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挪亞選任辯護人李柏杉律師被告劉明倫選任辯護人 郭賢傳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1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挪亞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明倫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挪亞、劉明倫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2人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2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2人願受科刑之範圍,分別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153號被告陳挪亞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侯捷翔 律師被告劉明倫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挪亞前於民國104年,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劉明倫與 楊伯聖 間有新臺幣(下同)750萬元之債務糾紛,竟夥同陳挪亞(綽號 耶穌 )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楊伯聖人身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不知情之 林震宇 於106年9月15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邀約楊伯聖至位於臺中巿大甲體場見面,楊伯聖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赴約,陳挪亞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劉明倫相約在臺中巿大甲區某處會合,再由陳挪亞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跟在劉明倫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後,一同前往大甲體場。劉明倫、陳挪亞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抵達該處後,即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將楊伯聖強押上陳挪亞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先使用電擊棒電擊楊伯聖之身體,使用膠帶、束帶蒙住楊伯聖之雙眼並綑綁楊伯聖之雙腳,並出手毆打楊伯聖之身體,陳挪亞並依劉明倫之指示,先將楊伯聖載至不詳地點拘禁,期間劉明倫不斷質問楊伯聖750萬之下落,並出手毆打楊伯聖,且由2至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拘禁地點看顧楊伯聖。嗣劉明倫與陳挪亞於106年9月22日,向不知情之 王智 翎承租位於臺中巿潭子區豐興路1段192巷130號之鐵皮屋,自是日起,將楊伯聖拘禁於上址鐵皮屋。迄於106年10月1日17時47分許,員警接獲報案得知上址鐵皮屋傳出呼救聲,至現場始發現楊伯聖遭人用膠帶矇住雙眼及用束帶綑綁手腳,將楊伯聖載離現場,楊伯聖至此始獲釋,楊伯聖並因而受有脫水、雙耳括、雙手腕、足踝皮膚壓迫性潰瘍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挪亞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陳挪亞於106年9月15日依被告│││中之供述及證述│劉明倫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AST-3115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劉明││││倫相約在臺中巿大甲區某處會合,││││嗣跟車在被告劉明倫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後,一同前往大甲體││││場,其後被告陳挪亞駕駛車牌號││││碼AST-311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劉明倫、被害人離開之事實。2.被││││告陳挪亞依被告劉明倫之指示,於││││106年9月22日向 王智翎 承租位於臺││││中巿潭子區豐興路1段192巷130號││││之鐵皮屋之事實。3.被告陳挪亞有││││加入LINE「找回700萬」群組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楊伯聖於警│1.被害人因林震宇之邀約,遂於106│││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年9月15日駕駛AVY-3173號自用小││││客車至大甲體場前往赴約,隨即││││遭人強押上車、遭人使用電擊棒電││││擊身體及毆打成傷,嗣先後被拘禁││││在不詳地點及位於臺中巿潭子區豐││││興路1段192巷130號之鐵皮屋,迄││││於106年10月1日17時47分許,員警││││接獲報案得知上址鐵皮屋傳出呼救││││聲,至現場始發現被害人遭人用膠││││帶矇住雙眼及用束帶綑綁手腳,將││││被害人載離現場,被害人至此始獲││││釋,被害人並因而受有脫水、雙耳││││括、雙手腕、足踝皮膚壓迫性潰瘍││││等傷害之事實。2.被害人遭人強押││││並拘禁在不詳地點期間,有遭被告││││劉明倫毆打之事實。│├──┼───────────┼────────────────┤│3│證人林震宇於警詢及偵查│證人林震宇依被告劉明倫之指示,於│││中之證述│106年9月15日邀約被害人至大││││甲體場見面,被告陳挪亞亦有至大││││甲體場之事實。│├──┼───────────┼────────────────┤│4│1.證人王智翎於警詢及偵│被告陳挪亞依被告劉明倫之指示,於│││查中之證述2.證人王智│106年9月22日向王智翎承租位於臺中│││翎於106年9月22日帶同│巿潭子區豐興路1段192巷130號之鐵│││被告陳挪亞所駕駛之自│皮屋之事實。│││用小客車欲前往前揭鐵││││皮屋之監視畫面擷圖││├──┼───────────┼────────────────┤│5│1.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被害人遭人用膠帶矇住雙眼及用束帶│││案現場照片2.臺中巿政│綑綁手腳,拘禁在前揭鐵皮屋,並遭│││府警察局中巿警鑑字第│人毆打成傷之事實。│││0000000000G07號鑑定││││書3.被害人之佛教 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6│1.職務報告暨檢附之被告│1.被告陳挪亞與劉明倫持用之手機通│││陳挪亞、劉明倫持用手│信紀錄顯示其等於106年9月15日均│││機門號之通信紀錄│出現在大甲體場附近之事實。2.│││2.被告陳挪亞持用之│被告陳挪亞持用之手機通信紀錄顯│││手機採證擷取報告│示其於106年9月22日出現在前址鐵││││皮屋附近之事實。3.被告陳挪亞有││││加入LINE「找回700萬」群組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挪亞、劉明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嫌。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挪亞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檢察官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吳馨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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