之勝敗,被上訴人中華開發公司主觀上認為對上能公司仍享有債權,是前開案件縱認龍星昇公司(被上訴人中華開發公司為參加人)受敗訴判決,亦難認被上訴人中華開發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此不因其是否為訴訟當事人而有影響。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中華開發公司為訴訟參加人,然拒絕承受訴訟,主張顯有虛偽,其對上訴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㈢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中華開發公司係持冒用、捏造之
債權證明文件,有偽造之嫌等語,並提出系爭執行事件中被上訴人中華開發公司陳報狀為證。然觀該份陳報狀下方(見本院原審卷第10頁),本院司法事務官手寫批示:「命補證原始債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字句,並據此發函被上訴人中華開發公司補正(見本院原審卷第14頁),對照被上訴人中華開發公司陳報狀原所附之證據資料為土地登記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匯款聲請書等(見本院原審卷第10頁正反面陳報狀),顯見本院前開函文意旨,係為命被上訴人中華開發公司補行提出系爭抵押權設定文件,並非認被上訴人中華開發公司原提出之證據資料有何與系爭抵押權無關或虛偽捏造之情事。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中華開發公司前開陳報狀中所附之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不相符乙節,無論是否為真,亦無礙於被上訴人中華開發公司確有自龍星昇公司受讓債權之事實。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中華開發公司蓄意偽稱有債權,以虛假事實濫用權利云云,尚非可採。
被上訴人彰化商銀部分:被上訴人彰化商銀於本院103年度
訴字第117號事件、臺中高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49號事件中,均非訴訟當事人,上訴人僅舉被上訴人彰化商銀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調查筆錄及陳報狀陳述內容(見本院簡上卷第60頁至第61頁),即逕認其前開所為導致上訴人纏訟,應屬不當擴大因果關係,其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且被上訴人彰化商銀依法陳報讓與債權之範圍,縱有疏誤,亦難認有何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事,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具違法性,而難認需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彰化商銀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中華開發公司及被上訴人彰化商銀應給付上訴人150,
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無庸再予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羅智文法官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劉燕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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