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96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育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所為107年度簡字第28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7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育靖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援引前揭條文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同諭知沒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我係自首而受裁判,應依法減刑,另我於警詢、偵查過程中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前揭之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已綜合考量被告本次犯罪情節,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四、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原審簡易判決已載明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前,即向警自承其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交付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語,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見原審判決事實理由欄一),業就被告有無刑法自首減刑規定適用一事詳為審酌;至被告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明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理由即謂:「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且按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於102年2月27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停止戒治出所後,迄至107年
1月8日為本件犯行間,已有8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確定,甚於103年間即有3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均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383號(2罪)、103年審簡字第673號(1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其屢屢無法戒絕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犯本案,自難認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資憫恕之處,當無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理由。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邱舒婕在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劉凱寧法官洪任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奎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8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靖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址設新北市○○區○○路○○○號8樓(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中段補充「林靖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前,即向警自承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交付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嗣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補充「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同欄第4行補充「又被告於警方未掌握客觀上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具體、確切事證前即向警方自首而供認其施用毒品犯行,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情,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至明(見偵卷第5頁背面),自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非無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717號被告林育靖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8樓(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2年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8月2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28公園廁所內,以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10日21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林育靖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曾經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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