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139號原告 邱明鑫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4月19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23日11時0分許,駕駛號牌MYE-538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中山路口,因「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原告掣開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年4月1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有何證據證明該員當時在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例如,酒駕也需要經過酒測鑑定,才可舉發。本案承辦人是以車禍結果論,來斷定該員不減速慢行,逕行舉發,不符科學。本人經車禍現場前有減速慢行,否則雙方受傷慘重。被告答辯狀稱本案涉及法規有第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及第103條規定,豈不是一違規多處罰。本人當時是騎機車,不是駕駛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是針對汽車駕駛人,未指明機車騎士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年4月3日中市警東分交字第108000682
6號函復說明略以:「查案係108年1月23日(誤載為33日)11時許,本分局員警接獲通報前○○○區○○路與中山路處理車禍, 邱君 駕駛旨揭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員警依規定向當事人詢問事故發生情形,邱君表示當時其沿豐勢路往卓蘭方向行駛,於上開時地看到對方走斑馬線往中山路方向走來,雙方發生碰撞,本分局員警依規定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並經邱君簽名認可並未表示異議」。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對造108年1月23日談話紀錄表記載「(
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當時沿斑馬線往中山路行走,我右手邊車輛有禮讓我先走,結果對方沿豐勢路往卓蘭出來就撞到了,我當時沒有在聊天」。原告108年1月23日談話紀錄表記載「(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當時沿豐勢路往卓蘭方向,於上述時地,我看到對方走斑馬線往中山路方向走過來就撞到我了,我車左倒原地扶起」等情。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規定:「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此,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即有減速慢行之義務,遇有行人穿越時,即有禮讓行人通行之義務。依照原告及對造談話紀錄顯示,原告當時確係沿豐勢路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口即發生本件事故。復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事故地點係位於臺中市○○區○○路往北方向與中山路口,該地有設置行人穿越道,惟未設置號誌,故原告駕車行近該處,即有減速慢行之義務,且當時有行人穿越,原告即有禮讓行人通行之義務,惟原告當時明知有行人穿越,竟未於停止線前禮讓行人通過,顯有故意過失,自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
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第2項)前項第1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二、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3千6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03條第1項、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駕駛人」亦包括機車駕駛人,原告主張當時是騎機車,不是駕駛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是針對汽車駕駛人,未指明機車騎士云云,顯屬對前揭規定之誤解,未可採信,先予敘明。
㈡本件原告於108年1月23日11時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
臺中市○○區○○路與中山路口,因「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原告掣開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年4月19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等情,有舉發機關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8年4月3日中市警東分交字第1080006826號函、交(會)辦單、說明意見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108年4月1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25950號函、舉發機關108年5月15日中市警東分交字第1080009592號函、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單綜合查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送達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2-39、41-45頁),惟原告主張經車禍現場前有減速慢行否認違規,並爭執有何證據證明當時在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之違規行為?經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8年4月3日中市警東分交字第1
080006826號函復說明略以:「查案係108年1月23日(誤載為33日)11時許,本分局員警接獲通報前○○○區○○路與中山路處理車禍,邱君駕駛旨揭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員警依規定向當事人詢問事故發生情形,邱君表示當時其沿豐勢路往卓蘭方向行駛,於上開時地看到對方走斑馬線往中山路方向走來,雙方發生碰撞,本分局員警依規定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並經邱君簽名認可並未表示異議。本分局員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逕行舉發,並無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可知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時,向原告詢問事故發生情形,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依原告所自承其當時沿豐勢路往卓蘭方向行駛,於上開時、地看到對方走斑馬線往中山路方向走來,雙方發生碰撞,認有「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之違規情節,遂予以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然查員警於事故當日在現場對於原告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24、31頁)載明:「(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2公尺遠,煞車。」、「(問: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答:10↓公里/小時。」,已清楚顯示原告在行近即尚未行經、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前,確有煞車以減低行車速度慢行之情形,自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處罰要件。
⒉另由對造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陳稱:「(問:肇
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當時沿斑馬線往中山路行走,我右手邊車輛有禮讓我先走,結果對方沿豐勢路往卓蘭出來就撞到了,我當時沒有在聊天。」、「(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1公尺,我前跳。」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固可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情事,此觀卷附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27頁)亦同此認定,核其違規態樣,應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3千6百元以下罰鍰。」之情形。然本件員警則以「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之違規事實,製單舉發原告,被告逕依此等違規事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益徵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未洽。
㈢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有「行
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容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