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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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8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義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義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正義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8年4月18日凌晨
5時1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巷農地旁由 葉建鈞 所設置之雞舍時,見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工具(未扣案,無證據證明足以供兇器使用)破壞該雞舍之鎖頭後,竊取葉建鈞所飼養之土雞1隻而得手。(二)黃正義為宰殺該土雞,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 蔡友明 位在臺中市○○區○○路48之6號住處門外,竊取蔡友明(起訴書誤載為「朋」)所有菜刀2把、剪刀1把而得手。(三)黃正義竊得上開菜刀及剪刀後欲離去時,適蔡友明自屋內步出欲騎機車外出,且查覺上揭菜刀、剪刀遭竊,遂質問黃正義是否為行竊為何在該處翻找物品,隨即引來黃正義不滿,黃正義遂當場先以俗稱三字經之語辱罵蔡友明(黃正義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朝蔡友明步行方向倒車作勢衝撞,以此加害蔡友明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蔡友明,致生危害於安全,黃正義乃隨後即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逃逸。(四)黃正義於同日上午
5時25分許,將上揭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巷口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員警 曾裕文 、 范振義 亦巡邏至該處,又因員警曾裕文、范振義已接獲前揭竊案之通報,見黃正義行跡可疑,遂上前盤查,黃正義先假意配合,並將手搭在曾裕文之肩膀上,經曾裕文告知黃正義不要如此,詎黃正義明知曾裕文及范振義均為正在執行警察職務之警員,其竟又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伸手欲奪取曾裕文之配槍,並與曾裕文發生拉扯,過程中導致曾裕文因此受有左手掌挫傷之傷害(黃正義涉犯傷害部分,未據〈起訴書誤載為未遂〉告訴),曾裕文、范振義隨即將黃正義壓制在地,並當場扣得黃正義所竊得之土雞1隻、菜刀2把、剪刀1把(均已分別發還葉建鈞、蔡友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黃正義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蔡友明、葉建鈞、證人 蔡萬發 、 蔡峻治 於警詢及證人蔡萬發、被害人蔡友明於偵查中證述之主要情節一致(見偵卷第39-43、45-49、51-55、57-61頁、第135頁及反面、第143頁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所刑事陳報單、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相關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GOOGLE地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27、33、67-71、79、83-9
1頁,本院卷第49、5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許世和 行為時,刑法第
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
0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生效,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上列修法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若適用舊法之規定,該法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加重之結果,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若適用新法,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因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亦當然含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性質,自無庸另論該罪(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801號刑事判決見解參照)。
(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就犯罪事實一
(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重利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又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議,被告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以欲奪取警員配槍之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妨害警員曾裕文依法執行公務,藐視員警公權力之正當執行,亦侵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其此部分之犯罪手段及情節實屬嚴重,不應輕縱。並衡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本案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予被害人,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所竊得被害人葉建鈞所有之土雞1隻、被害人蔡友明所有之菜刀2把、剪刀1把,均經扣案,均已發還被害人葉建鈞及蔡友明,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7-77頁),足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至於被告供犯罪事實一(一)所用之不詳工具,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305條、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