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7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美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6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美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有提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鄭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否認本件犯行,供稱伊沒有收到貸款的錢等語,而遍查全卷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6825號被告鄭美惠女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美惠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5月21日某時許前之某日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遭詐騙當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 詹約翰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美惠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嫌,辯稱:伊於107年5月間,在網路上看到辦貸款之訊息,伊遂向對方借新臺幣(下同)5萬元,月息1千元,每月10日還1千元,對方要伊提供存摺1本,以便核對是否是本人,對方說不用核對身分證,伊不認識對方,也沒有見過面,不知真實姓名,伊將郵局存摺、提款卡、密碼寄給對方,當時存款餘額為40幾元,迄今未收到貸款,之前沒有貸款經驗,伊高職畢業,自105年8月工作迄今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開帳戶係為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所使用之存款帳戶一情,業據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該帳戶開戶基本暨交易明細資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提出之文件在卷可憑。且被告上開帳戶於告訴人匯款前結餘金額為83元,可見被告上開帳戶確實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詐騙而取得款項所用之工具,堪以認定。
(二)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又被告為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詎料被告對於代辦貸款之人,並不清楚對方真實姓名,亦無對方實確之聯絡方式,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與陌生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被告此等辯詞顯與一般常情有悖,足認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詐欺集團可能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一情並非無預見,從而被告前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檢察官洪三峯附表:
┌──┬────┬────┬───────┬─────┬───┬───┐│編號│相對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之│其他資││││││金額│帳戶│料││││││(新臺幣)│││││││││││├──┼────┼────┼───────┼─────┼───┼───┤│1│詹約翰│107年5月│詐騙集團成員冒│107年5月24│上開帳│郵政入││││24日14時│用詹約翰親友名│日15時23分│戶│戶匯款││││許│義,撥打電話向│││申請書│││││詹約翰借款,致│10萬元││1紙│││││其陷於錯誤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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