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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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27號上訴人 莊宥宜 訴訟代理人呂秋𧽚律師
莊宇翔 律師被上訴人 莊政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2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7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訴之三要素即:當事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倘訴之要素中有一項變更者,即為訴之變更。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374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原名 莊慧玲 ,即原審原告)於原審係主張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於民國93年10月7日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即: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39;原審判決誤載該土地地號為第784地號,並漏載前開應有部分)及其上同段第784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全部,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4樓房屋;原審判決漏載該建物之建號及前開應有部分)(下合稱系 爭永祥 街房地),實際上乃為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之房地,嗣後被上訴人因有民法第416條第1款之撤銷贈與情事為由,據此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永祥街房地於93年10月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被上訴人應於三個月內自系爭永祥街房地遷出,並將系爭永祥街房地返還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上訴人嗣於第二審訴訟中主張前揭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永祥街房地,實際上乃為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之房地,兩造間就系爭永祥街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且上訴人業已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等情為由,據此依類推適用委任而本於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改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永祥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並陳明於原審主張其係將系爭永祥街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之原因事實,不在第二審審理範圍內。經核上訴人就本件之訴訟標的為部分變更,且已變更全部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在第二審乃為訴之變更。再綜核原告之原訴及變更之訴,主要均以被上訴人究否為系爭永祥街房地之所有權人為其主要爭點,且二者之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亦具有同一性,堪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上訴人在第二審為前揭訴之變更。茲本院既認上訴人變更之訴合法,揆之前開說明,即應專就變更後之新訴裁判,無庸再就變更前上訴人所為主張及請求有無理由加以審理論斷,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88年1月25日因買賣而為系爭永祥街房地之所有權人後,系爭永祥街房地之頭期款及貸款均由上訴人全數繳納,上訴人嗣於93年間有多件訴訟纏身,與兩造母親即訴外人 莊李 對商量後,上訴人為將財產妥為安排,遂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即出名人)而於93年10月7日將系爭永祥街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當時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之原因雖為買賣契約,然兩造間就系爭永祥街房地實際上乃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等有關委任之規定,隨時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再者,上訴人業於105年12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已無占有系爭永祥街房地之正當合法權源。為此,上訴人依類推適用委任而本於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永祥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永祥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抗辯:88年1月25日將系爭永祥街房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時,係由兩造之母親即訴外人莊李對幫忙出買受系爭永祥街房地之頭期款及後續之貸款,待上訴人於90年間登記為臺中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原審判決誤載○○○區○○○路○段○○○號6樓之1,應有部分為全部)】及其坐落同段第6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102)(下合稱東大路房地)後,訴外人莊李對、上訴人實際上各自負擔系爭永祥街房地、東大路房地之貸款。上訴人於93年間遂與訴外人莊李對協議將永祥街房地過戶給被上訴人,故系爭永祥街房地等於是訴外人莊李對支付上訴人對價,訴外人莊李對再將系爭永祥街房地贈與被上訴人所有,僅因稅務考量而將系爭永祥街房地直接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準此,兩造間就系爭永祥街房地並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無庸證明):
⒈系爭永祥街房地於93年10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上訴人名下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
⒉系爭永祥街房地先前以上訴人為抵押債務人而於92年間年向
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由星展(臺灣)商業銀行承受)設定抵押貸款,嗣後於97年間辦理債務清償塗銷抵押權。
⒊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姊姊。
⒋東大路房地是921地震後才購買的,上訴人於90年3月30日登
記為該東大路房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嗣於101年9月17日以買賣登記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 李惠真
㈡本件爭點⒈兩造間就系爭永祥街房地有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⒉上訴人以兩造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為由,據此類推適
用委任而本於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永祥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兩造間就系爭永祥街房地有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說明如次:
「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將系爭永祥街房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與被上訴人間確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92年間年代為辦理系爭永祥街房地設定抵押登記之地政士即
證人 廖春正 ,其當時辦理設定抵押過程中是否曾與兩造接觸已無印象乙節,業據證人廖春正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56、57頁)。又兩造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
93年8月16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上訴人將系爭永祥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兩造就他項權利情形約明:「本案抵押權由買受人承擔」,始於93年10月7日系爭永祥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節,此觀卷附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30日函附該次申請登記資料及系爭永祥街房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即明(見原審院卷第18頁背面、第20頁背面、第86頁)。再佐以系爭永祥街房地係由被上訴人居住使用乙節,為兩造所共認。於此情形,倘認上訴人係將系爭永祥街房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已屬速斷,無從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⒉又證人即兩造母親莊李對於原審結證:當初上訴人去訂購這
間永祥街房地,身上沒有錢,我們夫妻就出頭期款給上訴人去繳納,後來貸款由上訴人自己去繳;921地震過後,上訴人說可以再買一間東大路房地,說那間就登記給被上訴人,我說好,但我不知道上訴人是用自己的名字下去買;上訴人購買東大路房地後,我跟上訴人就一人負擔一棟房地的貸款,我是把錢拿給上訴人,讓上訴人去繳,後來上訴人跟我說希望把原本房地重新分配,即將原本東大路房地歸被上訴人、永祥街房地歸上訴人的分配,改成東大路房地歸上訴人、永祥街房地歸被上訴人的分配,我說好;永祥街房地93年過戶後,抵押貸款的清償是我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外,且綜參卷附系爭永祥街房地之地籍異動索引、星展(臺灣)商業銀行107年4月9日函附清償系爭永祥街房地扺押貸款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第86頁、89至99頁),於97年10月6日塗銷該扺押權設定前,迄至97年5月30日係由上訴人匯入新臺幣30,000元用以清償該抵押貸款(見原審卷第97)等情以觀,益見倘認上訴人係將系爭永祥街房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顯屬速斷。此外,上訴人對於兩造間就系爭永祥街房地確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永祥街房地有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既無理由。則上訴人植基於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前提下,以兩造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為由,據此類推適用委任而本於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永祥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蓓
法官王奕勛法官何世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劉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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