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金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金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秀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1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秀庭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起刪除「,並可能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皆」及第8行刪除「及洗錢」等字。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於民國107年3月中旬」更正為「於民國107年3月19日開戶後之當月中旬某日」。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補充為「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起刪除「,成功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並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字。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刪除「、洗錢」等字及同欄一、㈡倒數第3行刪除「洗錢、」等字。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被害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因此,本院認為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聲請人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聲請人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1364號被告楊秀庭女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秀庭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並可能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皆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3月中旬,在臺北巿大同區鄭州路某處,將其所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趙剛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6月11日某時許,暱稱「趙醫師」透過手機LINE通訊軟體與 張雯維 聯絡後,佯以欲交易比特幣,需先匯新臺幣(下同)50萬元保證金云云,致張雯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2時許,委託友人匯款50萬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成功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並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
二、案經張雯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秀庭固坦承有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提供予「趙剛」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一位友人「趙剛」,於103年3月中旬跟伊說他有馬來西亞護照,不方便有帳戶,要向伊借金融帳戶,方便他在台灣做生意,所以伊就申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使用。伊有見過他,10幾年前認識,但不知他真正名字和年籍資料,也不知他住哪裡,他常常消失,消失10幾年又來找伊,伊不知他做何生意,也不知他公司地址、聯絡方式,伊沒有求證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張雯維遭詐欺集團以前述詐騙手法詐騙,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50萬元至被告前揭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按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之親人或家人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暸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參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對向其借用上開帳戶之「趙剛」,不僅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不詳,且「趙剛」從事何生意、公司亦全然不知,雙方顯然無信賴基礎,對「趙剛」借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被告竟未加以求證,即隨意輕率將上開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此實與一般社會常情大相逕庭,是被告上開所辯,已殊難採信。因之,被告率將其上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他人使用,對該借用蒐集帳戶不詳之人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不詳之他人使用,被告具有洗錢、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其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檢察官蔡偉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